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1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丙 ○ ○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甲 ○ ○
- 即債權人
- 特別代理人 乙○○○
- 代理人
- 蔡 碧 仲 律師
陳 振 榮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及本院陳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3日15時10分許,駕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南通路口擦撞伊,致伊傷重須送醫治療,造成相對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損失及債務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迄未清償,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駕車擦撞伊,債務人應賠償6,000,000元迄未清償,並認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而聲請原法院為准許假扣押裁定在案。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然此僅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相對人聲請狀雖載明『頃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事,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及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一)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係於98年3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原審卷可稽。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於原法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金錢債權等情,已有相當釋明。至相對人就此假扣押原因即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事,自有主動釋明義務,惟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未提供任何證據,應認為未盡釋明之義務,是該項釋明未予提出之不利益之結果,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依上開說明,故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即於法未合,難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