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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 J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邱 創 典 律師
複代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 律師
複代理人
奚 淑 芳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及四二○號等三筆土地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登記為訴外人林啟文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是被上訴人已非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上開三筆土地,其請求權之行使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自無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原審未明准其所請,顯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已於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號等土地移轉與第三人林啟文之同時,將系爭之雞舍、住宅隨同移轉,是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前已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其本於租賃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請求遷讓房屋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及請求向嘉義縣番路鄉公函查係爭五筆土地上之雞舍及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被上訴人有無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林啟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三六七之一及四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啟文,故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係被上訴人,且至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仍係上訴人在使用,被上訴人未將地上物交付予林聰猛,被上訴人亦未將地上物之請求權讓與予林聰猛,故系爭土地上之飼料筒未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甲○○所有,此參諸嘉縣番路鄉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嘉番鄉建字第0920006658號函稱:「座落於番路鄉○路段四二○、四一七之一、三六七之一及四二○之二號等四筆土地上之雞舍,起造人為甲○○,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畜牧設施補照在案。」〈詳證一〉,可知目前雞舍仍屬甲○○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㈡、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三六七之一及四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登記為訴外人林啟文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當事人恒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依上足知,本件起訴時土地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甲○○,縱使起訴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林啟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判決效力亦及於林啟文,況被上訴人係雞舍等牧場設施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請求賠償,於法無據。

㈢、按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人繼續存在,並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劉金芬將系爭土地上之住宅、雞舍及養雞器具出租予上訴人乙○○,租賃契約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住宅、雞舍及養雞器具〈含飼料筒〉之所有權,因而繼受前開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及飼料筒八筒。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租期屆至時,即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未支付任何代價使用系爭雞舍等器具,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地上物止,按月給付二萬元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狀係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交還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五筆土地,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及養雞器具,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六千九百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原審審理中特定養雞器具為「除編號A7、A8之飼料筒八筒、水塔十二座」後(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捨棄就水塔十二座之請求(見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減縮損害金之請求為每月二萬元,故減縮後之聲明為「被告應交還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五筆土地,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及除編號A7、A8以外之飼料筒八筒,遷讓交還原告(詳附表所載),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揆諸首揭法條,被上訴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又坐落同所四一七之一、三六七之一及四二○地號等三筆土地,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登記為訴外人林啟文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當事人恒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本件起訴時土地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甲○○,縱使起訴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林啟文,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判決效力亦及於林啟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可為請求賠償,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買受訴外人即陳劉金芬所有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之二號、四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之三號土地,(其中同段四二○之二、四二○之三地號土地,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再登記為訴外人林聰猛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五筆土地,雖因租賃契約終止而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其無權占有之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三筆土地,固屬有據,惟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同段四二○之二、四二○之三地號,則因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難謂得為此主張,經原審就此部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及其地上建物住宅一棟、大小雞舍十六棟,及養雞器具所有權全部,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已自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取得該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前開建物因訴外人陳劉金芬與上訴人訂有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止,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金芬間之租賃契約於兩造間仍存在,惟該租賃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業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遷讓房屋,上訴人未予理會,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使用前開建物既無正當權源,自屬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相當於前手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建物即雞舍十六棟與住宅一棟、及養雞飼料筒、水塔等之租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陳劉金芬與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非締約之當事人,不得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前開請求,又系爭土地即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之二號土地全部為訴外人林聰猛所有,是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無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大小雞舍十六棟,及養雞器具飼料筒除噴有編號A7、A8以外八筒所有權全部,原係訴外人陳劉金芬所有,被上訴人經原審拍賣程序拍定,並經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就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三筆土地登記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同段四二○之二、四二○之三地號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聰猛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及測量成果圖二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二○四至二一一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則除因噴有編號A7、A8之飼料筒為上訴人所建外而為其所有外,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前開雞舍及養雞器具等所有權,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劉金芬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七日訂有雞舍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系爭筆土地上之建築物即雞舍大小棟十六棟、住宅一棟、養雞器具(不含噴有編號A7、A8飼料筒),租賃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屆至,租賃契約已終止之事實,經上訴人對租賃契約已終止一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第五行),並有雞舍租賃契約及認證書各一份(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一頁)、存證信函一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附卷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又坐落系爭五筆土地上之建物住宅一棟、雞舍十六棟、及養雞器具飼料筒除噴有編號A7、A8以外八筒(測量成果圖上之標示代號如附表所示),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經原審依職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執行卷測量成果圖對照測量後,確定其中代號增建即噴有編號「A7」之飼料筒,代號增建即噴有編號「A8」之飼料筒;另代號增建㈩之飼料筒,業已倒塌未定著於地上,惟仍置於現場,並非滅失;又原審八十六年執字第二五七九號卷內測量圖(即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測量圖)上標示代號:增建用途為雞舍、增建用途為飼料筒,更正為:增建用途為飼料筒、增建用途為雞舍後,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嘉竹地二法字第○九二○○○○○三一號函及函附新測量成果圖二紙(即本判決之附圖,見原審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照片四十二幀(見本院卷第二六二至二七三頁)附卷可按,為兩造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除同所四二○之三地號上之建築物無案可查外,同所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土地上之雞舍,係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完成畜牧設施補照,有嘉縣番路鄉公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嘉番鄉建字第0920006658號函稱為憑,益証雞舍等地上物仍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按租賃契約對於受讓租賃物所有權之人繼續存在,並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陳劉金芬與上訴人租賃契約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之住宅、及如附表所示雞舍、養雞器具(含飼料筒)所有權,即因之繼受前開租賃契約出租人地位,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附表所示租賃物,與對租賃物「基地」之返還請求,係屬二事;則上訴人辯以租賃契約僅存在於訴外人陳劉金芬與上訴人間,及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二○之二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其無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再查:系爭雞舍租賃契約,租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業已屆滿終止,上訴人迄未返還仍占有使用等事實,業經前揭認定可按,被上訴人就終止租約後,上訴人占有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所得利益,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交還前開地上物為止,按每月給付二萬元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既為上訴人同意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如附表所示住宅、雞舍、飼料筒,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交還前開地上物為止,按每月給付二萬元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所有物返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交還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四二○之二號、四二○之三號等五筆土地上如附表所列、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之雞舍十六棟、住宅一棟(門牌號碼番路鄉○路村○路十之一號)、飼料筒八筒等地上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四一七之一號、三六七之一號、四二○號等三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交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以二萬元計算之損害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勘驗結果,附表所示地上物面積達數千平方公尺,雞舍內雞隻數目甚多,此有勘驗筆錄可佐,其系爭房屋現場堆積雜物等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參個月。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蘇重信~B2法官 徐宏志~B3法官 林永茂

~B法院書記官 李珍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