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 慶 良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汪 玉 蓮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 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超過新台幣十九萬七千四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
上訴人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丁○○二人係夫妻,以發給工資為由,於民國88年4月1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94,800元,並囑伊匯入被上訴人丁○○銀行帳戶。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丁○○二人使用上開借款,應負共同償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戊○○共同給付394,800元,及自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就伊向丁○○請求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爰提起上訴。【原判決命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甲○○○394,8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戊○○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則亦就其敗訴部分(即對於被上訴人丁○○之請求)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丁○○應與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戊○○共同給付上訴人甲○○○394,80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戊○○(該二人為原審共同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丁○○:伊未向上訴人甲○○○借款。
㈡、上訴人戊○○:
⒈上訴人甲○○○於88年間與其夫即訴外人松下芳明共同經營陽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友公司),上訴人甲○○○得知伊投資股票獲利,於同年4月間伊欲買入股票時,因甲○○○未開立證券存戶,甲○○○即委託伊代購股票,並將購股價金394,800元,於同年月13日匯入伊以丁○○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證券帳戶,而由伊買賣股票賺取差價。故系爭394,800元款項係上訴人甲○○○購股價金而非借款。
⒉伊受上訴人甲○○○之託,以系爭394,800元款項為其購買京華證券之股票(88年4月14日購入京華證券股票10 張,共302,430元;94年4月16日購入京華證券股票3張,共92,231元),嗣於88年5月6日伊出售股票獲利,即於同年月13日領出現金82萬元,其中一部分現金交予甲○○○與其結清上開購股價金及獲利。
⒊由於上訴人戊○○及甲○○○間,另有他筆20萬及25萬之借款,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包含上開股款)截至93年3、4月止,僅餘5萬元之欠款。而上訴人甲○○○約於93年3、4月間至被上訴人丁○○娘家,要求清償餘款5萬元,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甲○○○同額現金,故系爭394,800元款項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應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㈢聲明:
⒈上訴人戊○○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對上訴人戊○○不利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甲○○○主張其於88年4月13日匯394,800元入被上訴人丁○○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在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至於甲○○○主張戊○○與丁○○未清償該筆394,800元借款,該二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應為:⑴系爭394,800元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於戊○○、丁○○二人與甲○○○間,或僅存在戊○○與甲○○○間?⑵系爭款項究為借款或係代為購股價金?⑶系爭款項是否已全部清償?茲查:
㈠系爭394,800元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存在於戊○○、丁○○二人與甲○○○間,或僅存在戊○○與甲○○○間?經查上訴人戊○○於原審曾以證人身份(原僅丁○○為被告,嗣於94年3月2日始追加戊○○為被告)證述:「我叫原告(即上訴人甲○○○)匯20萬元、394,800元給我,一筆是借給我,一筆是原告購股價金,因我自己股票交易均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丁○○帳戶為之,故叫原告匯入被告丁○○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核與上訴人甲○○○於原審多次自陳係上訴人戊○○向伊要求借款,並要其將系爭款項匯入之丁○○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19、33頁),足見被上訴人甲○○○匯款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論係借款或委託購買股票而支付股款均係存在於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戊○○之間,而與被上訴人丁○○應屬無涉。雖上訴人甲○○○又主張被上訴人丁○○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參諸上訴人甲○○○及戊○○之前揭所述,戊○○從未表示伊為丁○○之代理人,實無所謂丁○○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丁○○更無由其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之情事,即無丁○○應負授權人責任可言。是上訴人甲○○○前揭表見代理之主張,顯非可取。系爭款項既自始即由戊○○以自己名義出面向甲○○○洽談,僅係借用丁○○之帳戶指示上訴人甲○○○匯款之用,則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戊○○及甲○○○間,堪可認定。
㈡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或係代為購股價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戊○○於原審陳述:「20萬元是股款。39餘萬是借款。(問:為何跟你94年4月6日答辯狀第二頁所稱20萬元是借款,39餘萬元不同?)20萬元才是股款,39餘萬元是借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3至84頁),觀之上訴人戊○○經承審法官一再訊問,仍表示系爭394,800元款項是借款,與一時口誤之情形,顯不相同,應屬為法律上之自認無訛。上訴人戊○○嗣固以書狀表示撤銷自認(見原審卷第169頁),然據上訴人戊○○所提出之卷附丁○○設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下稱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丁○○存摺所示,僅能知悉丁○○之帳戶內有於88年4月14日、同年月16日依序以302,430元、307,437元買進京華證券,嗣於同年5月6日以813,000元賣出京華證券,並於同年月13日領出現金82萬元等情;至於系爭款項是否即為上訴人甲○○○委託上訴人戊○○代購股票之價金乙節,依上訴人戊○○所提之前揭證據資料,仍屬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戊○○既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戊○○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其自認仍生訴訟上之效力,應認上訴人甲○○○主張系爭394,800元款項係借款之事實,應認係屬真實。
㈢系爭款項是否已全部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有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戊○○既已自認此項消費借貸之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戊○○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上訴人戊○○固抗辯以伊已清償系爭394,800元借款等語,並提出前揭丁○○客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等資料,然觀之該資料所示,僅足證丁○○帳戶中,有於88年5月6日以813,000元賣出京華證券,並於同年月13日領出現金82萬元之事實,至上訴人戊○○是否確實以該筆82萬元現款,向上訴人甲○○○清償本件系爭借款,則無從自前揭資料中得知。
⑵另證人宋慧絹(即丁○○之弟媳)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甲○○○曾於93年3、4月間,至證人宋慧絹家中,並表示戊○○與丁○○二人還欠伊5萬元等語;證人丙○○(即丁○○之父)於本院亦證述相同情節(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然觀之證人宋慧絹對於戊○○與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及是否已清償乙節,均一無所悉(見原審卷第150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筆5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戊○○及甲○○○間之他筆25萬元之借款,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8頁)。從而,該二名證人至多僅能證明戊○○曾以5萬元清償其與上訴人甲○○○之他筆25萬元之借款,至於系爭394,800元款項是否已清償乙節,仍無法證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訂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借款既為上訴人戊○○所借用,原應由戊○○負清償之責,但上訴人甲○○○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丁○○共同給付39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上訴人甲○○○係請求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丁○○各給付19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對戊○○197,400元本息部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丁○○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判命戊○○給付超過197,400元本息部分,已逾上訴人甲○○○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則有未洽,上訴人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對丁○○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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