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一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92年2月7日修正時新增條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原則上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求公平合理,自應限定其最高額,由法院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140號、93年台聲字第450號判決可稽。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法律上有規定第三審上訴人應聘請律師,但未規定第三審被上訴人亦應聘請之,若使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無異使上訴人負擔雙重之律師酬金,顯不公平。法律就第一、二審之律師費,均未規定應由敗訴之一方負擔,係考慮要使敗訴一方之負擔有所限制,依立法意旨,同法第466條之1、之2、第466條之3第2項乃專為第三審上訴人聘請律師、而非為了第三審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用而定。被上訴人於第三審之應訴答辯,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強迫第三人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對造之律師費,無異是種處罰,會打壓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情理。㈡且上開第466條之3之規定並無強制性,法院亦有權依該案件的繁簡程度及性質,依法做出准否及多寡的裁定。本件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提起,並由台南縣府逕行移送法院審理之案件,係上開條例對租佃爭議的特別規定,國家依法免收裁判費。㈢本件訴訟緣起於「三七五減租條例」迫害農地所有權人之基本人權,擾亂台灣地區農業經濟秩序,過當限制農地出租人收回土地之權利,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抗告人依據法律程序先聲請調處,再經由法院判決,歷經一年半終審判決確定,而得對於上開違反憲法之法律聲請釋憲,如今在抗告人及全國受害農地所有人之努力下,大法官終於做出釋字第579號、第580號、第581號解釋,由其有關違憲條文及整個解釋內容精神來看,應可理解抗告人受違憲法律條文箝制所遭受之損失痛苦,故抗告人上開追尋釋憲過程所花費之成本浪費,很明顯均係政府所一手造成。
㈣本件在上訴第三審期間,抗告人只針對三七五減租條例違憲之條文為法律上主張,並非就相對人是否違約之事實問題爭執,而法律是否違憲,實乃大法官之職權,普通法院亦無權做出判決,故相對人很清楚在第三審程序中其一定會勝訴,因為抗告人上訴之目的在於敗訴之後尋求大法官會議解釋。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受委任之律師乃基於法律正義,免費協助抗告人,相對人明知會勝訴卻又聘請律師,勝訴之後又據以請求訴訟費用,再要求抗告人承擔,顯見其經濟能力富裕,不必依賴國家保護政策,承租抗告人土地不還外,更不見道義及厚道。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140、450號裁定亦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並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㈥實務上之運作,對於第二審敗訴之一方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勝訴之一方可不具答辯理由,最高法院亦得為判決。是於第三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不僅可不為答辯,更無所謂須委任律師始得為答辯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甚明。㈦相對人雖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該院93年度台聲字第903號裁定「被上訴人乙○○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肆萬元」,亦僅得認其在該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中為「被上訴人」之「委任律師之酬金」為4萬元而已,非得逕認其「委任律師之酬金4萬元」即得充為「訴訟費用」。因之,本件尚不能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即認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將該委任律師之酬金逕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無疑義,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7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乙○○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903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裁判書影本在卷,固堪信真實。
四、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謂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係指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言,被上訴人應訴,法律既未規定律師強制代理,則無適用之餘地,業見上述。且92年修正之同法第474條第2、3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行言詞辯論時,應由兩造委任律師代理為之,此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始得準用同法第466條之3第2項之規定,非強制代理者不能準用,則更無適用之餘地。從而,相對人(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依法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審疏查,裁定抗告人(上訴人)應負擔相對人(被上訴人)於第三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四萬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又本件抗告已有理由,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爰不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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