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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 律師
- 被上訴人
- 詠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兩造間簽訂之合約書、附件及委託書,上訴人並無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或對價之義務,既無對價,顯與承攬契約有別。
㈡上訴人固應處理「垃圾及非公告回收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依約須先就「公告回收物」與「非公告回收物、垃圾」進行分檢、分類:
⑴兩造間合約書之附件第一條載明「本案中甲方(即上訴人)應在合約期限內負責處理垃圾及無公告回收之物品,不得藉故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放棄處理」等語,是上訴人不再爭執其有處理垃圾及非公告回收物之義務。
⑵惟須強調者,厥為:經回收車載回回收場之物,不外包括公告回收物、非公告回收物及垃圾三類,其中垃圾及非公告回收物之處理(即載運至焚化場焚化)固為上訴人之義務,然將【公告回收物】與【非公告回收物、垃圾】分檢、分類之義務,乃歸屬於被上訴人。
㈢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分檢、分類之義務,致上訴人履行運送焚化之義務窒礙難行:
⑴上開上訴理由,尚非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下列事證在原審卷足稽:
①合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在合約期間內負責處理回收廠之所有物品(按:當然包括應回收之物品),不得藉故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放棄處理廠內之所有回收物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原告僅須負責處理有公告的回收物品」,足徵被上訴人有確實分類處理應回收物品之義務。
②上訴人在原審即多次以被上訴人未確實正確將資源垃圾分類等情置辯。
⑵茲為究明被上訴人之分檢、分類義務,首應有瞭解公告回收物之必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950028684D號函「公告執行機關一般廢棄物應回收項目」,計有紙類、鐵類、鋁類、玻璃類、乾電池、機動車輛、輪胎、鉛蓄電池、電子電器物品、資訊物品、日光燈、光碟片、行動電話等十四類。易言之,上開公告回收項目之物品,被上訴人應確實將之從所有回收物品中挑出,所餘者僅應為垃圾及非公告回收物,再由上訴人將之載運至焚化廠焚化處理。且衡情,經資源回收車載回回收場之物,其中應以公告回收物佔絕大部分,少部分才是民眾誤棄之垃圾及非公告回收物。
⑶下列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確實分檢、分類之義務:
①證人丁○○於鈞院證稱:伊是澤璋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做環保工作,做廢棄物代清理人,做了十幾年。伊有與上訴人定契約,幫上訴人清理垃圾,從高雄鳳山市的回收場送到岡山焚化廠去焚化。(提示原審卷照片)從相片中可以看出,有很多是可以回收的,其中相片第一一二頁,有很多回收的東西,不能倒,相片第一一二頁之垃圾並沒有分檢。相片第八五頁編號三、四,第八六頁編號五、六,第八八頁編號九都是沒有完成分類回收,不能倒。其中相片第一一二頁那張不可能通過,沒有經過分類回收的、其中相片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七、一一八、一二二、一二三、一二四、一二五至一三二頁,都是不能倒,沒有經過分類回收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確實做好分類、分檢之工作,事甚明確。
②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清潔隊仁美回收場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及過磅記錄單,統計出:上訴人在九十四年四至八月間共處理資源回收物一百八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公斤、清運垃圾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公斤,其回收率為九一點九%,垃圾率為八點一%;被上訴人在九十四年九至十月間共處理資源回收物三十七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公斤、清運垃圾十三萬六千四百九十公斤,其回收率為七三點二%,垃圾率為二六點八%。詳言之,在上訴人處理回收工作期間,每一百公斤之回收物,經分類、分檢後,可挑出九一點九公斤之資源回收物,僅餘八點一公斤之不可回收物作為垃圾焚化處理;惟在被上訴人處理回收工作期間,每一百公斤之回收物,經分類、分檢後,可挑出七三點二公斤之資源回收物,餘二六點八公斤之不可回收物作為垃圾焚化處理,其分類分檢所餘垃圾比率,後者竟為前者之三倍多,足見被上訴人處理回收物之分類分檢工作不仔細、不確實,即令一些應該回收之物品被當作垃圾處理,導致無謂的「垃圾」量暴增。此一結果,除造成上訴人需額外負擔垃圾清運費用外,更違反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資源垃圾應分類回收,不得併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而上訴人自無義務違反法律規定而將已公告應回收之物併同一般廢棄物(即垃圾、非公告回收物)載運至焚化場處理。且被上訴人未確實做好分類、分檢,即違背兩造間委託書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甲方(即上訴人),作好回收處理之工作」之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非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主張解約,應無理由。
㈣若認上訴人違約,則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一百萬元是否過高?
⑴系爭合約無解除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法律規定解除契約,其法律依據為何?
⑵兩造結束契約關係,上訴人與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亦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旋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零點八一元之購入單價,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標得資源回收權。換言之,被上訴人在本件合約係以每公斤二點五元向上訴人購入資源回收物,今僅以每公斤零點八一元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購入即可,兩者相較,被上訴人購入資源回收物之成本大幅降低,則其再賣出後所得之利潤必定豐厚。被上訴人非但未因結束本件契約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得更大之利益,不言可喻。兩造約定之一百萬元違約金確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950028684D號公告、九十四年四至八月(明家)資源回收及垃圾清運數量表影本一件、九十四年九至十月(詠鴻)資源回收及垃圾清運數量表影本一件、鳳山市公所九十四年四至十月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影本一件、鳳山市清潔隊資源回收場過磅記錄單(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四年十月)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被上訴人依據合約負有為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雖未受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縱為無名契約,性質上亦與承攬類似,仍應類推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即便非屬承攬契約,惟因上訴人未遵約履行,迭經催告履行仍不置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
㈡否認未確實分檢、分類,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契約約定之負責處理垃圾及無公告回收物物品之義務。
⑴原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二次協議並整理爭點,經兩造同意列出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其中爭執事項均未見有「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分檢、分類,始致上訴人無法履行運送焚化之義務窒礙難行」之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
⑵被上訴人並無「未確實履行分檢、分類,始致上訴人無法履行運送焚化之義務」之事。
①查本件是因為垃圾太多無法堆積,上訴人又不肯清運,就連分檢也無法分檢,被上訴人只得自行通知證人丁○○來清運垃圾,後來證人丁○○未再來清運,致因垃圾太多堆積如證人丙○○所述,被上訴人無法做分檢。且證人丁○○其處理本件垃圾進場,亦未曾有遭違規計點之情,當顯無上訴人所稱「且被上訴人有未確實履行分檢、分類,始『致』上訴人無法履行運送焚化之義務窒礙難行」之情。由於垃圾量實在太多,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與鳳山市公所簽約處理回收物後,亦曾向鳳山市公所申請協調修改契約。是此回收物之處理均在鳳山市公所之監督下,當無有可能有分檢不確實之情。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②否認上訴人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民事準備二狀所提之上證二、三內容及附表A、B計算之正確性。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起與鳳山市公所訂約處理回收物後,高雄縣鳳山市之「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其中皆有「垃圾」欄。蓋「垃圾」亦須計算費用,故須計入明細表中,但依約可有總回收量十五%之通容範圍,故「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其上皆須有「垃圾」欄之計算。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卻無「垃圾」欄,是上訴人所提明細表內容之真正即無容置疑。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之鳳山市資源回收明細表,可見該月份之垃圾量合計十萬二千九百公斤,而該月總回收量為四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公斤,是垃圾量仍占總回收量二五點六%。與上訴人統計之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九十四年
九、十月回收處理作業之垃圾比率並無差距。故顯無所謂被上訴人分檢回收物不實之情形。況且「垃圾」仍需計算重量繳納費用,而回收物可再轉賣獲利,倘被上訴人故意分檢不確實,對被上訴人並無何利益。再上訴人所舉之上證二、三之「垃圾」量亦不確實,此由其變賣明細表之「綜合」欄即可知。蓋所謂「綜合」即係有分檢未確實而含有「垃圾雜質」方謂之「綜合」,此乃係因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至八月自行分檢時,於仁美回收場並未設置輸送帶,故僅能粗略分檢後,上訴人再自行以「綜合」名義過磅出場,運回台南至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再續行以輸送機分檢,此土地及設備租賃即本件抵扣租金之租賃,而於原審卷亦可見出該租賃契約書之設備包括輸送機,亦可明瞭。是上訴人故意隱匿事實,以混淆之數據欺瞞法院,實不足採。
㈢因上訴人違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並賠償兩倍之違約金。
⑴被上訴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乃係為擔保本件契約之履行,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其所不爭執。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履行持續清理垃圾及非公告回收物品之義務,致垃圾堆積而無法進行分類作業,已違兩造合約約定,經被上訴人二次定期催告,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不得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當然負返還已受領金錢之義務。
⑶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
①查系爭契約均約定一方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他方履約保證金雙倍之違約金,顯然「雙倍履約保證金」係雙方衡酌投入之成本後對違約罰之共識,故並無過高之問題。被上訴人為承攬本件資源回收義務,花費一百三十四萬餘元添購設備,如無回收場業務,即無法再利用,損失甚鉅。更何況,倘被上訴人違約亦同須給付一百萬元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日後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得標繼續施作回收業務,要與本件無涉。
②合約附件第一條明定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負責處理垃圾及無公告回收之物品,不得藉故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放棄處理。如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雙倍金額。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民事判決,除非上訴人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否則依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即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鳳山市公所九十五年四月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為證。
丙、本院分別依兩造之聲請向鳳山市公所函查。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訂立合約,由伊處理上訴人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下稱鳳山市公所)承攬之資源回收物品,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約上訴人應於契約期間內,負責處理垃圾及非公告回收之物品,不得藉故拖延或放棄處理,俾伊得履行約定之資源回收作業,如有違反,應按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之二倍賠償。上訴人自契約生效後,遲不依約處理致垃圾堆積滿場,無法進出,伊因而無法繼續進行分類作業,經二次催告上訴人均不置理,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上訴人既已違約應賠償一百萬元,因伊依約尚須給付上訴人回收物價金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及租賃之押租金十八萬元,二者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元,爰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算,其餘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以鳳山市公所財物變賣契約為據而訂定系爭契約,契約應係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又伊固有處理回收「垃圾及非公告回收物」之義務,惟依約被上訴人應先就「公告回收物」與「非公告回收物、垃圾」進行分檢、分類,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履行分檢、分類之義務,致伊無法進行回收之義務,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約,縱認係伊違約,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反而因其再與鳳山市公所訂約獲得更大之契約利益,違約金約定一百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與鳳山市公所簽訂「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變賣財物契約」,自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就鳳山市公所每日收集後存放於鳳山市資源回收場之資源垃圾,由上訴人負責載運、分類、貯存及最終處理。且由上訴人就回收資源垃圾其中含雜質部分負責清運,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合約(含附件及委託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上開鳳山市資源回收物業務,期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並交付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在合約期限內負責處理垃圾及無公告回收之物品,不得拖延或放棄處理,如有違約,應按履約保證金之二倍賠償。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0二、一三二二地號土地上之廠房設備,每月租金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按月扣抵,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合計五十萬元(九月至十一月共四十五萬元、十二月部分五萬元),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五一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除垃圾及無公告回收之物品,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再以同郵局第一五三九號存證信函再催告上訴人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上訴人收受該信函後,並未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同月二十五日以同郵局第一五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曾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七九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理回收站內所有物品,如未履行,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被上訴人進場處理鳳山市之資源回收物後,經結算應給付上訴人價金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上訴人承租廠房設備,曾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三十二萬元,租約已合意終止,押租金經抵付租金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十八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並有合約書、委託書、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五一七、一五三九、一五六八號、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財物變賣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七九四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八、三三至三五、七一至八一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伊催告履行未履行,伊已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給付違約金共一百五十萬元,扣抵伊須給付之價金及押租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元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有無違約未清運資源回收物處理後之垃圾之情事?㈡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並給付違約金?㈢違約金一百萬元是否過高?
五、經查:
㈠上訴人確有未依約清運資源回收物處理後之垃圾之情事:
⑴關於鳳山市之資源回收物處理流程,經原審會同兩造至高雄縣蔦松鄉仁美回收站履勘現場,並訊問證人丙○○(鳳山市市公所清潔隊班長)稱:「一開始是由鳳山市公所之清潔車至轄區收集民眾丟棄之垃圾及資源收回物品,載運一般垃圾之車輛直接前往焚化爐處理,載運資源回收物之回收車載運至仁美回收場處理,車輛進場後,會先進行過磅及登記,然後進入回收站傾倒回收物品,接著車輛就離開,回收物品則由回收商負責分類及處理,並由回收商將回收物載運出去,出場前亦要進行過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至九八頁)。而資源回收車傾倒於收回站之資源回收物處理流程,則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回收車將資源回收物傾倒於固定地點,經過初分後,再以堆高機將資源回收物運到輸送帶上,被上訴人雇用之員工則於輸送帶兩側,進行回收物分類及分檢,剩餘部分則為垃圾,集中放置於固定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一0七頁)。由上開過程,可知被上訴人方面,將民眾丟棄之資源回收物品進行分類、分檢後,非屬於公告回收之物品或民眾置放錯誤之垃圾,即為垃圾。
⑵兩造簽訂之合約之附件第一條明定:「本案中甲方(即上訴人)應在合約期限內,負責處理垃圾及無公告回收之物品,不得藉故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放棄處理。如有違反,願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雙倍金額。‧‧‧」等語,上訴人於契約簽訂後,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進場清理垃圾,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依上開附件第一條之約定,其有清除垃圾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先確實履行分檢、分類之義務,致其運送焚化之義務窒礙難行云云,並提出九十四年四至八月(明家)資源回收及垃圾清運數量表、九至十月(詠鴻)資源回收及垃圾清運數量表、鳳山市公所清潔隊仁美回收場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至同年十月份之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過磅記錄單佐證其說(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三七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抗辯。查:
①證人丁○○(澤瑋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提示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相片後,(問:你如何確認相片中垃圾,是整包的,是否有分檢或是沒有分檢?答:是看起來有整包的,看起來沒有分檢的」、「(問:像這樣垃圾,詠鴻公司是否有叫你載類似垃圾出去?)答:很少有如此的」、「(問:在本件詠鴻公司你處理如此的垃圾,焚化廠是否有不收或是計點的情形?)‧‧‧答:以前是我與明家環保公司簽訂,分類之後,是明家環保公司通知我們清運的,後來是詠鴻公司請我們清運,若是有合格進場去,若是不合格的,我們會避開時間才不會遭到計點,詠鴻公司沒有計點的情形」、「(問:詠鴻公司通知清運,是否由明家環保公司給付款項?)答:是的」、「(問:是在何時清運?)答:先是清運第一點部分的垃圾,後在清運外圍的垃圾,若是堆運垃圾太滿,車子無法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四頁)。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對於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照片,是否曾經見過照片上的情形?提示)答:有的」、「(問:是否可以陳述為何會有此情形?)答:是因為承包商明家環保公司沒有來做回收處理,也沒有清運,才會造成如此情形」、「(問:對於原審卷第八四頁至八九頁照片,如果正常是否像八四頁情形?提示)答:如果按時正常作回收處理,就會像八四頁的情形‧‧‧」、「(問:對於原審卷第八五頁至八九頁照片,為何有如此情形?提示)答:是因為回收物有按時分類、分檢,回收物所產生的垃圾,沒有按時清運,堆積出來如照片所示的情形」、「(問:未分檢垃圾,在堆放之前,是否有已分檢的垃圾沒有清運?)答:裡面是有分檢的置放格,其中有放垃圾,也有放回收物,放垃圾有一定的位置,垃圾是從回收物所產生的雜質,由於垃圾及回收物沒有清運,垃圾全權交由委託明家環保公司處理回收,我不知道為何沒有清運垃圾,才會堆積出來,也影響清潔隊本身回收車的進出,所以載進待分檢回收物愈來愈多,堆積路面如照片所示,以後要做分檢的人就無法進行,如果有正常進行,就不會有如此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
③證人鄭明加(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派駐於仁美回收站之臨時工)於原審勘驗時證稱:「伊對於卷附之照片(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八四至八九頁)有印象,其中編號九及十印象較深刻,因為原有的通道有堆積物品,使垃圾車無法進出,編號九及十照片通道上的物品都是已經分檢後剩餘的垃圾,至於垃圾是何人堆積就不清楚,編號三至八的照片應該都是分類的垃圾,我已經在此工作四、五年,根據我的經驗這些東西(指編號三至八照片)都不能賣,屬於垃圾。」等語。
④原審法官現場另勘驗被上訴人拍攝解約前仁美回收站垃圾堆積情形之光碟時,仁美回收場回收站之場外、場內、入口處及周遭通道均已堆滿物品之狀,拍攝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而證人鄭明加亦證稱:「伊對光碟片輸出之影像有印象,當時回收場確實是這個情形,回收車載運進來的東西都是一包包,並未拆封。」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七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現場照片、光碟片等資料可知,本件係因分檢後之垃圾未經上訴人派員清運,被上訴人只得自行通知證人丁○○來清運垃圾,後來證人丁○○亦未再來清運,致因分檢後之垃圾一直堆積,再加上鳳山市公所資源回收車載運之資源回收物亦不斷擴充堆積,以致造成被上訴人亦無法再進行分檢工作。若有上訴人所指分類不實情事,按理必受鳳山市公所開處罰單,而依證人丁○○之證言,其於受託運送垃圾進場期間,未曾遭受違規計點之情事,亦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所謂「未確實履行分檢」之事。
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其正確性,其記載已難完全採信。而依被上訴人於解約後與鳳山市公所另訂之處理契約,其中之回收物,即「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其中皆有「垃圾」欄。蓋「垃圾」亦須計算費用,須計入明細表中,依被上訴人與鳳山市公所之契約約定,該垃圾可有總回收量十五%之通容量,故「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其上皆須有「垃圾」欄之計算(見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乃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源回收變賣明細表」卻無「垃圾」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明細表」內容非無可疑一節,尚非全無可信。再者,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之鳳山市資源回收明細表,該月份之垃圾量合計十萬二千九百公斤,而該月總回收量為四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公斤,垃圾量占總回收量二五點六%。與上訴人統計之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九十四年九、十月回收處理作業之垃圾比率百分之二六.八相差無幾。難認被上訴人有分檢回收物不確實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分檢出之回收物可再轉賣獲利,倘被上訴人分檢不確實,將減損其變賣回收物可得之利益,按理被上訴人必要求其員工戮力進行分檢,況其為進行分檢,亦以一百萬元備置輸送帶,由員工站立於輸送帶兩旁進行分檢,已見前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信。
⑦綜上,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未依約清運資源回收物處理後之垃圾之事實,已足認定。
㈡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他方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訂立系爭契約,依約上訴人負有清運經分檢後之垃圾,上訴人未依約處理資源回收物分檢後之垃圾,已如上述,上訴人已違約於前,經被上訴人二次定期催告其履行,上訴人未遵期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又自承已收受該解約信函,已見前述。是兩造間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
⑴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上述,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受領之給付即保證金五十萬元。
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規定,審酌該違約金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合約附件第一條明訂: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內負責處理垃圾及無公告回收之物品,不得藉故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放棄處理。如有違反,願賠償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雙倍金額。然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卻未依約處理垃圾,而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兩倍之履約保證金即一百萬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賠償金屬於違約金之性質,且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且從事環保工程工作,對於資源回收物之處理及可得利益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於訂約時既已衡量各自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約定任何一造違約時,應賠償他造兩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賠償。上訴人事後再以:其與鳳山市公所簽訂契約可受之利益有限或本件契約未受有任何利益,尚須負擔額外人力、物力,且被上訴人非但未因結束本件契約關係受有任何損害,反而獲得更大之利益云云,主張酌減違約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依原審到場勘驗情形,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進行回收物分類有瑕疵,被上訴人對於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原審勘驗時未見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進行回收物分類有明顯瑕疵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可資參照。再者,原審勘驗時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原審勘驗時確有分類之瑕疵,亦不足認定與本件上訴人違約行為有關,上訴人據此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亦非可採。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堪以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經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資源回收價金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押租金十八萬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為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算,其餘四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契約性質究屬承攬契約與否之爭執,以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