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施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峰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許峰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法官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有部分被告為臺南地院法官,不宜於臺南地院審理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就臺南地院114年度補字第1225號事件(按:已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下稱本案訴訟)指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爭或其他非常情事,致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第24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所在地為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南地院就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又雖有部分相對人於臺南地院擔任法官,但法官依憲法第80條規定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無法就聲請人之本案訴訟為公平審判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即無從憑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遽認本案訴訟由臺南地院為審理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將本案訴訟移轉由嘉義地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