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犯刑法第1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但書規定之罪刑,詎法官未經審酌上情,以原審法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本案件因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處分後,已發生變動,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3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有據,且本件有發現遵守不變期間之新證據及新事實,有原裁定法院95年聲再字第2號、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庭通知書可證,原裁定未查,遽予駁回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其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判決及同院3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業經原審法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新台幣20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82年度抗字第95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亦於82年7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已告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本院82年度抗字第95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94號案卷宗查明。
㈡抗告人對原審法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於82年8月19日前聲請再審,然抗告人竟遲至95年3月14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又抗告人雖就原確定裁定所為准相對人領回擔保金之裁定,一再指摘,認歷審法官違背法令,不當返還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然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且其就此例外規定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其主張為實在,況且,原審法院8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自確定後迄今,亦已逾5年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聲請再審。
㈢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