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漢東 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振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己○○ 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1號之18
- 視同上訴人 庚○○ 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18號
- 辛○○ 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中庄18之1號
- 壬○○○ 住高雄市○○區○○里○○街51巷5號
- 8樓
- 丁○○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8巷16號
- 丙○○ 住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33之9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二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三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甲○○、壬○○○、丁○○、丙○○、乙○○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乙○○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共同被告即庚○○、辛○○、戊○○、甲○○、壬○○○、丁○○、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視同上訴人庚○○、辛○○、壬○○○、丁○○、丙○○及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247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2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己○○為4分之1;上訴人庚○○為4分之1;上訴人戊○○、甲○○、壬○○○、丁○○、丙○○、乙○○公同共有1484分之393;上訴人辛○○為1484分之349。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戊○○、甲○○、壬○○○、丁○○、丙○○、應就陳木火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4分之393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乙○○等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㈠、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未妥適考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若依該案進行分割系爭土地,勢必拆除部分地上物,徒增兩造損失,尤以上訴人戊○○、甲○○、壬○○○、丁○○、丙○○、乙○○損失最鉅,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等語,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實有不合,爰提起上訴。
㈡、視同上訴人辛○○未提出任何書證,惟對於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247之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將附圖之編號A所示部分歸上訴人辛○○取得;附圖之編號B所示部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附圖之編號C所示部分歸上訴人戊○○、甲○○、壬○○○、丁○○、丙○○、乙○○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圖之編號D所示部分歸上訴人庚○○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建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8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東臨約5、6米寬既成道路,西南側同段247之4地號土地,依原審法院69年度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開闢約2米寬柏油路使用,土地西側並無通路,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面積、材質詳如原判決附圖一(現況圖,即97年11月3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4頁)所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見原審卷第59、70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上訴人庚○○所有一棟加強磚造之建物較新(即現況圖上之J建物,折舊年數為31年,係建於民國67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0-51頁),其它均為竹、木、磚造之舊屋或為鐵骨石棉瓦造之加工場,屋齡有50年以上,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上訴人庚○○所有之加強磚造建物J全部得以保留;上訴人辛○○所有之A、B部分建物及上訴人乙○○等人共有之H部分建物均得以保留,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且被上訴人表示其所有D、E部分建物,及上訴人庚○○表示其所有I部分建物,為使分割後之土地方正,均無庸予以保留,是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縱有部分建物需拆除,因該建物老舊較無經濟價值,且未違反使用人之意願。且分割後之A至D部分土地均可鄰接東側既成道路,便於通行,且臨路寬度平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相等,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完整,可達到最大經濟效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及意願,應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可採,且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庚○○及辛○○等人亦表同意,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應採為本件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並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始為妥洽。原審採原判決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固非無見,然未審酌上訴人乙○○等人分得C部分呈凹陷不規則形狀,較難利用,徒增兩造之損失,則其所為之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係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各當事人就其分割方法之主張、陳述及其他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末查兩造其餘之主張或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姓 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己○○ │4分之1 │4分之1 │ ├─────┼─────────┼─────────┤ │庚○○ │4分之1 │4分之1 │ ├─────┼─────────┼─────────┤ │陳木火 │公同共有1484分之 │連帶負擔1484分之 │ │(繼承人陳│393 │393 │ │國河、陳州│ │ │ │成、楊陳金│ │ │ │玉、丁○○│ │ │ │、丙○○、│ │ │ │乙○○) │ │ │ ├─────┼─────────┼─────────┤ │辛○○ │1484分之349 │1484分之3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