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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陶靜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 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黃昭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其中新臺幣一千四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本息,超過新臺幣九百三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簽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96,960,000元,如有變更增減按實作數量結算。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嗣經2次變更工程及6次展延工期,於94年1月21日完成驗收,上訴人對伊驗收扣款11,924,123元,最後結算總價金為2,095,936,566元,伊對於有關將施工項目B型擋土牆遭扣款、整地工程之土方結算數量、延長工期之管理費與因應物價上漲請求調整變更契約等事項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核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與意見後出具調解建議書(調0000000號),然上訴人拒絕接受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出之調解建議,伊乃本於承攬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6,776,946元(含①B型擋土牆工程款:8,361,077元,②整地工程款:35,243,610元,③延長工期管理費:16,924,772元,④鋼筋物調:3,681,008元,⑤營建物調:2,56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070,950元(即B型擋土牆工程款8,361,077元、延長工期管理費8,462,386元、鋼筋物調3,681,008元及營建物調2,566,479元,共計23,070,9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43,865,683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14,709,873元(即延長工期管理費8,462,386元、鋼筋物調3,681,008元及營建物調2,566,479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8,361,077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延長工期管理費」(8,462,386元)部分:
⒈關於201天局部開工部分(即88年1月8日至88年10月3日)該期間中,被上訴人僅有局部開工,故以4日折算1日為工期折算日期,並非展延工期。且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提供場地給他們工作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因未舉證故不足採。又伊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有6次展延工期部分,原判決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根據。
⒉關於247天及71.5天部分,是因「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等外來原因」致無法施工,才核准被上訴人免計工期之請求。上訴人既退讓並同意給予展延工期且不要求違約金,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展延工期所生之管理費,始為公允。
⒊關於237天停工部分(即92年10月28日至93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即發函給上訴人,除了少數不能施工及不再施工之部分,其餘依照契約執行工作項目均已在10月7日全部完工,請上訴人同意停工。既然系爭工程已大部完工,除汙水管人孔外,且依工程日報表記載,該期間被上訴人僅投入少數人力及機具,且係從事工程施工期間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項;再細觀93年3月7日及93年5月31日之監工日報表,於備註欄均明白記載「停工中」,又如何加計管理費?故此237天部分,依被上訴人所述,既係申報停工,主要是為釐清責任歸屬、瑕疵擔保等問題,屬於瑕疵修補應由何方負責之問題,而不是造成停工之主因,並無衍生之工程管理費之問題。
⒋退步而言,關於費用計算部分,被上訴人執以計算之基礎,應以實際工程結算金額(即1,853,495,370.69),而非以合約金額(即2,029,415,300.87)計算。且既然停工,則現場派駐人力有限,請求被上訴人剔除237天後乘以原來的計算式,以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之基礎計算,即可明顯看出差距。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所增加管理費之實際憑據以為證明。
⒌關於物價調整(含鋼筋物價調整及營建總指數:3,681,008+2,566,479=6,247,487元)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明定「材料供應本合約簽定後不論市面工料如何增漲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第3項亦明定「本合約工程施工期間,不受物價波動影響,承包廠商須將物價波動因素考慮於各項單價內,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換言之,承包廠商於投標階段已將物價可能波動之因素及風險,估量考慮分計於單價內,並非不可預見。又被上訴人既先前已放棄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的請求,當然包括物調部分的請求。又被上訴人請求物調之期間後段已跨到65天前段展延工期部分,不知被上訴人如何計算?又237天停工期間應不需要再進任何營建材料,被上訴人仍主張物價調整,顯有可議。且被上訴人既自願捨棄65天請求,這部分也不應該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8,361,077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11月13日簽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上開工程之施作,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1,906,960,000元,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800日曆天。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完成驗收,期間經過兩次工程變更設計,變更後之總價金為2,306,228,753.39元。變更後直接工程結算金額為1,853,495,370.69元。
㈡、系爭工程原合約為800日曆天,其中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62天。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曾展延工期,其中有247天(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71.5天(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及天候因素)及65天(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其中65天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捨棄請求該部分之管理費用。
㈣、另外有關237天部分(申報停工),此次停工期間有經上訴人同意。
㈤、以上事實,有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合約、第二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臺南市政府88年11月18日、92年2月18日、92年9月22日及93年1月16日等函文、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8-25頁、第94-105頁、第133頁,原審卷二第173-174頁、第175-176頁、第177-1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及物價調整費用14,709,873元(即上訴人上訴部分)之工程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是否有理由?其金額若干?⑵、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部分是否有理由?其金額若干?茲查:
㈠、關於延長工期管理費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1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約定工作天為800日曆天,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362天,合計工期為1,162天。原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約日(87年11月13日)起3日內,招足工人到達工地正式開工。而因上訴人有關都市設計或環境影響分析未辦妥,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立即開工,且自88年1月8日至88年10月3日僅能局部開工,故以四日曆天折算一天工期,將工期延長201天,再因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展延工期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天候因素及鹽水溪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展延工期71.5天;因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因素展延工期65天(被上訴人同意捨棄請求該部分之管理費用)。另被上訴人因汙水管線人孔沉陷待修申報於92年10月8日起停工,計237天,有被上訴人所提展延工期明細表所載之臺南市政府88年1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60123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可憑,並有87年12月23日高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七高捷工字第070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87年11月26日亦管(南)和字第006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56頁、第57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2年2月18日南市工土字第09230020900號函、92年9月22日南市工土字第09231061240號函、93年1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0923038462-0號函附卷足稽,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自屬真實。雖上訴人抗辯201天係折算工期、237天係停工係不計工期,均非展延工期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工期係800日曆天,前述201天及237天,均使工期延長而不算遲延完工,則稱展延工期自亦無誤(至於能否請求該期間之管理費用另論),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⒊又查上述因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延展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天候因素及鹽水溪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延展工期71.5天,及因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因素延展工期65天等,顯係不可歸責於兩造。至於被上訴人因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申報停工237天部分: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工程【除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破損導致暫不能施工及不再施工部份外,其餘依約執行之工作項目均已於本(十)月七日完工,敬請同意自翌日起停工,且於停工期間不計工期】並於說明二載:旨揭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破損部分業已完成地質鑽探作業,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析報告送達釐清責任研議修復方式後再辦理,有該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8頁)。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汙水人孔底面所處位置之土壤屬於極軟弱至軟弱之土層,地下水較高,但由於汙水人孔係屬於中空型之結構體,底部面積為1.7M2.0M,但埋入深度較深介於8.64M~9.21M,屬於補償式基礎,因此由⑶項之土壤有效容許乘載力均大⑷項之結構體與覆土之總平均荷重,因此不至於發生土壤容許承載力破壞,並由⑸項水浮力小於⑷項結構體與覆土之總平均荷重,也不會造成水浮力上舉破壞,因此不會上浮。但由92年4月地質鑽探試驗報告,NO.3與NO.5孔顯示本區域部分結構體底部存有腐木及有機質,因此可能會產生不可預期之次壓縮沉陷量,所以形成汙水人孔與銜接釉陶管相對錯位,造成釉陶管開裂,並造成附近之土壤與水流入汙水人孔內,進而形成汙水人孔底面處土壤置換入汙水人孔內並形成下陷,如此汙水人孔向下總荷重並隨之增加,更進一步向下壓密,形成如目前汙水人孔之下陷結果。」(見原審卷二第282頁)等語,據此,足認被上訴人申報停工237天事由乃係因地質結構產生壓縮沉陷,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雖上訴人辯被上訴人早已申報完工,此僅為瑕疵修補之問題云云。然由被上訴人上開函所示除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破損導致暫不能施工及不再施工部份外,其餘依約執行之工作項目均已於本(十)月七日完工,並無申報完工之語意,且明確部分因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破損導致暫不能施工,且上訴人93年1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0923038462-0號函亦對被上訴人申報於92年10月7日起停工不計工期乙事,於92年10月8日起申報停工乙案,准予備查,且告知被上訴人俟汙水管線人孔待修責任釐清後,停工理由滅失始辦理復工,有該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足見上訴人所辯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破損,僅瑕疵修補之理由,非申報停工之原因,尚非可採。而前述因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延展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天候因素及鹽水溪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延展工期71.5天以及因地質結構產生壓縮沉陷停工237天,均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有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其他天數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⒋另兩造係於87年11月13日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依合約書第4條第2項規定「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合約之日起三日內,招足工人到達工地正式開工」,則依該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於簽約之日起三日內招足工人到達工地之義務,換言之,其管理成本於簽約日起三日內即因此而有支出,自不待言。惟如前所述,因上訴人有關都市設計或環境影響分析未辦妥,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立即開工,被上訴人因此乃向上訴人申請開工,經上訴人以88年1月6日南市工土字第60 123號函覆自88年1月8日起准予局部開工,則該段不能依約於簽約後三天內全面開工之事由既係因上訴人單方面之故,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非被上訴人投標當時所得預見,被上訴人請求該段局部停工期間之管理費,自屬有據。再審酌被上訴人於88年1月8日起至88年10月3日止期間,並非全面停工,上訴人依其局部動工之比例核定被上訴人局部施工4日僅計算1日工作天,亦屬合理,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此局部開工期間亦有計入其施工期日一節,並不爭執,僅主張扣除該施工日期外之201日工期之管理費等語,其此部分請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亦應准許。
⒌按系爭工程原合約工期為800日曆天,因變更設計追加工期為362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兩造系爭合約工期應變更為800+362=1162天,應以此作為延長工期管理費之基準天數。再經6次展延後,工期為1983.5日曆天,以此計算展延工期821.5天。雖上訴人抗辯伊亦無可歸責之原因,給予工期不要求違約金,基於衡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云云。然依工程實務可知,工程之工期展延,不論是待工期間或動工期間,承包商均需投入人力、物力及時間,故承包商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施作成本乃不爭之事實。如謂延展工期承攬人均不得請求費用增加之損失,衡情不無顯失公平之處。但承攬人對於工程之延長工期完工,應有其合理可預期完工風險,為承包商所應負責之範圍,超出合理預期之損失或增加之成本由業主負擔。再參諸工程會八十八年十月頒布之工程契約範本第20條第4項訂明「因非可歸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但停止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參見工程仲裁案例選輯二第254-261頁,附本院卷第66-70頁),之衡平精神,以及本件工程工期1162日曆天(含追加工程之追加工期),工程總價逾19億,認承包商所得合理預期之延長工期完工風險為6個月(180天)應屬適當,此應由承包商承擔之。故本件原延展工期為821.5天,扣除被上訴人捨棄其中65天,及前述應承擔之風險180天,被上訴人得請求576.5天之延長工期管理費,尚屬有據,逾此天數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至於管理費之計算,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直接工程費合約金額2,029,415,300.87元及「包商管理及利潤」合約金額為150,963,901.87元,應以此比例為核計基準,然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結算金額為1,853,495,370.69元,「包商管理及利潤」之結算金額為137,877,591.21元,兩造對前述金額均不爭執,本院認結算金額為該工程驗收結算之實際應收支之金額,核算延長工期管理費,應以此核算始為合理。是以「包商管理及利潤」之結算金額為137,877,591.21元,「包商管理及利潤」與工程結算金額1,853,495,370.69元之比例約為7.44%(137,877,591.21÷1,853,495,370.69≒7.44%)。其中分別將「包商利潤」取較大值為5%,而「包商管理」取較小值,則其比例為2.44%(7.44%-5%=2.44%),即「包商管理」之部分為變更後合約直接工程費之2.44%,依此計算變更後合約之「包商管理費」為45, 225,287元(即1,853,495,370.692.44%=45,225,287元)。以可請求展延增加之工期天數576.5天與變更後合約工期1162天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因延長工期之包商管理費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3,559,378。(計算式:45,225,287元576.5÷1162(1+5%)=23,559,378),而本件既屬於情事變更,兩造均無法於締約時預知工程會延展如此多之天數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成本之增加,對此增加成本應比例分擔,審酌兩造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管理: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需親自或派富有工程經驗(熟練技術人員)之負責代表人長駐工地。督率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給餐等均由其負責並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如有軌外行動及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事,應由乙方料理,與甲方(即本件上訴人)無涉。乙方所派負責代理人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倘甲方認為乙方所派負責代表人不稱職時,並得通知乙方更換之」,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中本即負有管理責任,縱此部分延展所生之管理成本非其訂約時所得預見,亦不應由上訴人與其負擔均等之風險,並參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認此部分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為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之延展工期管理費為5,889,845元(計算式:23,559,378÷4=5,889,845,元以下四拾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關於物價調整部分:
⒈按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變動,固於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相關部會,並請其轉知所屬(轄)機關照辦,此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暨「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3-146頁)。然查,被上訴人係為地方政府機關,並非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中央機關,且行政院將前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檢送予地方機關時,係請各地方機關「參考」,各縣市政府機關得準用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而依該處理原則辦理者應自行籌措財源,有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2頁),是行政院發布之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即不得逕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向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再者,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以:「壹、處理措施:…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等語,是即便因物價大幅波動,而欲依上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亦須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及「先辦理契約變更」前提,本件兩造並未曾辦理契約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本件並無逕以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⒉又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又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經查:
⑴國內外鋼筋價格自91年間開始飆漲,業據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所發行「營建物價」雙月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01-326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92年4月30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壹處理原則」亦說明「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在建工程,因近期國內鋼筋價格劇烈變動,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本處理原則」(見原審卷一第138-14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國內鋼筋價格於91年間開始飆漲等情,堪予採信。另被上訴人又主張:除上開鋼筋材料外,其餘營建材料也陸續在92年間開始飆漲,業據提出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附「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8-146頁),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
⑵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明定,不論市面工料如何增漲,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加價,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調整物價云云。然查兩造係於87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88年1月8日開工,原訂施工期間為800個日曆天,惟嗣經變更設計及延展工期,於93年6月10日才施作完成,其工期長達1983.5日曆天,期間因上訴人單方面因素而延後全面開工201天,因土方料源中斷及天候因素延展247天,因配合自來水管線埋設、天候因素及鹽水溪汛前破堤施工延誤整體工程等延展工期71.5天,因破堤施工及土方料源中斷等因素延展工期65天,另被上訴人因汙水管線人孔沉陷待修申報於92年10月8日起停工,經上訴人同意而延展工期237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簽約時原定於91年上半年即可完工,卻延至93年6月間才完工,期間歷經鋼筋物料及營建材料之價格跳漲,致使施工所購買鋼筋及營建材料成本驟增,上開鋼筋及營建材料價格飆漲情事既非兩造於立約當時所得預料,倘無論鋼筋工料及其他營建材料如何飆漲,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則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增加上訴人應為之給付。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計算得出本件工程自91年6月9日起至92年8月11日止之「金屬類品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3,813,607元(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原證23),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既先前已放棄65天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的請求,當然包括物調部分的請求云云。然查:
①國內外鋼筋價格自91年間開始飆漲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有如前述,至於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若干,行政院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不失為合理之參考,以此計算增加給付之金額自為妥適,而被上訴人主張鋼筋物調金額為3,813,607元,自屬可採。
②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2月23日工程訴字第09300069400號函所檢送調九二四八七號調解成立書,第四點明載:「…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因本件調解案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及相關成本,基於調解和諧之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有該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136頁、本院卷第76-78頁),而該次調解他僅係因排水口破堤施工受影響及土方料源供應中斷,展延工期65天部分,所捨棄請求者,亦僅該65天而不及於其他工期之展延,是上訴人抗辯全部延長工期之管理被上訴人均已捨棄乙節,尚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既同意捨棄65天「管理費用及相關成本」,自應包括該部份物價調整之請求,而65天之物價調整金額為若干?其計算方式,應以65天占被上訴人不應承擔風險之展延工期天數641.5天(即821.5-180=641.5)之比例核算較為合理,即應扣除10%(65÷641.5100%≒10%)。
③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所列金屬類品調整項目,實包含非金屬部分,惟經本院函詢本件工程監造單位即高捷公司就上訴人質疑之項目再為「工料分析」,經該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答覆(參原審卷三第2頁),其中非金屬所佔比率甚微,且上訴人質疑之工程項目,如「開關箱基座」「燈桿基座」「燈桿基礎鐵座」...等項目,於工程價目明細表上之「工程項目」均未細分其中人工及其他非金屬材料部分,而以一式處理,並參酌物價指數調整僅係概數,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較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此部分調解建議上訴人給付金額9,907,790元,尚且為低(見95年1月20日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書影本,附原審卷一第88頁),因認被上訴人主張請求91年6月1日至92年9月30日之鋼筋物價調整3,813,607元應屬可採,再扣除被上訴人已捨棄請求部分即10%,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32,246元(3,813,607元90%=3,432,2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1月3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之「總指數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3,376,643元部分(見原審卷第263頁),經查上訴人因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申報停工237天部分: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即函知上訴人系爭工程【除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破損導致暫不能施工及不再施工部份外,其餘依約執行之工作項目均已於本(十)月七日完工,敬請同意自翌日起停工,且於停工期間不計工期】,而其於93年6月1日復工,於10日後之93年6月10日申報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公司92年10月8日92亦管字第0146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8頁),足見於停工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除汙水管線人孔沉陷破損導致暫不能施工及不再施工部份外,其餘依約執行之工作項目均是於本92年10月7日前完工,再據被上訴人所提之監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59-62頁)均無任何材料供給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復工至申報完工之10日內,有何營造建材之進料及因材料飆漲而增加給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就鋼筋物價調整部分3,432,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322,091元(即延展工期管理費為5,889,845元以及鋼筋物價調整部分3,432,246元,合計9,32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