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乙○○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駁回聲請續行訴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確定裁定廢棄。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續行訴訟。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等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民事裁定,其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聲請再審,已遵守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民事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理會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通知再審聲請人前往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以便安排時間測量之函文;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南分院敬民川字第一五一七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前往繳納,再審聲請人仍不予置理,其訴訟已無從進行。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四南分院敬民川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墊支其費用,並副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再審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收受該通知,亦不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自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迄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逾四個月,兩造均未繳納或墊支費用,依法自應視為撤回其上訴。從而本院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四南分院敬民川字八六上更㈠一三五第八五四一號函,通知兩造本件已視為撤回其上訴,並無不合,駁回再審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案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惟查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地四第○九四○○一○二三○號函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託本所辦理元長鄉○○段九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乙案,業經測量完竣,請來所補繳規費五千六百元」及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雲縣地行統字第N0000000號行政規費收入收據,金額四千元,繳款人姓名:蕭文錦(即該訴訟事件上訴人之一),足見本件兩造當事人之一造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繳納規費,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不符,是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視為撤回之情甚明。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確定裁定之上開認定即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七條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即本件再審相對人,下同)向原審起訴請求聲明人(即本件再審聲請人,下同)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事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原審判決後,經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其起訴(見本院上更㈠卷四第二一七頁),惟聲明人不同意其撤回,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行言詞辯論時,聲明人陳明系爭土地經公用徵收一百多平方公尺,本院即曉諭其另提新分割方案(見本院上更㈠卷五第一八三頁),聲明人不為提出,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言詞辯論時主張變價分割,經相對人陳明系爭土地有甚多共有人居住其上,不能為變價分割,聲明人亦不為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五第二五九頁)。本院旋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三南分院敬民川字第一六○六一號函,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之現況、位置及面積,以作為本院依職權擬定分割方案之參考,並副知聲明人應於會同測量三日前,前往繳納規費,否則無法辦理測量(見本院上更㈠卷五第二六四頁),嗣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通知聲明人前往繳納規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以便安排時間測量,惟聲明人不予理會;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南分院敬民川字第一五一七號函,通知聲明人前往繳納,聲明人仍不予置理(見本院上更㈠卷五第二七九頁、卷六第一頁),其訴訟已無從進行。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四南分院敬民川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墊支其費用,並副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收受該通知(見本院上更㈠卷六第二、三頁),亦不為繳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迄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逾四個月,兩造均未繳納或墊支費用,此為聲明人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視為撤回其上訴。從而本院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四南分院敬民川字八六上更㈠一三五第八五四一號函,通知兩造本件已視為撤回其上訴,揆諸上開法條說明,並無不合,其聲明請求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證物之一「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三月七日雲縣地行統字第N0000000號行政規費收入收據」,係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作成前即存在,惟係由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同案上訴人蕭文錦所繳納,非再審聲請人持有之物,再審聲請人主張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用乙情,應足堪採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固未理會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通知再審聲請人前往繳納規費四千元,以便安排時間測量之函文;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四南分院敬民川字第一五一七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前往繳納,再審聲請人仍不予置理,其訴訟已無從進行。惟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四南分院敬民川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五日內墊支其費用,並副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且亦同時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同案共同上訴人共六十五人,再審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收受該通知,雖亦於收受該通知後五日內不為繳納,惟同案共同上訴人蕭文錦已於收受該通知之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翌日起算之五日內,即同年月七日繳交測量費用四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能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自亦無迄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逾四個月,兩造均未繳納或墊支費用,依法應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存在。是則應認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應認有理由,故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㈡又再審原告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另一證物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地四第○九四○○一○二三○號函」,係因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同案上訴人蕭文錦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依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九四南分院敬民川字第二五八三號函通知預繳測量費用四千元後,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後,除前已繳交之四千元測量費外,尚應再補繳五千六百元,爰由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發文通知再審聲請人繳納,故此一證物顯係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作成後始存在,惟依上開說明,其不影響本件再審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另再審原告同時對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南分院敬民川八六上更㈠字一三五字第○八五四一號函,即視為撤回通知函聲請再審。惟按法院將應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效果通知當事人,此項通知並非裁判,僅係觀念通知之性質,自無許當事人對之提起抗告之餘地;若當事人認為並未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自可聲請續行訴訟,必待此項聲請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後,始得對之提起抗告,以謀救濟(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號判例足參),準此,就此項通知應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本件原訴訟程序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另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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