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重抗字第54號
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因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等間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本件原告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興銀行」)依民國(下同)90年7月9日發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經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依上開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基金會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責產。」;次按94年6月22日新條正之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2項復規定:「存保公司於本基金授予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查金融重建基金已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作業,是以依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乙○○等人因違反委任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等,造成原告中興銀行重大之損害,中興銀行對被告等人原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辦理賠付後,即取得中興銀行對被告之前揭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依上開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授與抗告人訴訟實施權,抗告人自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承當訴訟。
㈡查本件訴訟所涉訴訟標的有三,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其中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乃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蒙損害,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準此,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惟二者所據之事實同一。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既取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自應及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原裁定復以本件實質上已由抗告人代表原告遂行訴訟,比較諸抗告人承當訴訟後,以自己名義遂行訴訟之情形,於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上,就抗告人或金融重建基金而言,並無重大不利益。惟抗告人與原告中興銀行仍為不同法人格主體,抗告人於94年9月21日依法定程序完成賠付作業,自得依重建基金管理條例取得賠償請求權,並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基此,縱有所謂實質上已由抗告人代表原告遂行訴訟之情,然於法律效果,諸如日後執行之當事人適格等問題,仍有承當訴訟之必要;尤法人格主體既有不同,抗告人既取得請求權利,則未能承當訴訟,於程序利益、實體利益,難謂無重大不利益。至於抗告人雖於98年4月21日始聲請承當訴訟,然對訴訟之進行應無實質之妨礙,而抗告人既依法提出聲請,似難以完成賠付作業之時間互核,而謂有礙訴訟之終結。抗告人既已取得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法聲請承當訴訟,令法律關係趨於單純、明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中興銀行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4號乙○○等人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於93年7月19日對於被告乙○○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6號卷第1頁至第6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嗣於97年4月1日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原審卷㈡第230頁),再於98年2月24日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審卷㈢第128頁);另金融重建基金已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作業,並授權抗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並有金融重建基金簽署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㈢第17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堪信真正。
三、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於90年7月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0條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三、以特別股方式入股金融機構。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該法相關規定」、第16條第4項則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該條例於94年6月22日修正第10條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第17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修正為:「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賠付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差額範圍內,屬於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權利,即生債權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茲查,金融重建基金係於94年9月21日完成對原告中興銀行之賠付作業,原告中興銀行原有之權利,在其賠付之限度內,此項債權法定移轉予金融重建基金,因此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原告中興銀行對被告等人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金融重建基金已將訴訟實施權授與抗告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理,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法得以自己之名義,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
四、次按,依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重建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金融重建基金所得請求者,雖僅為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項,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解釋上,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請求權之延伸。因此,金融重建基金倘因原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時效完成後,因侵權行為仍受利益,致原金融機構受有損害者,原金融機構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返還侵權行為所受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金融重建基金係於94年9月21日完成賠付作業,應有94年6月22日修正後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金融重建基金得行使因原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抗告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受金融重建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承當訴訟之聲請,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