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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金村胡景彬張世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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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
代理人
乙 ○ ○
相對人
丙 ○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04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0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度台抗字第0589號判例參照)。次按參諸該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0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與債務人即抗告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二一三、二一三之一號土地上所建如契約所示編號07之房屋及其基地,並訂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抗告人於建物結構體完成後,即陸續發現抗告人所出售(交由兩家營造商興建)之建物(包含公設部分),有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事,為此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等訴請法院裁判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審理中(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茲頃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等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於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之範圍內,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等語;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04至28頁)。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二十七萬元或同額等值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准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明假扣押原因乃「抗告人正加速將所有財產處分隱匿」,依據最高法院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16號)所述,相對人就此假扣押原因自有主動釋明義務,惟相對人等之假扣押聲請狀未提出任何證據,應認未盡釋明之義務,是該項釋明未予提出之不利益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表明「假扣押原因」為「抗告人正加速將所有財產隱匿」,且原審所核發之假扣押裁定亦將「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列為假扣押原因,相對人自應就「抗告人將所有財產隱匿」進行釋明,惟迄今僅稱「抗告人就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此應屬「就財產設定負擔」之範疇,非屬「隱匿財產」。因此,若非相對人更正假扣押原因,否則,實難認為相對人已就「隱匿財產」負起舉證責任。

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0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已謂:「‧‧再抗告人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提出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相對人之資產有四筆土地、二筆房屋、五筆投資等總價值三千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十五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相對人之資產價值,仍遠逾再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再抗告人以此二筆查詢資料,主張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仍非可採。」則:

⑴抗告人公司之主要業務乃預售興建,名下有相當多之不動產,如太保市○○段1624建號等房屋共計二十五筆,且相對人所查封之同段1612建號等房屋,均屬抗告人公司所有,總計有二十八筆不動產,以每棟六百萬元計算,總價值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且上述資產尚未將抗告人名下之所有存款列入。

⑵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以名下不動產向台灣銀行借款四千萬元,此並非當然使抗告人公司變成無資力狀態,況該款項乃支應下包工程款,均屬正常公司業務範圍,之前抗告人向土地銀行之借貸,已還清貸款,可見抗告人還款能力良好。若抗告人惡意減少財產,藉此損害相對人未來可執行財產,抗告人大可將所有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減損債權人權益。

⑶抗告人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十三億六千六百八十萬」之借款,已全部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還清,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止無任何欠款。因此,相對人為假扣押聲請時,抗告人早已無任何債務,即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必尚積欠債務,此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不同之處,相對人遽認抗告人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顯不可採。

⑷另外相對人稱:抗告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二億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債務云云,惟依據相對人所提之土地謄本,該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乃「江美莉」,換言之,借款人乃江美莉,並非抗告人,顯有誤解,故自不應列入抗告人之債務。

㈣抗告人乃正派經營之建商,將房子賣給相對人,雙方所簽契約均有保固責任,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承諾會負起該責任,豈知相對人不理性抗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在義竹鄉公所拉白布條抗議,隔日報紙刊登,造成抗告人名譽受損,又惡意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經嘉義地檢署明察而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之種種作為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名譽,抗告人實在相當無奈,才會依法提出抗告保障自身權益。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明知抗告人除向台灣銀行設定部分不動產外,尚有諸多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仍聲請假扣押,顯係欺瞞原法院;抗告人並無資力欠缺情形,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為何對抗告人有本於債務不履行(即買賣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由,已於原法院及本院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民事起訴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另相對人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基於前揭事由以抗告人為被告具狀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並由原法院民事庭受理中,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究諸其所載內容並從形式上審查,顯然相對人等已就假扣押聲請程式之「請求之原因」(即兩造間具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其金額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等)而為釋明,且其請求並無非正當之情形。

㈡又審究相對人等於原審所提出之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固僅屬相對人就請求是否存在即「請求之原因」而為釋明。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0567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等已具狀表示:抗告人對其名下之不動產於本案訴訟進行中(97年4月8日)紛紛將之向銀行設定高額(超出買賣之金額)之抵押權(僅餘相對人等扣押之不動產未設定),意圖使相對人等日後難以求償之意甚明等語,而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1628、1633、1634、1635、1636、1637建號等房屋,均於本案訴訟後(即97年4月8日)設定最高限額為四千八萬元之抵押權;另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土地,則除已經設定最高限額為十三億六千六百八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部分雖於97年01月23日清償,惟並未辦理塗銷登記,見本院卷第22至26、65頁)外,又於本案訴訟後(即97年7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為二億一千六百萬元(指前二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且將其所有之部分土地及其餘房屋均列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標的範圍,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共六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共三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5、22至26頁),可見相對人等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應堪認定。況縱認相對人等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容有不足,惟本院認抗告人乃專業之建築商,衡情其負責人及經理人員既熟稔土地、建物之運用、操作及買賣,難認無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其財務狀況之行為,因之為補強計,基於相對人等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已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相對人等聲請准予假扣押,自屬於法有據。

㈢至抗告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按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與同年七月三日,已就其所有之前揭部分不動產再向台灣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設定四千八百萬元及二億一千六百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且將其所有之多筆土地及其餘房屋均列為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標的範圍,已如前述;至設定最高限額為二億一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之義務人為江美莉,惟最高限額為十三億六千六百八十萬元(即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除江美莉外,尚有抗告人公司,顯見渠等間之財務關係異常密切,究之實已增加其財產負擔,且僅本案訴訟之原告即多達十七人,可知抗告人之債權人非僅相對人等二人,抗告人之上開行為,自影響相對人等受償可能性。因之,抗告人辯稱:就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應屬「就財產設定負擔」之範疇,且抗告人主要業務乃預售興建,僅部分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名下尚有許多財產,抗告人並無資力欠缺情形云云,尚不足採。再者,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且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另法院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或受假扣押人所應受之損害,要之,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或有違公平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依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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