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
再審相對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係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當事人須於收受裁定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揆之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揭民事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後起算。而最高法院既以98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並經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26日收受該裁定,而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 1份在卷足稽(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1號第20頁),則再審聲請人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再字第 137號判例在案。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足參。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前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 號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雖經該院以95年度家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惟再審聲請人出庭,法官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陳述及送達準備書狀之機會。又再審聲請人前就原法院95年度家再字第3 號、鈞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關於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鈞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依法委任律師即提起再抗告程序,且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故駁回再審之聲請,然再審聲請人已提出訴訟救助,雖經最高法院駁回,惟其內容不明確,特依法提此再審請求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非原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其未持有程金魁之土地所有權狀,竟謊報不慎遺失,致使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未審查清楚,而由該地政事務所將之登記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原裁定有漏未調查證據。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本院94年度家上字第68號、96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均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先前本院及原法院歷次各裁判,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提起之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且究其聲請再審狀所載既係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自僅就該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而為審酌認定即可。惟究之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聲請事由,僅係其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裁判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發洩內心不滿情緒、臆測之言語,並泛言指摘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漏未調查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已與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之要件無關。況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亦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而就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指摘,僅空泛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得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之上揭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 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