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J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許安德利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王 成 彬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 明 澤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以下簡稱為新樓醫院)第五屆董事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推選第六屆董事之選舉行為,業經法院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宣告無效,並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新樓醫院第六屆董事推選出之新樓醫院董事長李純一,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屬消滅;又被上訴人新樓醫院迄今仍未推選新任董事長,本院已依乙○○之聲請選任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返還借款事件中,為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乙節,亦有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一紙在卷可稽,爰以乙○○為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之特別代理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董事之行為經法院依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無效時,應溯及於行為時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純一之法定代理權,既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因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訴時以李純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惟其訴訟行為業經訴訟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分別以言詞及書面予以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八三頁所附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同年十一月五日所提聲請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自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本件非屬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權消滅之範疇,自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止,因辦理在職醫師之互助基金(按即PF公基金),而按月自醫師之薪資中扣留一定比例之款項,存放在伊之帳戶中,詎上訴人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理新樓醫院院長期間,竟未經院務會議或主治醫師會議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擅自指示經辦人員將已存放在伊帳戶內之系爭PF公基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上訴人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擅自將廠商德高公司捐贈予伊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持向新樓醫院換取同額現金,而後將之存入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致伊之財產受有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按即0000000元+600000 元=00000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丙○○自應賠償伊上開款項共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明知上訴人丙○○無權將上開二筆款項轉入其帳戶內,竟予以收受,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伊處受有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利益,因而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伊。又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對於上開款項同負全部給付之責,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應給付伊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應給付伊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醫師費公基金(按即PF公基金)係因醫院草創時期,院方財力不足,無法額外支應醫療糾紛中醫師所應負擔之責任,因而由任職於新樓醫院之部分醫師,每月自醫師費中提撥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特定需求之用,計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止,共籌集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惟並未以任何人之名義申設專戶保管,而係將其無息暫置於新樓醫院之帳戶中,而由人事主任陳香樺管理,足見此公基金應屬前開期間內任職新樓醫院而有參加提撥之參與醫師所有,而非現職新樓醫院醫師所有,亦非新樓醫院所有。嗣因參與醫師間有轉職他任者且流動量頗巨,造成已離職之參與醫師之比例大於現職服務之參與醫師之情形,致有已離職或將離職之參與醫師向院方要求按其提撥比例領回之反應,另亦有認該公基金管理不當者,斯時上訴人丙○○適任新樓醫院代理院長職務,受託管理全院院務,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八十八次全院院務會議中提案成立基金會,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通過將該公基金以「指定用途捐款」方式成立安彼得基金會,並在其董事會成立後,即決議委託二位新樓醫院現職之參與醫師且為安彼得基金會董事者,召開參與醫師會議討論以期取得公基金「指定用途捐款」在安彼得基金會運作時之方法。嗣安彼得基金會成立後即將上開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以指定用途捐款方式捐助安彼得基金會,並由斯時新樓醫院之在職員工遴選九名為董事及選任上訴人丙○○為董事長,至此公基金之運作即委由安彼得基金會全權處理。是上開公基金既非被上訴人所有,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上開款項,自無理由。另德高公司提供之六十萬元捐款,其捐款對象本即為上訴人「安彼德基金會」,而非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此業據証人丁○○、戊○○二人証述明確,否則德高公司何以收受安彼得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至今卻毫無異議,且持以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返還上開捐款六十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PF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原本存放於被上訴人帳戶內,嗣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新樓醫院院長時,將系爭已存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PF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廠商德高公司捐贈之六十萬元款項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安彼得基金會帳冊影本、新樓醫院轉帳傳票影本及安彼得基金會收據影本等各一紙為証,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未經院務會議或主治醫師會議之同意,擅自將上開款項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致伊之財產受有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則受有相同金額之利益,其中上訴人丙○○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伊上開款項,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則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伊上開款項及其二人就上開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已存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系爭PF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應屬何人所有?上訴人丙○○將系爭已存放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PF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有無正當權源?或有無經新樓醫院院務會議或主治醫師會議之同意?另德高公司捐贈之六十萬元款項,究係捐贈予何人?茲查:
㈠關於醫師費公基金(按即PF公基金)部分:
1、系爭醫師費公基金係由任職於新樓醫院之部分醫師,每月自醫師費中提撥出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特定需求之用,計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止,所提撥之款項共剩餘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上開款項因未以任何人之名義申設專戶保管,乃將該款無息存放在新樓醫院之帳戶內,由人事主任陳香樺管理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醫師費公基金固屬該基金之成員所有,惟既已將該公基金寄放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之帳戶內,則依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第二項「受寄人依前項規定僅須返還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及現行法第六百零三條「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等規定,上開公基金之所有權於將該公基金存放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之帳戶後,即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上訴人,而屬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所有,至受寄人即被上訴人則僅於受請求返還時,負有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之義務而已,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存入伊帳戶內之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款項已屬伊所有等語,應屬有據,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抗辯上開公基金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二人賠償上開款項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2、雖刑事案件被告李純一、吳佳霖、劉景信、蔡檜興等人於該案件審理時均供稱「(問:有關醫師費公基金要如何運用由何人決定?)答:我們董事會不知道,如何扣款、運用,我們都不知道」等語,另吳佳霖復供稱「我們知道醫院有這筆錢,是用來醫師進修、醫療糾紛等,但和我們沒有關係」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所附筆錄),惟查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所為之供述,應係指系爭公基金究應如何運用應由系爭公基金之成員決定,而非由新樓醫院決定之情形而言,經核與該公基金經寄放在新樓醫院之帳戶後,應屬新樓醫院所有,新樓醫院僅於受請求返還時,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義務之認定無關,是自難因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所稱等語,即遽認系爭已寄放在新樓醫院帳戶內之公基金非屬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所有;另系爭公基金雖由新樓醫院人事主任陳香樺管理,而非由新樓醫院之會計人員或出納人員管理,惟查上開情形應係為了解系爭公基金之收支情形,以便知悉日後得向新樓醫院請求返還之餘款究剩若干而為之措施,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已寄放在新樓醫院帳戶內之公基金並非新樓醫院所有;又依新樓醫院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主治醫師會議記錄所載,其內固有「資訊室近期製作『PF明細查詢系統』,開放各位醫師查詢所有PF之內容及總計,各醫師若有需要,請至資訊室申請個人帳號、密碼以進入系統查詢」等語,惟查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應僅係告知所屬醫師可進入查詢系統了解系爭公基金之用途及剩餘金額而已,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已寄放在新樓醫院帳戶內之公基金非屬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所有。是依上所述,上開証據均不足以資為系爭已寄放在新樓醫院帳戶內之公基金非屬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所有之依據,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公基金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丙○○將上開PF公基金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係依據院務會議或主治醫師會議之決定而為,乃合法之行為等語,並舉証人甲○○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証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固証稱「(問:為何會把PF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移轉到安彼得基金會?)答:由主治醫師會議或院務會議決定移轉到安彼得基金會,究竟哪個會議決定我不清楚」、「院務會議我是會議記錄。主治醫師的會議也是我記錄」、「(問:這次決定把PF基金的錢放在安彼得基金會,也是有紀錄嗎?)答:應該有」、「雷小姐沒有參加,我有參加」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之院務會議記錄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之主治醫師會議記錄所載,其內則均無院務會議或主治醫師會議已決定將PF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移轉至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之記載,另証人雷淑貞於刑事案件中亦証稱系爭PF公基金應經院務會議通過始可提撥予安彼得基金會,但經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經院務會議決議通過之情形,其謂「第一筆一百萬元,由新樓醫院董事會通過,第二筆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捐助款是由自訴人(按即上訴人丙○○)以院長身分交代給安彼得基金會」、「(問:第二筆捐助金額為何可以不經過董事會的通過?)答:是院長打電話給我說院務會議有經(通)過,要將這筆錢轉給安彼得基金會,但我向出納主任求証,他說未聽聞院長有說院務會議通過一事,他只說院長有交代他要轉帳給安彼得基金會,我們的疏失是在提撥該筆款項時應該有院務會議紀議為依據,後來追查八月的院務會議紀錄並沒有看到這一條決議通過,後來董事會追查為何沒有會議記錄就提撥該筆款,我們才發覺有此項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所附筆錄及第一0三頁所附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所引証人雷淑貞証詞),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這些錢與醫院沒有直接關係,所以並沒有經過內部開會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筆錄),足見証人甲○○上開証詞,非但與証人雷淑貞之証詞有違,且與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不符,其証言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抗辯之將系爭PF公基金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係依據院務會議或主治醫師會議之決定而為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4、雖被上訴人提出之院務會議記錄簿,其中第一百七十六頁及第一百七十七頁係空白,惟查上開會議記錄簿,其每頁紙張均採固定方式裝訂,而非採活頁方式裝訂,其中第一百七十六頁及第一百七十七頁雖係空白,然紙面整潔並無任何字跡,亦無任何黏貼資料遭撕毀或塗改之痕跡,另會議記錄簿第一百七十五頁係第八十次全院院務會議記錄,第一百七十八頁則係第八十一次全院院務會議記錄,二者亦前後連貫,足見上開情形應無故意將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予以隱匿之虞,上訴人抗辯系爭院務會議記錄簿欠缺第一百七十六頁及第一百七十七頁,因該記錄簿係活頁本,此二頁恐因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記載,被上訴人始故意不提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主治醫師會議記錄簿,其內雖僅有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之會議記錄,惟被上訴人業已供稱並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後之主治醫師會議記錄,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另有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後之主治醫師會議記錄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顯係心虛不敢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之規定認定伊所主張之「經主治醫師會議決定將PF移撥安彼得基金會」之事實為真實等語,自無足取。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八十八次全院院務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固足以証明安彼得基金會係經院務會議之通過而設立,惟並不足以証明上開院務會議業已決議將系爭公基金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是上開會議記錄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另新樓醫院第六屆第二次董事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固已通過「成立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文教基金會,所需經費新台幣貳佰萬元,其中院方捐助新台幣壹佰萬元,另新台幣壹佰萬元由院方無息暫借,於借款後一年內由醫務人員自由捐款籌募償還」等語,惟依上開會議內容顯不足以証明該次董事會已決議將系爭公基金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是上開會議記錄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5、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係擔任新樓醫院代理院長之職務,依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有綜理全院及代表新樓醫院之權限,是其處理系爭公基金應屬院長之職權範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丙○○於上開期間固係擔任新樓醫院代理院長之職務,且依新樓醫院董事會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有綜理全院及代表新樓醫院之權限,惟就可否將系爭公基金自新樓醫院之帳戶內提撥至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則仍須經院務會議通過,此觀諸証人雷淑貞於刑事案件中証稱「...我們的疏失是在提撥該筆款項時應該有院務會議紀議為依據,後來追查八月的院務會議紀錄並沒有看到這一條決議通過,後來董事會追查為何沒有會議記錄就提撥該筆款,我們才發覺有此項疏失」等語即知(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所附筆錄),另依証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所為之上開証詞意旨,亦認系爭公基金應由主治醫師會議或院務會議決定是否移轉至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即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認「假使丙○○以個人意思擅自決定轉款,可能不合法」等語,並抗辯PF公基金業經院務會議或主治醫師同意移撥至安彼得基金會等語,此外參酌:依被上訴人所提新樓醫院全院院務會議記錄所示,就有關非經常性之經費支出方面亦均經提報院務會議通過,如第八十八次會議討論各項計劃所須經費(包括購地、成立基金會、成立護理之家與日間照護中心、ISO認証、成立新豐醫院、成立肝炎治療中心、美皮中心、外傷中心、健保藥局物流中心等所需經費),第九十次會議討論端午節送住院病患粽子一粒、警察節送轄區員警每人蛋糕一份,第九十二次及第九十三次會議討論是否以中華電信局發行之廣告電話卡做為紀念品贈送來賓,第九十六次會議討論員工、義工服務奬勵金額,第九十七次會議討論致贈奠儀一萬元與輓聯、花籃,第一00次會議討論記者節贈送醫院每位記者一千五百元禮券等,足証上訴人丙○○雖係新樓醫院代理院長,亦不得擅自將存放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帳戶內之系爭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6、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丙○○基於與新樓醫院之委任關係,以代理院長之身分,處理院內醫師所發生之系爭公基金爭執事件,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全體參與醫師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參與醫師之方法,向新樓醫院取回系爭公基金,將之移置於安彼得基金會,再以安彼得基金會之名義通知參與醫師,由參與醫師即安彼得基金會董事楊伯常,發開會通知討論決議基金之用途,參與醫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召開之提撥公基金醫師會議中,並無任何人對於上訴人丙○○將系爭公基金移置於安彼得基金會之舉,有任何異議,而僅決議提撥比重計算方式,至此參與醫師關於系爭公基金之提撥、分析問題,即在安彼得基金會之組織下運作。故上訴人丙○○之行為,對新樓醫院而言乃盡責善處院內紛爭,對參與醫師而言,亦符合渠等最佳利益。準此,參與醫師實已承認上訴人丙○○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丙○○將系爭公基金移置於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行為,係受參與醫師之委任所為,對上訴人丙○○而言非但欠缺「不法性」,對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而言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殊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丙○○縱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本人即系爭公基金之參與醫師之利益,而向新樓醫院取回系爭公基金,並將之置於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惟系爭已存放在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帳戶內之公基金,既已屬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所有,其自應依正當合法之程序向受寄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不得以未經被上訴人之許可即擅自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提撥至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之不法方式為之,乃上訴人丙○○依前所述,竟擅自將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帳戶內之存款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其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被上訴人處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7、本件依前所述,系爭已存放在新樓醫院帳戶內之公基金既屬被上訴人新樓醫院所有,乃上訴人丙○○竟未經被上訴人之許可,擅自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其情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共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被上訴人處受有上開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是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丙○○將系爭公基金轉入安彼得基金會,確有疏失,亦僅係系爭公基金之所有權人即參與醫師,得否請求上訴人丙○○返還,或是否承認上訴人丙○○之處分行為,使該處分行為發生效力之問題,被上訴人所受侵害之權利僅係「管理權」,而非所有權,縱有損害,亦僅喪失管理系爭公基金之利益,而非受有系爭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公基金,係無償管理,故在受參與醫師追究被上訴人管理不當請求賠償損害,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公基金之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際上之損害可言,況自上訴人將系爭公基金轉入安彼得基金會運作至今,已近四年,並無任何一位參與醫師向被上訴人索回該基金,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受任何損害等語,應屬無據,應無足取。另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抗辯依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計算表之記載,系爭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已返還其中一百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計算表之記載,安彼得基金會成立時,所需經費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係由新樓醫院捐助,另一百萬元則係由新樓醫院無息暫借,嗣上訴人丙○○擬將系爭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交予安彼得基金會時,安彼得基金會乃償還上開所借一百萬元,因而僅自被上訴人帳戶轉出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足見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並未返還系爭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中之一百萬元至明,上訴人上開抗辯,應無足取。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放在伊帳戶內之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款項已屬伊所有,上訴人丙○○擅自將伊帳戶內之存款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轉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乃不法侵害伊之財產,致伊受有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丙○○自應賠償伊上開款項,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伊處受有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利益,因而致依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予伊及上訴人二人對於上開款項同負全部給付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應屬有據,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基金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及上訴人丙○○將系爭公基金移置於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行為,應屬代理院長之權限內之行為,且係受參與醫師之委任而為,更係依新樓醫院院務會議或主治醫師會議之決定而為,對上訴人丙○○而言非但欠缺「不法性」,對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而言更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伊等二人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㈡關於德高公司六十萬元捐款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德高公司購買「後荷式治療機」,價金計美金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五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德高公司為回饋伊,乃同意捐款新台幣八十萬元予伊,並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面額為六十萬元、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受款人為新樓醫院之支票一紙予伊,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再交付面額為二十萬元、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受款人為新樓醫院之支票一紙予伊,詎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竟擅自持上開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向新樓醫院換取同額現金後,將之存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樓醫院支票收付明細表影本、支付明細表、安彼得基金會帳目明細表、計算表、設備採購合約書(以上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新樓醫院轉帳傳票、存摺影本及感謝狀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等為証,並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彰敦字第一九七一號函檢送之系爭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上訴人除抗辯「系爭八十萬元係德高公司捐贈予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款項,而非捐贈予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上訴人丙○○將德高公司簽發之其中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持向新樓醫院換取同額現金,而後將之存入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益,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收取該捐款,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外,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此部分之爭執點乃系爭八十萬元款項究係捐贈予何人?本院審酌:①、系爭面額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其受款人既均載明為新樓醫院,衡情自係將系爭八十萬元款項捐贈予被上訴人新樓醫院。②、依卷附德高公司及其職員周建華所出具之書函,其內所載「民國八十八年本公司捐贈院方新台幣六十萬元整,作業時,本公司將捐款直接交給新樓醫院採購室由其處理,並從新樓醫院採購室收獲一張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會開具之收據」、「民國八十八年德高公司捐贈院方新台幣六十萬元整,當時,本人將捐款直接交給新樓醫院採購室由其處理,並從新樓醫院採購室收到財團法人安彼得醫師紀念醫學會開具之收據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及第一三三頁)以觀,該等書函業已明確表明「捐贈院方新台幣六十萬元」、「將捐款直接交給新樓醫院」等意旨,是依上開書函內容亦足以認定德高公司確係將系爭八十萬元款項捐贈予被上訴人新樓醫院。③、依卷附設備採購合約書及計算表所示(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德高公司係因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向其採購價值美金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後荷式治療機,因而始提供新台幣八十萬元之捐款,衡情該捐款自係捐贈予與其有交易行為之被上訴人。--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十萬元款項係捐贈予伊,而非捐贈予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等語,應屬有據,應堪採信。
2、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乃德高公司捐贈予安彼得基金會之款項,上訴人丙○○將系爭支票,持向新樓醫院換取同額現金,而後將之存入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益,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收取該捐款,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舉証人丁○○、戊○○二人為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証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固証稱「(問:德高公司要捐贈捌拾萬你知道?)答:知道」、「(問:捐贈給誰?)答:丙○○有跟德高公司的人提這捌拾萬要捐給安彼得醫院,德高公司有同意,當時我、丙○○、戊○○、德高公司施總經理、周外務員共五人在場」、「(問:為何分兩次捐款?)答:驗收前捐六十萬,驗收後再捐二十萬。後來的二十萬為何沒有給安彼得基金會我不知道」、「(問:現場是何時?)答:如原審卷三十一頁所載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新樓醫院」等語,另証人戊○○於上開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証稱「(問:德高公司要捐捌拾萬你知道?)答:當時我在採購室,廠商支持新樓醫院,所以德高同意捐款,捐給安彼得」、「(問:德高公司有同意這筆錢捐給安彼得基金會?)答:同意,他沒有拒絕」、「(問:為何後來支票抬頭寫新樓醫院?)答:新樓的每筆款都到醫院,醫院要如何轉帳是會計」、「(問:為何又要告訴德高公司錢要給安彼得基金會?)答:剛好成立安彼得基金會,我們告訴他,所以他要捐給安彼得基金會」等語,惟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辦妥法人設立登記及德高公司所簽系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交付新樓醫院乙節,有安彼得基金會法人登記証書、新樓醫院轉帳傳票、存款存摺支票收取明細表及感謝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四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德高公司確要捐款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則德高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安彼得基金會既已登記完成而為另一獨立之法人,何以德高公司所簽系爭支票,其受款人並非記載為安彼得基金會,而係記載為被上訴人新樓醫院?另依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所附「協商摘要」其內所載內容以觀,設若德高公司之捐款確係要捐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德高公司又何以未將此意旨予以載明?此外參酌前開①②③所述理由,足見証人丁○○、戊○○二人上開証詞,是否屬實,顯有疑義,其等証詞自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3、另德高公司持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安彼得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影本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九一0二三七一一七號函檢送之德高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八十八年度捐贈費用明細表、捐贈明細分類帳及安彼得基金會出具之捐款收據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0頁),惟查營利事業持捐款收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目的無非係因該捐贈款項得列為當年度之費用或損失,因而可獲得減免稅捐之利益,是實際上如確有捐款行為,且所取得之捐款收據得據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獲取減免稅捐之利益時,該捐款收據究係以何人名義出具,則常為一般營利事業所不問,此觀諸德高公司雖持安彼得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前所述,其嗣後出具之書函仍表明系爭捐款係捐贈予被上訴人新樓醫院等語即知,是要難僅憑該捐款收據係由何人出具即遽認其人為受贈對象,基此,本件自難因德高公司持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遽認系爭捐款係捐贈予安彼得基金會,是上訴人以德高公司持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所出具之捐款收據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因而抗辯系爭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乃德高公司捐贈予安彼得基金會之款項,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所附撥款摘記,其內固載有「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將捐贈安彼得一百萬元及暫付款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以號碼0000000號南企銀行支票交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捐贈安彼得二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同時扣回暫付款一百萬元,而以中興銀行北興分行取款條一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交付。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德高公司捐贈支票換成現金存入安彼得專戶(本院無記帳)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新樓醫院轉身心障礙基金(定存)壹千萬元」等語,惟查上開內容僅係記載各筆款項撥款之時間、金額等情形而已,並不足以証明系爭六十萬元之捐款係捐贈予安彼得基金會,是上開撥款摘記自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八十萬元款項係捐贈予伊,而非捐贈予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乃上訴人丙○○竟擅自將其中六十萬元捐款存入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自屬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因而致伊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自應賠償伊上開損害,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伊處受有上開六十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六十萬元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予伊及上訴人二人就上開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應堪採信;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八十萬元係德高公司捐贈予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之款項,而非捐贈予被上訴人新樓醫院之款項,上訴人丙○○將德高公司簽發之其中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持向新樓醫院換取同額現金,而後將之存入安彼得基金會之帳戶內,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益,另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收取該捐款,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伊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安彼得基金會應給付伊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上訴人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併此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B法院書記官 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