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十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十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郝鳳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凃嘉益律師
- 再審被告
- 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公寓大廈於上開條例施行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性質之管理組織者,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三十七條之規定,重新成立管理組織;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同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之三十戶獨棟式建築物,其建築基地均坐落台南巿北區○○段五0一地號土地上,就該基地部分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固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惟再審被告既稱「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住戶大會決議成立,顯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成立之守望相助性質之組織,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各住戶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重新成立管理組織,否則仍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而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自承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住戶大會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惟當日出席之住戶僅十六戶,未達全體住戶三十戶之三分之二以上,顯不符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況再審被告係上開條例施行前所成立守望相助性質之組織,自應於上開條例施行後重新依法成立管理組織,否則即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當無該條例所規定之職能及當事人能力。茲再審被告所提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歷年來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其歷次出席人數均未曾達到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顯無法有效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其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顯不足採。再審被告之組織既不合法,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率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規約之訂定,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制定,顯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方法有所違背,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再者,坐落台南巿北區○○段五0一地號上之建物,除本件之「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三十戶獨棟式建築物外,尚有「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建物計一一二戶,上開建物共用之基地係公同共有,使用與管理上均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同屬一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應由上開建物之全體住戶統一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縱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分別成立管理組織,此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六二五九0號函可稽;茲再審被告所屬之「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僅以三十戶住戶獨自成立管理組織,而「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又另成立一管理組織,均未依前述說明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決議,已非適法,況上開各別成立之管理組織,亦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且至今未依該條例相關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完成組織報備,此有台南巿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南工局建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函可稽,足證再審被告之組織不合法,顯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南巿政府工務局函文恝置不顧,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制定之住戶公約及繳費決議,係全體住戶組成之自治團體所為之協議,具有規約之性質,而規約之訂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茲再審被告雖主張系爭管理費之繳納規定係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惟渠所稱之住戶會議,不論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符合前揭條文之規定,故渠所稱之決議,根本不生效力,自不足以拘束再審原告,從而再審被告依其所稱之決議訴請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主張依該管理條例請求,其組織卻不合法,不具當事人能力」一節未詳予審酌,遽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判決、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影本)、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指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依該條例重新組織管理委員會,故再審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及再審被告所召開之會議未達全體住戶三分之二以上,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拘束再審原告之效力,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依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可證明再審被告之組織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二函文恝置不顧,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決之,有固定之財產及獨立之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者,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再審原告援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有未合;何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非未予斟酌;查再審原告據上開二函文聲請向台南市政府函查系爭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三十戶獨棟式建物,與大北公園新座大廈建物可否成立二個不同之管理委員會,惟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影響系爭社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合法性及該社區住戶大會已為決議之拘束力,認該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即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該證物,則再審原告復指摘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亦顯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確定判決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判例及學者見解資料(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歷審案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守望相助性質之組織,自應於該條例施行後重新依法成立管理組織,惟依再審被告提出「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歷年來所召開之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其歷次出席人數均未曾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立規約之標準,顯無法有效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再審被告之組織既不合法,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詳予審酌,率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制定,顯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之決議方法有所違背;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制定之住戶公約及繳費決議,係全體住戶組成之自治團體所為之協議,具有規約之性質,而規約之訂立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特別決議方式行之,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決議通過之住戶會議,不論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應經特別決議之規定,故不生效力,自不足以拘束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依其所稱之決議訴請再審被告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組織不合法,遽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系爭基地上,除本件「大北公園新座別墅社區」之三十戶獨棟式建築物外,尚有「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建物計一一二戶,上開建物共用之基地係公同共有,使用與管理上均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同屬一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自應由上開建物之全體住戶統一成立一管理委員會。縱欲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分別成立管理組織,乃均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決議,而分別成立管理組織,又未依前開條例相關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完成組織報備,足見再審被告之組織不合法,顯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就卷附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巿政府工務局函文恝置不顧,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求為㈠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確定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之判決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決之,有固定之財產及獨立之事務所並設有代表人者,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則再審原告援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主張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即有未合;何況,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於法不合。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並非未予斟酌,僅係原確定判決認為不影響系爭社區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合法性及該社區住戶大會已為決議之拘束力,認無調查之必要,即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該證物,則再審原告復指摘有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情,固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九頁),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有關再審之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起上訴之理由相同,有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可稽(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卷第六六-七二頁),且其提出之前開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均影本),亦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參見本院上開前審卷第七三-七五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難認再審原告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舉證其委員會之產生方式、職權行使、事務範圍及運作方式,並已報請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核備,復經台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在案等情,認再審被告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並置有代表人,即屬非法人團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本有當事人能力,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敍論(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二);再審原告雖再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六二五九0號書函(影本),並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再審被告之組織不合法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保障法律秩序安定性,該條項規定並不足以否定在公布施行前已合法成立管理組織之適法性,是以再審被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縱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另行成立之管理組織,應僅無法直接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逕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之能力,要難據以否定其原先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具有非法人團體資格之當事人能力之地位,是以原確定判決理由雖又謂:「‧‧‧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後既已依法選舉組成現任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自不待言‧‧‧」等語,僅在強調再審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而非排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再審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主要認定,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制定住戶公約,顯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決議方法有所違背云云,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則再審原告徒以主觀之見,認再審被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未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進而推論該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而否定其當事人能力,自非可取;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基於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以提昇居住品質之立法目的,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規範性質,亦難以未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乙節,即據以否定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所具有之當事人能力;至系爭基地上縱另有「大北公園新座公寓大廈」建物,而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亦不影響再審被告具有當事人之資格;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均影本)主張各情,亦不足以動揺本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不符。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既已在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已不能據為再審事由之主張;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成立管理組織後始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據以主張再審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已非可取;而再審被告據以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亦非無所本,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詳予論述(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二),而該住戶大會所為收取管理費之決議,亦係延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訂立之《住戶公約》(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四-四六頁)為依據,本院原確定判決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強調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適法性,是以再審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收取管理費之適法性,自非可取;何況,住戶大會關於收取管理費之決議,通常係本於《住戶公約》之規定,性質上固屬全體住戶組成之自治團體所為之協議,但並非規約本身,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經特別決議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即不足取;是其進而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有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已經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已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其提出內政部營建署書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均影本)又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符合「足影響於判決」之要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顯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認再審被告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再審原告所引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涉,關於再審被告當事人能力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亦非無所本,則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如其聲明請求之管理費之判決,並無不合,自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七0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八十九月三月十六日具狀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六一九三0號書函(影本),既非本院前審訴訟程序所得斟酌,亦不足以推翻再審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原住戶公約決議收取管理費之適法性,即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