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被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判決均誤載為88)年8月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但未辦結婚登記,兩造婚後一同赴美留學,相處之下始知雙方生活模式及觀念差異甚大,返國後雖同住於嘉義市,但彼此漸行漸遠,時有爭執,兩造因而於94年間協議離婚,因上訴人臨辦登記時反悔未成,詎95年間,上訴人因涉及誹謗長榮大學教授黃泰源之案件,致被上訴人受累,後雖查出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電腦設備上網誹謗他人,以【發言人為『休閒醜陋』名義,發出標題為『下三濫光頭主任』,留言內容為『主任:請問你懂什麼叫運動休閒管理?搞行政污你可以!其他你比我們學生懂也許?因為至少你是菲律賓人(不用去現在教部不承認体育碩士)!還有體育室書記素芬姐姐,你養地母狗連教授都看她臉色!靠關係靠勢,運動休閒自家系!好強』等指摘訴外人黃泰源之文字】,將之散布於網際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點選該留言時均可觀看,足以毀損訴外人黃泰源名譽,上訴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以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雖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然上訴人不知反省,卻一味怪罪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22日傳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這是我媽媽的要求,他每天都在哭泣、心理不甘心,妳要離婚,二百萬最後底線。不要自我傷害,妳作過的事,自己知道!我試圖不想翻開,把事情公開於世,好好考慮?我的親人】等語,即聲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做為兩造離婚之條件,否則即將事情公諸於世,並以此於96年2月24日17時許打電話威脅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如不給錢,要到被上訴人工作的嘉義縣民雄農工學校來滋事,及到被上訴人之母經營之服裝材料行鬧場,期間數度至被上訴人住所(嘉義市○○街123之16號2樓之1)外吵鬧,致被上訴人精神壓力過大,而向原審聲請核發保護令(主文為:⑴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⑵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⑶上訴人應最少遠離被上訴人之嘉義市○○街123之16號2樓之1住居地。),並經原審於96年4月30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被上訴人已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補充陳述: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本件婚姻確已難以維持,遂依本條請求裁判離婚,理由詳述如下:
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544號、116號判決意旨)。
⒉今當事人雙方因生活作習、性格差異漸行漸遠,而生爭執,曾協議離婚,此有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戊○○可證,但尚未辦畢登記,上訴人即因加重誹謗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竟以離婚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以此騷擾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致核發原審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彼此感情已生裂痕,被上訴人離婚心意堅決,其對上訴人之情愛已失,可見婚姻生活中兩造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誠摯基礎已流失,致其等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及形式,已難期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⒊退言之,上訴人對此婚姻亦無挽回之心,其所以遲遲不願離婚,實欲藉此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唯夫妻離婚首重的應是風度,好聚好散,然上訴人卻多次藉此要求金錢,甚而騷擾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朋友,實令被上訴人難以忍受,故被上訴人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實有理由。
㈡、復就上訴人之主張提出說明,如次:
⒈按訴訟書狀送達於住居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人之同居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通常保護令由上訴人之姐姐方秀美於上訴人之居所嘉義市湖子內湖內里52巷37弄6號收受,法律上應等同於送達給上訴人,上訴人斷無不知之理;且事後其知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上訴人亦未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今上訴人諉稱不知云云,為卸責之詞。
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即簡訊,乃被上訴人自己使用上訴人手機所傳,然當時兩造已分居,形同陌路,被上訴人不可能有諸多的機會連發如此多封簡訊給自己,上訴人之說詞顯然不合常理,此由本院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開庭時,上訴人所傳喚之證人乙○○教授,即當面反駁上訴人欲請証人乙○○證明「被上訴人欲拿3、40萬元做為離婚費用之事」云云,更可證明上訴人說詞可信度不高,令人質疑。
㈢、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22日間打電話到被上訴人父母住處騷擾並要求2,000,000元才願離婚罷休,否則要到被上訴人父母所開的店及被上訴人的工作學校來滋事(見本院卷25至35頁書證一: 電話錄音翻譯手稿,本院證件存置袋之證物一電話錄音卡帶)。另上訴人辯稱未收到原審上述通常保護令之調查通知書,故不承認原審核發之系爭通常保護令云云,惟嘉義市湖子內湖內里52巷37弄6號(上訴人戶籍)乃上訴人母親蔡玉子居住處所,上訴人雖住於嘉義市○○○路938巷73號住所,仍會每天回母親蔡玉子家用餐或休憩,應沒有收不到原審通常保護令之調查通知書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知曉上訴人曾經因不願赴法院出庭應訊(於前名譽毀謗一案),而將法院通知書撕毀並丟棄於垃圾桶內(被上訴人親眼目睹),而後遭警察局以通緝犯身分押至法院訊問,當初上訴人亦以未收到法院通知書的理由而推掉應負擔的刑責,故被上訴人推想這必又是另一次上訴人謊稱推避之戲碼重演。
㈣、上訴人辯稱從未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要求2,000,000元之事,惟上訴人因將手機的電信公司由原本的泛亞通訊改成現在的台灣大哥大通訊公司致使法院無法查到於95年10月22日的恐嚇取財簡訊(且超過3個月則電信公司不予保留資料),但上訴人故技重施,又於96年7、8月間陸續傳簡訊騷擾被上訴人,並要被上訴人支付前一妨礙名譽案及連同該案律師費與上訴等裁判費,其醜陋行逕,令人髮指。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親人之證言在證據上不足以採信,惟被上訴人因飽受上訴人騷擾,且擔心上訴人會到被上訴人工作的嘉義縣民雄農工學校來滋事,曾私下找任職之學校校長及同事談過上訴人可能到校的情事,並曾拿上訴人的照片給校門警衛請其提防或出面阻止上訴人可能的不理性行徑,若真有需要,被上訴人任職之學校校長、同事及警衛先生應很樂意為被上訴人出庭作證。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獲離婚勝訴判決,上訴人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表示願互相祝福對方,並決定不再上訴,事過幾日,上訴人反悔,傳簡訊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負擔訴訟費用,另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前一妨礙名譽案及連同該案律師費與上訴等裁判費,揚言若被上訴人不從,則要繼續上訴到底,與被上訴人糾纏不清,有手機簡訊內容之翻拍影本附於本院卷48至51頁可按。上訴人因前名譽訴訟案被判刑而怪罪被上訴人作證陷害上訴人,進而要被上訴人負擔裁判及律師等所有費用,惟從原審9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書內容可證被上訴人並無於毀謗名譽一案中作證人或有任何加害上訴人之不良意圖。
㈦、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0日已獲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上訴人仍以簡訊不斷恐嚇被上訴人,如前述,最近一封甚至於半夜將近2點傳來,有手機簡訊內容之翻拍影本附於本院卷51頁可按。上訴人之上訴純為了私己的不甘心,進而忿怒向被上訴人索財,實為無謂的精神虛耗,請法官速判決,勿再讓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被告)抗辯:兩造未曾協議離婚,上訴人未曾傳簡訊予被上訴人,且未曾以離婚為條件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2,000,000元,原審未察判決兩造離婚,自有未合。上訴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辯稱:
㈠、上訴人沒有利用被上訴人電腦設備上網傳簡訊給長榮大學的教授黃泰源毀謗。
㈡、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上訴人傳簡訊要求2,000,000元,作為離婚條件。經原審查明,當庭提出上訴人從未傳簡訊要求2,000,000元之通聯紀錄為證據,供兩造親閱查證之。且被上訴人透過嘉義市嘉義農專的前校長林中茂請乙○○(嘉義大學體育系老師)於96年6月底某日下午4、5點到嘉義市舉重委員會(設在嘉義市體育場1號看台底下健身房)上訴人工作處,向上訴人談離婚條件同時說要3、50萬元來解決,上訴人事後才知被上訴人急與第三人結婚。再者,被上訴人父親戊○○為證人當庭為被上訴人說謊話,兩造曾協議離婚,惟上訴人從來不曾與被上訴人有過協議,以親人之證言為證據,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上訴人家庭暴力,上訴人從未騷擾被上訴人,上訴人未在96年2月24日下午5時打電話威脅被上訴人及他的父母稱如不給錢要到被上訴人工作的民雄農工及上訴人之母親經營的服裝材料公司鬧場,及數度到被上訴人住所外吵鬧。另外原審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寄發調查通知書至嘉義市湖子內湖內里52巷37弄6號,並非上訴人戶籍及住所地,上訴人住所地係嘉義市○○○路938巷73號,造成未能通知上訴人出庭應訊,程序失當,上訴人亦未收到系爭通常保護令,故原審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自不能拘束上訴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8月8日在原審法院公證結婚(見本院卷89頁之原審90年8月8日90公字第50575號結婚公證書影本)。
㈡、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以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雖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易科罰金在案(見原審卷8至18頁之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決,復經本院調卷屬實)。
㈢、原審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47至49頁之該通常保護令,復經本院調卷屬實)。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8日公證結婚,但未辦結婚登記,相處後始知雙方生活模式及觀念差異甚大,雖於94年間協議離婚,因上訴人臨辦登記時反悔未成,詎95年間,上訴人因涉及利用被上訴人電腦設備上網誹謗長榮大學教授黃泰源之案件,致被上訴人受累,上訴人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在案。然上訴人卻一味怪罪被上訴人,並於95年10月22日傳簡訊予被上訴人聲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作為兩造離婚之條件,否則即將事情公諸於世,並以此於96年2月24日17時許打電話威脅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如不給錢,要到被上訴人工作的嘉義縣民雄農工學校來滋事,及到被上訴人之母經營之服裝材料行鬧場,期間數度至被上訴人住所(嘉義市○○街123之16號2樓之1)外吵鬧,致被上訴人精神壓力過大,經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認已有達到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並提出戶籍資料、前開刑事判決書、簡訊翻拍照片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8至19頁、27頁、47至5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有家暴以及恐嚇等行為,致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亦即㈠、上訴人有無利用被上訴人電腦設備上網傳簡訊給長榮大學的教授毀謗?㈡、被上訴人有無騷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有無在95年10月22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要求2,000,000元,作為離婚條件,否則即將事情公諸於世而騷擾被上訴人?96年2月24日下午5時有無打電話威脅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稱如不給錢要到被上訴人工作的嘉義民雄農工學校及上訴人之母親經營的服裝材料公司鬧場,及數度到被上訴人住所外吵鬧?原審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寄發調查通知書至嘉義市湖子內湖內里52巷37弄6號是否上訴人戶籍及住所地?如非上訴人之住所地,上訴人是否未收到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調查通知書及系爭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是否能拘束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利用被上訴人電腦設備上網傳簡訊給長榮大學的教授黃泰源毀謗?查經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985號偵查卷,及原審95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卷、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卷,綜合偵審證據資料,本院判斷如下:由證人鄭江山之證詞,已可判定被告即上訴人確實有使用其妻丁○○居處之網際網路上網,而非如上訴人所言完全未曾使用其妻即被上訴人丁○○居處之網際網路;而告訴人黃泰源指訴上訴人自動離職之原因,亦可認定上訴人確實有散布系爭留言之動機;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經公證結婚,二人為夫妻關係,並非僅止於上訴人所謂一般朋友而已,是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居處待至深夜,並使用被上訴人居處之生活資源,衡諸常情,亦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另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94年2月25日17時許至翌日10時止,均使用被上訴人居處所在之泛亞電信基地台位址,且系爭留言所散布時間亦在上開時間間隔之內,本院認定系爭留言確實是當時留置在被上訴人處之上訴人,因其與告訴人黃泰源存有離職恩怨,乃使用被上訴人居處之網際網路所為。上訴人辯稱與告訴人關係良好,且自始刻意隱瞞與被上訴人之夫妻關係,而謂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未曾使用被上訴人居處網際網路,更未散布系爭留言等節,在在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不能採信。可證上訴人確有利用被上訴人電腦設備上網傳簡訊給長榮大學的教授黃泰源毀謗之事實。並經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以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從而,上訴人否認有利用被上訴人電腦設備上網傳簡訊給長榮大學的教授黃泰源毀謗之事實,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騷擾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有無在95年10月22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要求2,000,000元,作為離婚條件,否則即將事情公諸於世,騷擾被上訴人?96年2月24日下午5時有無打電話威脅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稱如不給錢要到被上訴人工作的嘉義民雄農工學校及上訴人之母親經營的服裝材料公司鬧場,及數度到被上訴人住所外吵鬧?原審所核發之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是否能拘束上訴人?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在95年10月22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要求2,000,000元,做為離婚條件,否則即將事情公諸於世而騷擾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於原審卷19頁為證。證人候堂盛於本院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詰問:你有無96年6月底某日下午4、5點到嘉義市舉重委員會(設在嘉義市體育場1號看台底下健身房)上訴人工作處,被上訴人透過嘉義市嘉義農專的前校長林中茂請你向上訴人談離婚條件同時說要3、50萬元來解決?)答:6月底我有去過2次,都是在嘉義市舉重委員會,被上訴人有透過林校長講兩造婚姻能夠好聚好散,我也依照林校長(我以前嘉義農專的校長)傳達,是否能好聚好散,…。」、「(上訴人詰問:被上訴人有無請你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急著結婚,趕快處理?答:沒有。」(見本院卷76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戊○○於本院9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6年4月4日詢問筆錄你是否有說『96年2月24日甲○○打電話到我家與丁○○吵架,我接電話他說被判刑是我女兒害他,已經花4、50萬元叫我們賠償他。還說開學時要到我女兒學校吵,還要到我家來吵。要告我們警告逃妻,還要賠償錢』?)有說。我接到電話後精神受到很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8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核閱無訛。上訴人辯稱:「其未於95年10月22日傳簡訊給被上訴人要求2,000,000元,做為離婚條件,否則即將事情公諸於世而騷擾被上訴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透過嘉義市嘉義農專的前校長林中茂請乙○○(嘉義大學體育系老師)於96年6月底某日下午4、5點到嘉義市舉重委員會上訴人工作處,向上訴人談離婚條件同時說要3、50萬元來解決,上訴人事後才知被上訴人急與第三人結婚」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自屬有據。
⑵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復於96年2月24日下午5時有打電話威脅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稱如不給錢要到被上訴人工作的嘉義民雄農工學校及上訴人之母親經營的服裝材料公司鬧場,及數度到被上訴人住所外吵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戊○○於本院96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6年4月4日詢問筆錄你是否有說『96年2月24日甲○○打電話到我家與丁○○吵架,我接電話他說被判刑是我女兒害他,已經花4、50萬元叫我們賠償他。還說開學時要到我女兒學校吵,還要到我家來吵。要告我們警告逃妻,還要賠償錢』?)有說。我接到電話後精神受到很大的壓力。」等語(見本院卷84頁);另證人丙○○(被上訴人之胞弟)亦於本院證稱:「(問:你在同一天《即原審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6年4月4日》作證是否有說:『有一天晚上你姊夫、姐姐吵架,你去陪姐姐,你姊夫就來打大門叫你姐姐出來,鄰居都出來看。你們沒有開門』?)答:究竟哪一天我記不得,時間約在晚上6時之後。」、「(問:你有作證『你姊夫有打電話來你家與你姐姐吵架,內容你不很清楚但是只知道要來你姐姐學校,還有家裡鬧,叫你們小心點』?)答:電話內容是有聽到,但誰打的,我不清楚,我確實有聽到他要來學校或我們家裡鬧。」等語(見本院卷8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核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曾協議離婚,上訴人並曾要求以金錢作為離婚代價,且以此騷擾、威脅被上訴人及家人等事實,自屬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辯稱:「原審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寄發調查通知書至嘉義市湖子內湖內里52巷37弄6號,並非上訴人戶籍及住所地,上訴人住所地係嘉義市○○○路938巷73號,造成未能通知上訴人出庭應訊,程序失當,上訴人亦未收到系爭通常保護令,故原審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自不能拘束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嘉義市湖子內湖內里52巷37弄6號乃上訴人母親蔡玉子居住處所,上訴人雖住於嘉義市○○○路938巷73號住所,仍會每天回母親蔡玉子家用餐或休憩,應沒有收不到原審通常保護令之調查通知書之情事等語。本院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80頁)所示,上訴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路938巷73號,而非嘉義市湖子內湖內里52巷37弄6號,上述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寄發調查通知書至嘉義市湖子內湖內里52巷37弄6號,並非上訴人戶籍及住所地,而由上訴人之母蔡玉子收受上述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所寄發之調查通知書,嗣原審准予核發之上述通常保護令由上訴人之胞姐方秀美收受,亦非上訴人收受,業據本院調取上述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蔡玉子收受原審寄發上述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通知書、胞姐方秀美收受上述通常保護令均有通知或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堅詞否認有受通知或收受上述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通知書、上述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則原審核發之上述通常保護令固不能拘束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於上述通常保護令所陳述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戊○○、胞弟丙○○分別於原審96年度家護字第1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6年4月4日、本院96年10月3日之證詞(證人戊○○及丙○○雖均為被上訴人之親人,惟證人戊○○及丙○○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非如上訴人所辯因係被上訴人之親人,其證詞即不可採)、證人乙○○之證詞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上述索討金錢、騷擾威脅等情,已屬有據,雖上述保護令事件調查程序即上述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通知書未能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為辯解,而有瑕疵,因而原審核發之上述通常保護令不能拘束上訴人,但尚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上述索討金錢、騷擾威脅等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並將同條第1項所列10款之事由排除在外,故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者,需以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誠摯相愛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且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以夫妻間若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律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兩造因彼此差異漸行漸遠,而生爭執,曾協議離婚,雖未辦畢登記,惟上訴人因加重誹謗罪遭判刑4月,如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並已執行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嗣上訴人竟以離婚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並以此騷擾、威脅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致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按原審准予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對上訴人不能拘束上訴人),彼此感情已生裂痕,本案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離婚心意堅決,其對上訴人之情愛已失,可見婚姻生活中兩造共同生活、彼此互愛、互信之誠摯基礎已流失,致其等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若強求其等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相及形式,是本件既有難期相互扶持並白首偕老,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堪認定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上訴人曾因誹謗罪遭判刑確定,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審酌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