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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52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金村林輝雄胡景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以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變換擔保,經原審法院93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定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原提存物及欲變換之提存物,均同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變換後提存物與變換前提存物,二者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衡首揭法條及裁定意旨,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乙○○部分:相對人以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乙○○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業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案,但相對人仍然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乙○○財產,抗告人乙○○不同意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㈡、抗告人甲○○部分:抗告人甲○○只是提供擔保,不是主債務人,相對人應撤銷查封抗告人甲○○之不動產,不同意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四、按法院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67號、86年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259,000元或同金額可轉讓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單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相對人並依該假扣押裁定提供共3,000,000元可轉讓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單後(原審90年度存字第584號)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見原卷第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影本),茲因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為一年期定期存單,故每一年度須辦理變換提存物之聲請,將孳息列帳,故本件前後共變換三次提存物,分別為原審法院91年度聲字第391號(91年度存字第603號)、92年度聲字第378號(92年度存字第712號),及93年度聲字第594號(93年度存字第728號),此有上開裁定書影本以及提存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31至45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乙○○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以90年度裁全字第844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乙○○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業於94年9月22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案,但相對人仍然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之乙○○財產,抗告人乙○○不同意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抗告人甲○○意旨主張:抗告人甲○○只是提供擔保,不是主債務人,相對人應撤銷查封抗告人甲○○之不動產,不同意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云云。惟查,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94年12月14日調查庭中陳稱:「損害賠償於94年9月22日最高法院判決,變換提存物於94年9月15日就已提出。原來的提存物是針對甲○○(抗告人)、鄭銅環(其繼承人為鄭清森、鄭凱振、鄭姬、鄭惠標、鄭惠明、鄭惠穗)、、乙○○(抗告人)、陳聰達等四人,期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有三次。相對人所提存的對象是甲○○、鄭銅環、乙○○、陳聰達等四人,雖然乙○○及陳聰達的部分相對人敗訴,但其餘二人的部分相對人勝訴,所以仍然有變換提存物的必要。」等語,並有抗告人乙○○於本院提出之94年9月22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為證。按假扣押擔保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人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本件相對人所變換之提存物亦同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面額共3,300,000元,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同之價值,就抗告人乙○○而言,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不影響抗告人乙○○請求因受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就抗告人甲○○而言,相對人對抗告人甲○○之假扣押本案即損害賠償訴訟勝訴在案,不論抗告人甲○○是否主債務人或保證人,均不影響相對人得聲請變換提存物。從而,原審法院裁定准其聲請變換提存物,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胡景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52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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