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十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十九號 E
- 再審原告
- 廷宇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洪 梅 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 惠 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 家 祺 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第一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係謂再審原告承攬嘉義縣東石鄉朴子溪東石堤防排水門改善工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進行初驗,初驗時該水門升起後竟無法下降關閉,亦未妥善處理,適逢同年六月十一日海水大潮前夕,海水沿朴子溪連同溪水大量自前開無法關閉之水門湧進三塊厝中排,沖垮伊之魚塭土壤,導致所養殖之魚、蝦流失殆盡,蚵蠣遭倒垮之土堤埋沒致死,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召開災害協調會議達成決議:1、本次災害有關魚池岸崩陷部分由業主僱請人員機械搶修,其費用由業主負擔五萬元,其餘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支付;2、養殖戶之養殖物由再審原告補償二十五萬元作為養殖戶之養殖物損害,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支付等條件,因而請求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法定利息。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原告不服而上訴,原確定判決則略以「茲既經查明被上訴人之損害係因水利管理不善所致,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依前揭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銷其願『補償被上訴人二十五萬元』部份,即非無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第九頁末行至第十頁第二行),因而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等等。
(二)查再審原告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詳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聲明上訴狀),既聲明全部廢棄,可見係撤銷該和解(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災害協調會結論)之全部。又再審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狀中載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魚塭土堤遭大水沖垮,致所養殖之魚、蝦流失殆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必負任何責任」(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狀第一頁背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曰「不必負任何責任」,並非為不必負補償二十五萬元責任,而此意思表示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給被上訴人,期間尚未超過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可見再審原告之真意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之全部而非一部。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釋字第一七七號)。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再審原告於前揭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且在上訴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狀中載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魚塭土堤遭大水沖垮,致所養殖之魚、蝦流失殆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必負任何責任」云云,可見再審原告之意思是撤銷和解之全部,而非只撤銷補償二十五萬元之部分,雖再審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訴聲明狀中載曰:「故若認上訴人當場係明確表示願補償養殖戶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則該意思表示亦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段後段『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則不為意思表示者』,爰依同條項規定以本聲明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該補償之意思表示」,惟比照上訴聲明及前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狀中之陳述,並參諸前開相關規定,則究竟當事人主張撤銷之範圍係和解之全部或一部,自屬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之情形,依法即應令敘明或補充之,以盡闡明義務,否則即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查原審對於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主張撤銷之範圍,並未令敘明或補充之,草率認定再審原告僅主張撤銷補償二十五萬元之部分,其應闡明而未闡明,屬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得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收受判決書,爰於法定期間,敘明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實為德便。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成立之災害協調會和解應撤銷全部,乃原確定判決僅撤銷補償二十五萬元作為養殖戶之養殖損害部分,顯屬消極之不適用法規云云。但查:
1、本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理由以:故若認上訴人當場係明確表示願補償養殖戶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則該意思表示亦屬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意思表示者」,有後附聲明上訴狀可稽,且為再審原告在再審狀所自認之事實(見再審狀第六頁)。則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撤銷意思表示部分只限於補償二十五萬元,按上訴以聲明範圍為準,上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
2、再查,兩造成立之災害協調內容,再審原告應賠償之費用共有二項:
⑴魚池岸崩陷僱請人員機械搶修部分,⑵養殖物補償二十五萬元部分。而各項補償係屬獨立之請求,再審原告就養殖物補償二十五萬元單獨聲明撤銷其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亦單獨對該部分予以撤銷,均無不可,在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之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再審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其再審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聲明上訴狀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因再審原告承攬嘉義縣東石鄉朴子溪東石堤防排水門改善工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召開災害協調會議達成決議:(一)本次災害有關漁池岸崩陷部分由業主雇請人員機械搶修,其費用由業主負擔五萬元,其餘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支付;(二)養殖戶之養殖物由再審原告補償二十五萬元作為養殖戶之養殖物損害,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支付等條件,再審被告據之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六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及法定利息,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既聲明全部廢棄,可見係撤銷該和解(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災害協調會結論)之全部。又再審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狀中載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魚塭土堤遭大水沖垮,致所養殖之魚、蝦流失殆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必負任何責任」,並非為不必負補償二十五萬元責任,而此意思表示係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給被上訴人,期間尚未超過撤銷權一年之除斥期間。可見再審原告之真意為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之全部而非一部。雖再審原告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訴聲明狀中載曰:「故若認上訴人當場係明確表示願補償養殖戶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則該意思表示亦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段後段『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則不為意思表示者』,爰依同條項規定以本聲明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該補償之意思表示」,惟比照上訴聲明及前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狀中之陳述,並參諸前開相關規定,則究竟當事人主張撤銷之範圍係和解之全部或一部,自屬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之情形,依法即應令敘明或補充之,以盡闡明義務,乃原審對於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所主張撤銷之範圍,並未令敘明或補充之,草率認定再審原告僅主張撤銷補償二十五萬元之部分,其應闡明而未闡明,屬確定判決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得為再審之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求為:(一)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廢棄;
(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理由以:「故若認上訴人當場係明確表示願補償養殖戶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則該意思表示亦屬民法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意思表示者』」,有後附聲明上訴狀可稽,且為再審原告在再審狀所自認之事實(見再審狀第六頁)。則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撤銷意思表示部分只限於補償二十五萬元,按上訴以聲明範圍為準,上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之範圍,法院自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又兩造成立之災害協調內容,再審原告應賠償之費用共有二項,各項補償係屬獨立之請求,再審原告就養殖物補償二十五萬元單獨聲明撤銷其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亦單獨對該部分予以廢棄,均無不可,在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再審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之錯誤,其再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上訴聲明狀中載曰:「故若認上訴人當場係明確表示願補償養殖戶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則該意思表示亦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段後段『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則不為意思表示者』,爰依同條項規定以本聲明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該補償之意思表示」,似僅撤銷該補償金部分,惟比照上訴聲明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民事準備狀中載稱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魚塭土堤遭大水沖垮,致所養殖之魚、蝦流失殆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必負任何責任」,顯係撤銷全部之和解,惟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未就此不明瞭之處行使闡明權,草率認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現行民事訴訟法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固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參照。故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上訴聲明狀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詳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聲明上訴狀)其聲明已表明其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求為廢棄原第一審之全部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原第一審之訴,其聲明既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即無須審判長再為闡明,甚為灼然。而其主張不須賠償再審被告,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其並無過失,但因不知過失賠償之法理,是於參加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嘉義縣東石鄉公所協調會時,不知所以地對養殖戶補償之請求未立即予以拒絕」,「系爭水門並無無法關閉之瑕疵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魚塭土堤遭大水沖垮,致所養之魚、蝦流失殆盡,並無過失可言,自不必負任何責任」(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張所提準備書狀)、「水門無法關閉係因底部堆積有垃圾廢物,與上訴人無關」,「可見被上訴人魚塭土堤衝垮一事,與上訴人施作之水門,實無任何因果關係。」(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張所提準備書狀),參以其於原確定判決聲請調查之證據併歷次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均係針對其施作水門並無瑕疵,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與其施作水門並無因果關係羅列臚陳,其並追復原第一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民事案審理中所主張不須賠償再審被告之理由即否認與再審被告已達成賠償之協議(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0號民事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二及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三)並因此聲明人證羅清彥、蘇細煌(見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林志礎(見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受命法官乃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詢問再審原告承作之水門完全關閉之原因及複驗不合格之原因(見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三號第七十頁),其就上揭主張盡情陳述,而提出聲明上訴狀及上揭兩件準備書狀,是依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歷次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並無何不明暸之處,揆諸上揭說明,審判長並無行使闡明權之餘地。
(二)次查,再審原告於上訴聲明狀中固曾載曰:「故若認上訴人當場係明確表示願補償養殖戶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則該意思表示亦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段後段『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則不為意思表示者』,爰依同條項規定以本聲明上訴狀之送達為撤銷該補償之意思表示」,然嗣後其均未再提及此一主張,依其編排之順序及用語,應係慮及前揭主張俱不可採時,退而求其次,冀求能以此一主張豁免部分金額之給付,且依兩造成立之災害協調內容,再審原告應賠償之費用共有二項:即⑴魚池岸崩陷僱請人員機械搶修部分,⑵養殖物補償二十五萬元部分。兩項補償係屬獨立之請求,並無相牽連關係,再審原告就養殖物補償二十五萬元單獨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即單獨對該部分予以審酌,認該部分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准其撤銷該部分之意思表示,因之撤銷該部分第一審之訴,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此部分之請求,核無不合,而因其並未主張就另一補償部分亦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依前揭辯論主義意旨,自不容
則原確定判決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洵無違誤,矧按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之意旨:「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之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所示,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經其在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為明確之聲明,又其就所提出各主張之法律上及事實上陳述縷縷分明,並無審判長須行使闡明權之餘地,已難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自不容其事後翻異,強將其因錯誤而僅撤銷補償二十五萬元部分之意思表示,曲解為其既以無過失、無因果關係、未成立和解,主張不應負賠償責任,即係撤銷整個和解契約,而認應由審判長為之闡明,此不僅違背辯論主義,且有違邏輯上之必然,則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其明確之聲明,完足之陳述,廢棄第一審法院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關於給付逾新台幣四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所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關於其餘部份之判決,並無不合,自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