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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丁振昌吳上康李素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亞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永樺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永樺企業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由陳建宇變更為甲○○,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永樺企業家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23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617號1至2樓)、237、23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615號3樓、4樓)房屋,分別位於永樺大樓1至4樓,應按所有權狀持分比例繳付管理費及公共用電分攤費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8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928,408元、公共用電分擔費1,423,182元,合計4,351,590元,業經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5年9月1日發函催繳,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799條、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83年度屋主大會會議決議,請求命上訴人給付4,35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8,848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

㈡、聲明:

⒈答辯聲明:

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47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永樺企業家大樓係於79年9月建造完成,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係由原主任委員莊自民先生重組改選委員會,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備查在案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之成立,並非經由永樺企業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5條之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而成立,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並未依程序成立,自無當事人能力。

㈡、永樺大樓建造完成後,因銷售率甚差,永樺公司之股東為謀突破困境,乃由大股東蔡國榮等人洽商友人於現址投資設立亞伯飯店。由於當時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多為投資客,實際入住之人數不多,雖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但並未發揮應有之功能,故永樺建設公司、管理委員會則委託上訴人代為大樓之管理及安全維護,管理委員會得住戶之同意而給予上訴人管理費及公共用電費用六折之優惠,亦即相當以其餘四折作為委託上訴人管理大樓之報酬,並已行之多年,則管委會給予上訴人六折優惠之決議,對於大樓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應有拘束力。

㈢、按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多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亦即是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不論是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作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如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每個住戶請求給付繳付費之請求權,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是倘若認本件被上訴人當事人適格,並得請求95年成立前之管理費,亦僅得請求90年10月至95年6月止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答辯聲明:

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永樺大樓係由永樺公司投資興建,於79年9月完工,上訴人於84年1月至95年6月間,使用坐落於臺南市○區○○路236、237、238建號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路○段617號1至2樓、615號3樓、4樓),係屬永樺大樓1至4樓之位置。

㈡、上訴人係於82年2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

㈢、永樺大樓管委會於95年以前,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

㈣、永樺大樓於83年11月16日召開屋主大會時,該大樓之屋主共有45人,如含承租戶,則為46人,而該次屋主大會簽到冊之出席簽名者有17人,且其中2名代理人未見有委託書。

㈤、永樺大樓之管理費在83年11月以前,每坪每月為30元,於83年12月以後,改為以系爭收費標準計算。

㈥、上訴人自8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有繳納以系爭標準計算應分攤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之六折,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上訴人自8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各年度所應繳納之其餘四折管理費及四折公共用電電費之金額及被上訴人附件九所附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持分表內容無意見。

㈦、以上事項,有建物登記謄本、企業家屋主大會手冊、企業家大樓83年屋主大會簽到冊、各期管理費持分表及公共用電電費持分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5、67至80、65至66、110至114、178至179、180至1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2,928,408元、公共用電分擔費1,423,182元,合計4,351,59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⑵、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收取於95年成立前之管理費?⑶、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委會間,有管理費及公共用電費均六折優惠之約定,效力為何?⑷、本件管理費及公共用電費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6條之適用?茲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永樺大樓管委會之委員係由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該管委會組織成立乙事亦報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備查,嗣並於95年11月24日召開永樺大樓管委會會議,由管理委員蔡慶隆、陳慶璽、陳建宇、鄭淑月、韓紹欣、陳冠宇、朱國民及許振芳等人改選陳建宇為主任委員,且公告予住戶知悉後,於95年12月27日報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同意等情,有臺南市政府95年6月8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44060號函、96年1月9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0392440號函、「永樺企業家」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告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9、144-1、62至6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倘有認選任管理委員之永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只要該次決議未經撤銷,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存在,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訴訟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一再抗辯由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委員所組成之被上訴人,其成立不合法,並無當事人能力等語,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收取於95年成立前之管理費?

⒈按法律之制定,有為創設新制度而設者,亦有就既有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範者。而臺灣地區都市化情形甚為明顯,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寓大廈或社區經由所有權人會議制定住戶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依規約執行共有設施管理之情形相當普遍,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亦多願遵守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顯無創設新制度之作用,應認為僅是就既有公寓大廈或社區管理之現狀為明確或補充之規範。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以往實務上就管理委員會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固有不同見解,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顯見立法者肯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管委會自得為訴訟當事人,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⒉經查,永樺大樓早於80年間即由屋主大會表決推舉代表擔任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嗣後並數次經屋主大會加以改選,迨於95年間成立之被上訴人,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等情,有永樺大樓80年度屋主大會決議內容摘要、81年度屋主大會通知、會議程序、會議事錄、簽到表、屋主大會手冊所附83年度第1次會議程序、屋主大會提案、芳名錄、簽到冊、改選第3屆委員選票及臺南市政府95年6月8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104406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係就既有現狀為明確或補充規定,並非創設公寓大廈或社區管理之新制度,已如前述,則於95年以前成立但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之管委會與95年以後成立之被上訴人,二者實具有同一性,即前者為被上訴人之前身,縱使前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於法律上仍為非法人團體,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管理費,自包括95年成立以前之管理費。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公共用電電費之數額及何住戶得享有優待之權利,係屬大廈管理之重要事項,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管委會或建商並無作成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可繳納更為優惠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之權利,是不論起造之建商或管委會有任何反於此之決定或決議,均於法不合,應認該決定或決議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效力。經查:

⒈系爭收費標準,係管委會於83年11月16日召開之83年度第一次屋主大會中,管委會已將系爭收費標準報告予與會屋主知悉,有企業家大樓屋主大會手冊所附83年度第一次屋主大會會議程序及會議紀錄、簽到冊等文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88頁),嗣後全體屋主、住戶即均依上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迄今,並無人反對,上訴人亦自承繳納之六折管理費,係以上開標準計算。從而,即便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收費標準經屋主大會決議通過之紀錄,亦足堪認全體屋主對於上開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有追認之意,而達意思一致之情。從而,上開收費標準對上訴人而言,有拘束力存在,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委會間,有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六折優惠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等語。經查,證人即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蔡國榮於原審固證稱:「我和管理委員討論,決定管理費及其他應繳費用給被告(即上訴人)打六折,這項作法後來我有告訴之後的委員會,有交接下去,延續好幾年」、「(問:是永樺建設公司同意被告(即上訴人)繳六折,還是管理委員會同意?)應該是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證人即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陳俊明亦證稱:「(問:你的前手有無交代要給亞伯飯店折扣優待?)有,但亞伯飯店占大樓很大坪數,且很多住戶收不到管理費,所以有給亞伯飯店打折的共識,當時的協議是委員會與亞伯飯店互簽的協議」、「有經管委會討論過,但有無書面決議我不記得」(見原審卷第195頁);然關於有無將上開優惠方案提報屋主大會決議或讓全體屋主知悉乙節,證人蔡國榮:「(問:有無經過住戶大會的決議?)那時候沒有住戶大會,開了好幾次都開不成」、「是管理委員會決定的,有無照會其他住戶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3頁),證人陳俊明則證述:「(問:有無在住戶大會上說過給亞伯飯店六折優待?)住戶大會開不成,所以沒有,但有的住戶有來問過,後來他們也沒有意見,但不知道的住戶,我們也沒有告訴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他們有維護大樓安全提出打折,但是沒有知會住戶,這之間有開過2、3次的會議,但是到的人很少,本身管理委員所占樓層坪數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上開三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伊曾參加住戶大會,會中有提出優惠等情,然其又證稱:…應該是提出報告完後大家沒有意見,由他們委員會定一標準來做,也相關做些討論,我只是參與,非工作人員也非委員,我只記得有這回事,這回事是他們的工作報告,或是討論提案,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核被上訴人提出之企業家大樓81年度屋主大會通知、會議程序、決議內容摘要、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45至154頁)及企業家大樓屋主大會手冊、企業家大樓83年屋主大會簽到冊、大會提案(見原審卷第67至88頁),並無任何有關給予上訴人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六折之優惠之提案或決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成立之管委會係自行決定給予上訴人管理費及公共用電費六折之優惠,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堪可認定。再參以永樺大樓持以向屋主收取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之管理費持分表及公共用電電費持分表,僅載明上訴人應繳納之全額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並無六折優惠之記載,亦難謂全體屋主對上開優惠方案,已有事實上默認之情事。

⒊揆諸上開說明,管理費及公用電費之分攤繳納,既屬大廈管理之重要事項,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管委會或建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利,是以,即便被上訴人成立前之管委會決議給予上訴人繳納六折優惠,只要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仍不得作為上訴人可繳納六折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收費標準繳納全額之管理費,並依持分分擔全額之公共用電電費。

㈣、末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期管理費持分表及公共用電電費持分表及95年6月之後訂定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所載(見原審卷第65至66、110至114、178至179、180至186,23至24頁),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應於規定時間內按季預繳(自每年1月起算,以3個月為1季,於第1個月預繳)及按月繳納,足徵性質上均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性給付,揆諸前開說明,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即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分別於每季之1月、4月、7月、10月及每月規定之繳納時間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⒉承上,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繼於95年9月2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4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用電電費,其中84年1月起至90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84年1月起至90年8月止之公共用電電費請求權,至遲分別於95年7月及95年8月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是上訴人以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此部分之給付,核屬有據。至於自90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管理費及90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之公共用電電費,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尚不得拒絕給付。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管理費,及自90年9月起至95年6月止之公共用電電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258,67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及公共用電電費620,16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合計1,878,84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9條、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8條及83年度屋主大會會議決議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7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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