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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降調至委任職位,其現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出納組長職缺由上訴人遞補,並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1,799元㈢被上訴人應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其現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出納組長職缺由上訴人遞補,並賠償上訴人1,150,099元(以上兩項聲明擇一判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程序方面:本事件應屬民事法院審判:
⑴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之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可參)(76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應更正為1583號。),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2373號民事判決之標的係因鼎皓等三家公司延未繳納稅捐所生之損害。然上開判決之標的,均係應繳稅捐機關之稅捐或滯納金所衍生之紛爭,此款項政府才有支配權,必然歸屬於公庫,故其法律關係屬於公法上之關係無疑。
⑵訴訟事件類型若屬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查被上訴人再三強調上訴人受侵害之權益,乃係指其擔任公職之升遷權益,誠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擔任公職之升遷權益,包含任官與支薪,兩者分屬公法與私法之範疇,因此任官與支薪為一體兩面,故擔任公職之升遷權益,不全然歸屬於公法領域。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本事件仍予以受理,且原審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曾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作法律諮詢,其認為可以對被上訴人提起違法任用之民事訴訟,並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亦曾電話詢問法務部檢察司及司法院民事廳,其回函意旨皆建議上訴人依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可知本件應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因此,民事法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有審判權,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㈡實體方面:
⑴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5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共提出4 份答辯狀,惟原審並未詳予斟酌,致上訴人遭受敗訴之判決。且原審法官既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何以不進入實質審查程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原審判決理由四,關於被上訴人之獲得升遷,與上訴人之未獲得升遷,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可認定。況且,縱認原告係因被上訴人之陞遷致其陞遷機會受阻,亦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故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與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合。惟查:被上訴人之違法任用致侵害上訴人之升遷權益,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亦與民法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兩相符合,又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生被上訴人溢領升任出納組長之薪資差額,亦構成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後歷經將近5 年期間,耗費許多時間、精神及金錢,共寄發陳情函件限時雙掛號郵資 80多件,有回覆文號者56件,約6,000元,80多封陳情函件所耗損之時間與精力84,800元(精神賠償),裁判費(6,000元+84, 800元)×1.1%= 999元,合計共91,799元(6,000元+84,800元+999元=91,799元),被上訴人自應予賠償。因此,被上訴人調至委任原職或相當職位,並還給上訴人升遷機會,則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為91,799元;若被上訴人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並還給上訴人升遷機會,則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為 1,150,099元。再者,被上訴人違法晉升薦任主管職等,溢領之薪資差額(即薦任七職等薪資減被上訴人原為委任五職等之薪資)就是「不當得利」,應將違法升任薦任主管職位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所得1,150,099元(計算期間自91年1月起至96 年8月止,主管特支費只計算至95年12月止,結案時應補足至實際賠償期間之差額),全數返還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雙掛號回執統計表、函覆文件統計表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符合升遷資格,且經徵選委員會通過,由校長圈選,如非由被上訴人升遷,上訴人也不一定能夠出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係以其為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稱曾文家商)委任職員,符合該校90年間出缺之出納組長升遷考核甄審資格,被上訴人亦同為該校委任職員,明知本身不具備該校組長主管職之升遷資格,竟利用人事運作違法參與考核甄審,並出任該職,違法晉升為薦任主管職務等情節,主張其升遷權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49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上訴人乃本於民法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自屬普通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任職於曾文家商,原均為委任職等,被上訴人明知其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任用之人員,升官資格受限,卻汲汲營營求官。適逢兩造任職學校之文書組長退休,遺缺由出納組長遞補,因而有出納組長一職出缺。被上訴人竟利用人事運作結果,出任該職,並晉升薦任職等。此舉已違人事升遷之公平性,亦侵害上訴人升遷權益,上訴人為此據理力爭,並提出陳情或檢舉,亦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前後歷經將近5 年期間,但無結果,因而耗費許多時間、精神及金錢,依伊寄發陳情函件限時雙掛號郵資80多件計,約需6,000 元,所耗損之時間與精力損失84,800元(精神賠償),另裁判費亦花999 元,以上合計91,799元,被上訴人自應予賠償。因此,倘被上訴人經判決調至委任原職或相當職位,並還給上訴人升遷機會,則應賠償上訴人上開金額。再者,被上訴人違法晉升薦任主管職等,溢領之薪資差額(即薦任七職等薪資減被上訴人原為委任五職等之薪資)就是不當得利,應將違法升任薦任主管職位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所得1,150,099 元(計算期間自91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主管特支費只計算至95年12月止),全數返還上訴人;若被上訴人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並還給上訴人升遷機會,則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額為1,150,09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下列兩項聲明擇一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降調至委任職位,其現任曾文家商出納組長職缺由上訴人遞補,並賠償上訴人91,799元。⑵被上訴人應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其現任曾文家商出納組長職缺由上訴人遞補,並賠償上訴人1,150,099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職員凡符合規定資格且本薪達組長最低薪級190 元者,均得參加升遷考核甄審,被上訴人既符合上開資格,參加升遷考核甄審,乃於法有據,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是憑藉特權,且被上訴人調派曾文家商出納組長,亦是經甄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校長圈定。是以,被上訴人參加升遷考核甄審,並經調派擔任曾文家商之出納組長,既是經由合法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侵害他人私法上之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為要件。若係公法上之權利受侵害,即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其因此發生之紛爭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解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係以伊為曾文家商委任職員,符合該校90年間出缺之出納組長升遷考核甄審資格,被上訴人亦同為該校委任職員,明知本身不具備該校組長主管職之升遷資格,竟利用人事關係、違法運作參與甄審,終獲出任該職位,違法晉升為薦任主管職務,顯然圖利被上訴人。經伊前後歷經約5 年期間,向相關機關陳情均無結果,耗費許多時間、精神及金錢,其損害金額合計91,799元,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及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云云,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侵害之權益,乃係指其擔任公職之升遷權益,此乃係屬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要非私法上之權益,此從上訴人同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降調至委任職位或應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其現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出納組長職缺由上訴人遞補等情益明(上開聲明均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縱認被上訴人之甄審通過確有不法情事,亦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所規定之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要件有間。
㈡又上訴人曾去函教育部,就有關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未經考試及格之學校職員之任官與支薪標準,是否侵犯考試及格人員之空間發展一情,經教育部於92年11月6 日函復:「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5 號解釋文,……,該解釋理由書:『‧‧‧。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依前開於79年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21條所稱: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任用資格,已經本院上述解釋釋示在案。此類職員依原有關法令所取得之權益雖應受保障,其範圍應以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為限,上開解釋,並未禁止此類職員於原學校內得以升遷,惟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乃係在不牴觸考試用人之憲法意旨範圍內,對其原有權益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依上開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進用之學校職員,得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在原學校升遷,惟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且教育部於95年11月10日亦曾就被上訴人以委任資格擔任薦任主管職務,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一節函復上訴人,於該函說明項二稱:「查本部81年2月1日台(80)人字第06263 號函規定略以,為期升遷公平,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職員凡符合本部80年4 月10日台(80)人字第16017 號函附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公立學校現任職員任用資格規定』有關中等學校組長資格者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後任用之職員凡本薪達組長最低薪級190 元者,均得參加升遷考核甄審。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遴用職員凡符合規定資格且本薪達組長最低薪級190元者,均得參加升遷考核甄審」等情,此有教育部92年 11月6 日台人㈠字第0920162264號及95年11月10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50521227A 號函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96年度營小字第552 號卷第47、48頁);上開函文係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所為相關法令執行及適用上所為之釋示,自得採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參與該校出納組長一職出缺之甄審,即無可取。再者,上訴人出任曾文家商出納組長職務之甄審案,乃係經該校甄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並經校長圈定晉用,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曾文家商學校91年1月15日91 曾家人字第910166號派令一紙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之出任上開職務乃係經由一定甄審考核程序通過後,始獲派任。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違法任用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非可採;況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當時縱使被上訴人未獲得甄審通過,彼即可取而代之情事,故上訴人之未獲得陞遷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最後亦放棄參加甄審,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兩者之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再者,被上訴人之出任曾文家商出納組長職務,既係經由法定考核甄審程序派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該派令生效日即91年1月15日起依法支領該職務之薪資,自屬於法有據,要無溢領薪資之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任用之人員,依法不得參與組長職考核甄審,故被上訴人係違法晉升為薦任主管職務云云,然查,縱認被上訴人之甄審考核程序通過確屬違法,亦屬應負何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自應循行政救濟或其他程序資以糾正,方為正辦,尚非由上訴人依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之關係所得請求。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晉升薦任主管職等,而溢領薦任七職等與委任五職等之薪資差額1,150,099 元,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其現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出納組長職缺由伊遞補,並返還溢領薪資1,150,099元予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違法任用,致侵害伊之權利或利益,被上訴人並有不當得利,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降調至委任職位,其現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出納組長職缺由上訴人遞補,並賠償上訴人新台幣91,799元;或被上訴人應調至薦任非主管職位,其現任國立曾文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出納組長職缺由上訴人遞補,並賠償上訴人新台幣1,150,09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