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4年度撤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撤字第2號
- 原告
- 天○○
- 被告
- 地○○
丑○○
宇○○
甲 ○
寅○○賴昆之承受訴訟
子○○
D○○
C○○
午○○
未○○即巳○○
F○○
丙○○
亥○○
乙○○
H○○
I○○
申○○
戌○○
K○○賴哲三之承受訴
辰○○賴哲三之承受訴
酉○○
E○○
巳○○即賴建同之承受
庚○○
L○○
辛○○兼丁○○之承受
己○○兼丁○○之承受
卯○○賴建同之承受訴
壬○○賴木山之承受訴
癸○○賴木山之承受訴
J○○賴以陳之承受訴
G○○賴以陳之承受訴
宙○○賴慶興之承受訴
戊○○
A○○賴炳煌之承受訴
黃○○賴炳煌之承受訴
B○○賴炳煌之承受訴
玄○○賴炳煌之承受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訴訟之結果,於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因前開受訴訟法院,未通知訴訟,原告因不知該訴訟之進行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始知悉上開確定判決,爰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者,指數人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不必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有選擇行單獨訴訟或行共同訴訟之自由,然既行共同訴訟,則其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同一確定,不許為歧異之判決之共同訴訟也(參照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三二五頁)。又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者,固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須經全體同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號判例)。查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共有七十五人,其中雖有賴玉瑞者六十五人,選定地○○、丑○○為當事人。但原告天○○及賴炯錄、賴炯林、賴炯知、賴樹、賴堂波、賴堂發七人,則未參與選定當事人,故原告天○○等七人在第一審仍為被告當事人,惟原第一審法院,就此應依職權事項,疏未(起訴狀誤繕為「位」)注及,誤認原告天○○等七人,亦參與選定當事人,而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通知原告天○○第七人到場辯論情形下,逕行判決,是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被告地○○及丑○○之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是原第一審法院就原告天○○等七人之部分,即漏未判決,而此部分已無法補正,則依法應將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均撤銷,並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證據: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二)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二定有明文。第三人撤銷之訴,就該第三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及原確定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範圍等事項,往往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故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僅對上級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時,宜專屬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管轄,即原則上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二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誤認原告天○○等七人,亦參與選定當事人,而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通知原告天○○第七人到場辯論情形下,逕行判決,是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被告地○○及丑○○之當事人即屬不適格。是原第一審法院就原告天○○等七人之部分,即漏未判決,而此部分已無法補正,則依法應將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均撤銷,並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並請求如訴之聲明之判決。本件被告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並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亦有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著有規定。次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七條之一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是則第三人必須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參加他人已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致不能於他人之訴訟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足當之。
四、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故原告天○○等七人在第一審仍為被告當事人‧‧‧。」(原告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訴狀第三頁,本院卷第四頁),亦有本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起訴之被告共七十五人‧‧‧未參與選定當事人,亦未列名判決書,對之為判決者,為‧‧‧天○○‧‧‧。」甚詳(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從而原告顯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之被告,足堪認定。按原確定判決之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並非合一確定之訴訟,各原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無須同勝同敗,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對原告並不生效力,原告亦顯非原確定判決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顯無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所漏判之人,應由原審法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五、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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