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3號
- 抗告人
-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甲○○
- 代理人
- 黃逸柔律師
-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民國(下同)94年10月2日與債務人即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213、213之1號土地上所建如契約所示號編號之P3之房屋及其基地,並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抗告人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即陸續發現抗告人所出售(交由兩家營造商興建)之建物(包含公設部分),有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等訴請法院裁判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即本案訴訟)審理中。
㈡、相對人為保日後債權之執行,本已聲請就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起訴聲明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及96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㈢、茲因於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訴訟程序中所買受之建物瑕疵增多修繕費用遽增,相對人擬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10,000元俾保權益,原先假扣押之金額已不足以確保相對人日後得以全額受償,實有再增加扣押金額之必要,而抗告人正加速將其所有財產處分隱匿,致相對人日後就擴張請求部分之債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再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為假扣押,並提出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假扣押執行函文(均影本)各乙件為證。原法院爰依法命相對人供擔保170,000元或同額等值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為假扣押裁定,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明假扣押原因乃「抗告人正加速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703至705頁所述,相對人就此假扣押原因自有主動釋明義務,惟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未提出任何證據,應認未盡釋明之義務(最高法院22年判字第783號、22年抗字第2176號判例假扣押聲請之債權人應負舉證釋明之責),是該項釋明未予提出之不利益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假扣押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必要,則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請求金額為500,000元,前已向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金額亦為500,000元,已足相對人日後強制執行之擔保,相對人遽稱「訴訟程序中建物瑕疵增多修繕費用」,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今又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顯係重複聲請,自無理由。另迄今未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擴張聲明,足認相對人所補提資料均屬起訴狀範疇,相對人所辯不足採。
㈢、抗告人已於97年6月10日抗告狀表明本件乃「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理由」,相對人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不符,並非相對人所稱「釋明不足」,應予辨明。
㈣、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表明假扣押原因為「抗告人正加速將所有財產隱匿」,且原審所核發之假扣押裁定亦將「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列為假扣押原因,相對人自應就「抗告人將所有財產隱匿」進行釋明,惟迄今僅稱「抗告人就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此應屬「就財產設定負擔」之範疇,非屬「隱匿財產」,因此,若非相對人更正假扣押原因,否則,實難認為相對人已就「隱匿財產」負起舉證責任。
㈤、甚且,需「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產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始構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此,若債務人名下財產相當多,僅就部分財產因業務需求向銀行貸款,並非當然已構成無資力狀態。
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再抗告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提出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之資產有4筆土地、2筆房屋、5筆投資等總價值31,236,015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之資產價值,仍遠逾再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再抗告人以此2筆查詢資料,主張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仍非可採。」
⒉抗告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乃預售興建,名下有相當多之不動產,如太保市○○段1624建號等(含相對人所查封)房屋共計28筆,以每棟6,000,000元計算,總價值為168,000,000元。
⒊縱抗告人於97年4月間,以名下不動產向台灣銀行借款40,000,000元,此並非當然使抗告人公司變成無資力狀態,況該款項乃支應下包工程款,均屬正常公司業務範圍,前抗告人向土地銀行之借貸,已還清貸款,可見抗告人還款能力良好。若抗告人惡意減少財產,藉此損害相對人未來可執行財產,抗告人大可將所有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減損債權人權益。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除向台灣銀行設定部分不動產外,尚有諸多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仍聲請假扣押,顯係欺瞞原審法院,抗告人並無資力欠缺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要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基於假扣押本案請求即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減少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因訴訟中瑕疵項目增加、鑑定及修繕費用遽增,有增加請求金額510,000元之必要,而聲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起訴狀、開庭通知書、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假扣押執行函文(均影本)各乙件為證。且於本院抗告程序中之答辯狀稱:抗告人將名下不動產於本案即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訴訟進行中,紛紛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僅餘上開原審96年度執全字第1259號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未設定抵押,致相對人日後就擴張請求部分之債權有隱匿處分財產之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抗告人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而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不足完備,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並非釋明不足云云,自不足採。
㈡、抗告意旨又主張:抗告人就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應屬「就財產設定負擔」之範疇,且抗告人主要業務乃預售興建,僅部分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名下尚有許多財產,抗告人並無資力欠缺情形云云。查抗告人於上述本案訴訟中就其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向台灣銀行設定48,000,000元之高額抵押權,實已增加其財產負擔,且僅本案訴訟之原告即多達17人,可知抗告人之債權人非僅相對人一人,抗告人之上開行為,自影響相對人受償可能性;再參以相對人前亦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為由聲請假扣押,並經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再主張:相對人前已聲請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假扣押,金額亦為500,000元,已足相對人日後強制執行之擔保,顯係重複聲請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屬擴張本案請求510,000元部分,核與相對人原聲請原審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0號號假扣押裁定所請求之500,000元範圍不同,非屬同一債權,自無抗告人重複聲請假扣押之情事。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迄今未於本案訴訟擴張聲明,乃係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准予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