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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5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王惠一蘇重信林永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355號

抗告人
臺南縣歸仁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
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王進喜,已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經改選變更為乙○○,既有臺南縣政府94年3月28日府農輔字第0940057247-1號當選證明書、及94年3月18日府農輔字第0940054175號圖記明,存卷足稽,則抗告人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黃玉梅於86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歸仁鄉○○○段1698-23地號土地為擔保,向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1日起至106年5月21日止,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訴外人張益文以該土地為擔保,於86年5月23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利息按利率9.25%計算,借款期限為5年,每月23日付息1次,如未按約付息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償還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附卷為憑。惟借款人張益文僅繳息至86年8月23日,尚欠抗告人本金8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二)系爭擔保借款之土地,於86年5月27日分割增加如附表所示同地段0000-000地號土地,且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黃玉梅,復於86年8月15日將該分割增加之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嗣該土地繼於91年10月28日,經臺南縣政府辦理徵收,於92年1月20日登記予歸仁鄉所有,相對人因該土地被徵收,則可領取土地補償費2,079,446元,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南縣政府函存卷可佐。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受影響;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民法第867條、第873條第1項、及第8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物權之債權,因擔保物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第899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轉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313 號判例在案。故狀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079,446元,准予拍賣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之臺南縣歸仁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臺南縣政府辦理徵收,其徵收為原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非繼受取得,無民法第867條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適用,且土地經徵收而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土地之權利,亦與擔保物滅失之情形有間,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13號判例,核與本件情事不符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抵押權係以支配抵押物之交換價值,以作為債權優先受償為目的之物權,故抵押物滅失後,如有交換價值存在,無論其型態如何,其仍係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不過因抵押物之滅失,致此項交換價值提前現實化而已,況該交換價值既為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則抵押權移轉存於其上,就其經濟上之實質客體言,抵押權仍具有同一性。以設定抵押權之房地經徵收,性質上係屬法律上之滅失,其因徵收所得之補償費,係原抵押權所支配之交換價值,即為抵押物之代償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得優先受償。此即民法第881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所謂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又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13號判例所謂:「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第899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之意旨,亦在闡明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絕非僅限縮在抵押物現實絕對滅失上。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內容即包括准予拍賣抵押物及抵押權人得就賣得價金受償二部分。而抵押之土地經公告徵收,參諸民法第881條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及土地法第23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抵押權並不因徵收而當然消滅,仍須待其依法受補償完畢後始歸消滅。從而應認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時抵押權人如不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代為補償,而另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應予執行,僅無庸再行拍賣變價程序,而得逕對有關補償金為執行。」亦有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262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意見足參。顯見通說及實務均認民法第881條但書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約定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而同為抵押物之代替物,故抵押權並不因徵收而當然消滅,須待抵押權人依法受補償完畢後始歸消滅至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雖經臺南縣政府辦理徵收,惟因尚未依法受領補償完畢,依民法第881條但書抵押權物上代位性之規定,及土地法第23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惟系爭0000-000地號之抵押土地,既已被政府徵收而轉化成補償金,即無庸再行拍賣變價程序,抗告人為行使其未消滅之抵押權,祗須逕對該補償金取償即可,然欲逕對該補償金取償,仍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此抗告人之所以為本件聲請之緣由。是抗告人對該2,079,446元之補償金,聲請裁定准予執行拍賣之真意,應即係指裁定得對該補償金執行取償之意,自應准許。否則苟不予准許,抗告人為行使系爭抵押權,勢必不得依簡便之非訟裁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反須以繁複之實體判決程序取得執行名義,當非訂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立法目的。原審疏未詳究,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准抗告人就相對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徵收補償費2,079,446元,得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K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45元),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不  動  產  標  示                                                        │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  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01 │臺南│歸    仁│歸仁北│0000-000│  田  │   433    │   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35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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