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號 K
- 上訴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崑 地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
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二之二號旱面積0.0三一二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自認土地買賣及約定移轉讓與第三人之事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伊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載明:「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等語,並於該買賣契約訂立同時出資買受人乙○○與名義買受人甲○○皆與被上訴人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案卷第四二頁背面)之事實,被上訴人丁○於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伊自毋庸舉證。原審判決未注意及此,遽認伊未舉證證明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口頭約定買受人可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自難採信云云,顯屬不當。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亦經法院歷次判決所認定: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約定:「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人應由買主任意指定」,因此項條款係事先印妥之條款,故在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口頭約定買受人可指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因訴外人甲○○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訴外人甲○○、乙○○二人遂同意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伊已同意其指定;因而被上訴人依上述口頭約定,與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聯名會同立具所有權移轉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此係被上訴人履行口頭約定買受人可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第三人之證明;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亦認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三)兩造間所成立之物權契約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退一步言,假定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者,惟因該二人間訂立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於債權契約,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於物權契約者有別,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契約後,縱令買賣之債權契約無效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是以;伊本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自得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
(四)利他契約之第三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契約訂立後,買賣價款已全部付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姑不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買受人無自耕能力而無效;被上訴人既另與訴外人甲○○、乙○○等合夥人成立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見代書簡美釧之證言)之利他契約,且被上訴人進而與伊訂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聯名會同申報土地增值稅等情,顯然係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即上訴人為給付,則第三人即上訴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且第三人即上訴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其利他契約變更或撤銷(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則利他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又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判例)。是以,伊依據上述利他契約即第三人利益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併將系爭土地交付,即屬正當。
(五)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之起訴內容:伊於原審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載明依據兩造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物權契約)訴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起訴狀可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調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三頁),原審判決謂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稱原告自己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云云,已有誤解。又伊於起訴後準備書狀之事實及理由補充說明(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案卷第四二頁背面):上訴人之起訴狀所主張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係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即利他契約)。乃原審判決謂:「另自原告起訴時乃稱原告自己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嗣後才改主張自己與被告無買賣契約,而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觀之,若原告確實與訴外人乙○○與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豈有在起訴時不主張之理,因此原告於起訴後改稱其與訴外人乙○○與甲○○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尚難採信云云。」亦有誤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補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件,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系爭土地買受人)。
乙、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所根據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得兩立之給付請求權,而其訴之聲明僅單一一項,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係學理上選擇訴之合併,原審僅就系爭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為審酌,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漏未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為審酌,然上訴人既表明就全部訴訟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一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為審酌,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乙○○與甲○○合夥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購買,因礙於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其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以自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合夥人即甲○○名義為買受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載明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等語,且於該買賣契約訂立同時買受人之乙○○與甲○○皆與被上訴人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因訴外人甲○○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訴外人甲○○與乙○○、被上訴人才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由伊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證,則伊為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且伊亦已同意其指定,而將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身分證、印章交由代書即證人簡美釧著手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手績,乃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求為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併將土地交付之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當時是乙○○與甲○○一起來找伊,表明要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伊也不知道錢是誰付的,系爭土地是出售給乙○○及甲○○,並沒有賣給上訴人,伊沒有與乙○○口頭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那是乙○○及甲○○的意思,他們如何說,伊不知道,只要乙○○與甲○○談妥,指定登記予何人,伊均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及將土地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乙○○與甲○○合夥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丁○購買,因礙於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其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以自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合夥人即甲○○名義為買受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載明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承辦之代書簡美釧於原審證稱:「他們雙方即乙○○、甲○○二人是買方,跟丁○一起來找我辦,說系爭地是他們合夥買的::」等語相符。而訴外人甲○○及乙○○對渠證詞亦均稱:「證人簡美釧所講均實在,沒有意見。」(以上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五七頁正、反面),又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土地是誰向丁○買的?)我與甲○○合夥購買,當時是為要買地蓋房子出賣賺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卷第六六、六七頁),此外,並有證人簡美釧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庭呈之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二一頁)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除以自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甲○○名義為買受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外,且於簽訂該買賣契約同時,買受人之乙○○與甲○○皆與被上訴人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因甲○○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甲○○與乙○○、被上訴人丁○三方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能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上訴人丙○○,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訴人為上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上訴人丙○○亦已同意其指定,而將自耕能力證明書及身分證、印章交由代書即證人簡美釧著手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手續,是上訴人自有權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訴外人乙○○與甲○○合夥向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嗣後訴外人乙○○與甲○○是否均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使其為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又上訴人得否逕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物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茲查:
(一)依照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若買受人無自耕能力,且於買賣契約中未同時約定應移轉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之有自耕能力者之第三人,而僅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名義人,不問買受人指定登記之人有無自耕能力,仍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之地目為旱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地,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始由嘉義縣政府變更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原審卷可憑,因此系爭土地在八十一年間之買賣仍須受前述買受人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屢屢辯稱:當時契約都是代書辦的,其不瞭解等語,且其亦一再表明在乙○○與甲○○未談好之前,其無法貿然將系爭土地逕登記與上訴人抑或訴外人甲○○乙節,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事實不爭執,是上訴人就此仍應提出證明。而查:
⒈本院核閱被上訴人與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二一頁)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載明: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買主任意指定,賣主不得藉詞刁難或有任何要求等字,自足認該契約對買受人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之事項約定明確,自無再另以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必要。再依前開買賣契約書特地用手寫方式加註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四款之內容:「買方如受自耕能力限制無法達成登記時,該案自動撤銷」等字觀之,參酌上訴人前所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乙○○與甲○○合夥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丁○購買,因礙於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其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以自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合夥人即甲○○名義為買受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乙節,及證人簡美釧於原審證稱:「乙○○及甲○○二人說這塊地是我們二人合夥買的,我說契約書要寫誰名字,乙○○說以甲○○名義與被告(即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十五頁)及「乙○○、丁○、甲○○在場,買賣契約書他們三人都有看過,當時甲○○說他有自耕農,由他名義簽約,契約簽了後有給他們看,我有問要用誰名義簽約,甲○○、乙○○好像說甲○○有自耕能力以他名義簽約,‧‧‧。」(見原審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十七頁),「乙○○、甲○○、丁○三人均在場,是乙○○與甲○○二人要向丁○買土地,以甲○○名義登記,但甲○○拿不到自耕能力證明之後,甲○○與乙○○說拿丙○○作人頭登記,丁○亦知道這件事。」(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第六十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準備程序中所陳:「他們(即乙○○、甲○○)雙方擺不平,我很無奈。他們兩人都一起來談買賣,但他們二人的自耕能力領不出來,兩人就說要把土地過戶給丙○○,我才在上面蓋章。」等語(見該卷第一八三頁)相符,顯見甲○○、乙○○與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約時另於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否則豈須於打字的契約書外再另外以手寫方式加註前開內容,因此難認上訴人主張甲○○、乙○○與被上訴人於口頭上另約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等情為可採。
⒉又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所以限制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係基於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所為之規定,因此若私有農地之買賣可任由買受人嗣後主張訂約時有口頭約定買受人可指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將致使前述規定之原意落空,因此若系爭農地之買受人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訂約時有口頭約定買受人可指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事實,自應將該買賣契約解釋為無效,始符合修正前之土地法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
⒊證人簡美釧亦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其承辦,甲○○、乙○○二人沒具有自耕能力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十四頁背面),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甲○○住在民雄鄉,而且沒有農地,沒有辦法領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甲○○無自耕能力之情應可認定。至訴外人甲○○雖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提出一紙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六二頁),惟查,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係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所核發,而認定私有農地買受人之自耕能力應以買賣時為準,即使嗣後取得仍不能追認買賣時之自耕能力,因此即使訴外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亦不影響其於八十一年訂立買賣契約時無自耕能力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口頭約定買受人可指定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而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僅為「任意指定」之約定,又買受人甲○○、乙○○均無自耕能力,依首揭規定,自應認甲○○、乙○○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其契約為無效。
⒋本件上訴人固有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係因甲○○沒有辦法領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才由乙○○、甲○○指定其當買受人名義人辦理登記,已如前述,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後,嗣後再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
⒌因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三)復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謂以契約所生債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標的之契約。例如夫出資承購房屋,因與出賣人約定應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妻之名義。惟就不動產買賣而言,若不動產之買受人僅係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登記,雖指定以第三人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因不動產之買受人並無欲將不動產所有權直接歸屬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意思,因此仍不得謂不動產之買受人與該第三人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依證人簡美釧所證稱:是乙○○與甲○○二人要向丁○買土地,以甲○○名義登記,但甲○○拿不到自耕能力證明之後,甲○○與乙○○說拿丙○○做人頭登記等語(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卷第六十頁);雙方都有講,乙○○與甲○○都拿不出自耕能力證明,後來協議,由丙○○擔任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十八頁)。核與上訴人所自認:係因甲○○沒有辦法領出自耕能力證明書後,才由乙○○、甲○○指定其當買受人名義人辦理登記之前情相符,已堪認上訴人僅係乙○○、甲○○以之為登記名義人,並無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上訴人與買受人乙○○、甲○○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矧上訴人於起訴時先則主張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嗣後才改主張自己與被上訴人無買賣契約,而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情觀之,若上訴人確實與訴外人乙○○與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豈有在起訴時不主張之理,因此上訴人於起訴後改稱其與訴外人乙○○與甲○○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尚難採信。再衡量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高達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若上訴人與甲○○、乙○○間沒有其他對價關係,即使甲○○、乙○○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亦難認有要將所有權平白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享受所有權之意。因此,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僅能證明訴外人乙○○與甲○○有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甲○○、乙○○間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
(四)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因物權契約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是縱認訴外人甲○○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無效,兩造間之所訂立之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云云。惟按,物權行為獨立性與無因性係源自物權行為之形式主義,其理論基礎,原重在保護交易安全,而現有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及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已足司其職,因之,近世以來,學說及判例乃運用解釋方法,儘量限制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之適用範圍,使其與債權行為結合而同其命運,此即為獨立性與無因性相對化之問題。現行之方法有三,有⑴條件關聯說:當事人得依其合意,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繫於債權行為之存在,亦即物權行為亦債權行為之有效存在為其停止條件,必債權行為有效存在時,物權行為始能生效,此項合意得依默示為之,在現物買賣之情形,即可作如此之解釋。⑵共同瑕疵說:債權行為上所存在之瑕疵(如行為能力之欠缺、意思表示之瑕疵、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會反射於物權行為之上,而與之共同存在,物權行為之效力亦因此而受影響。⑶法律行為一體說: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合成一整體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時,全部均為無效,易言之,債權行為無效,物權行為亦歸無效。(參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第七十至七十一頁、王澤鑑所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七一至七四頁),本件非現物買賣,且無從認兩造曾合意使物權行為之效力繫於債權行為之存在,則僅能適用共同瑕疵說或法律行為一體說,然無論依共同瑕疵說或法律行為一體說,本件之買賣債權行為既無效,物權行為之效力亦因此而受影響,而不應認為獨立存在,是上訴人自不能逕本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五)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已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後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審理,上揭案件均為訴外人甲○○所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其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均未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確定之論斷,而僅就甲○○及乙○○間既係合夥關係,甲○○不能未經乙○○之同意,逕行起訴請求將自己應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己確定之,是上訴人自不能再援引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資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證明。
(六)準此,訴外人乙○○與甲○○合夥向被上訴人丁○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亦難認嗣後訴外人乙○○與甲○○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又上訴人亦不得逕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物權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五三二之二號旱面積0.0三一二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袁靜文
法院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