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洸緯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進田
- 訴訟代理人
- 李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曾進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林洸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原告林洸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曾進田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林洸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林洸緯主張: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等110人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1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1土地),而對造上訴人曾進田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曾進田與其他共有人之間,就共有物並未協議分管,復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全體同意,擅自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占有使用;又同所1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2土地),伊應有部分2592分之1,惟曾進田非本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正當權源竟予占用,分別建蓋如附圖編號A所示黃色、紅色部分、B所示綠色部分之建築物,顯已侵害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權利,已符合無權占有規定,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審判命曾進田應將系爭114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部分,固無不合。惟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容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洸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曾進田應將系爭102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5.80平方公尺、綠色部分面積78.6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上訴人林洸緯及全體共有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進田負擔。(四)上訴人林洸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一)上訴人曾進田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進田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進田則抗辯:(一)系爭1021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而未分割,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各共有人開始即有各自使用一定位置,甚至於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及應有部分,代代相傳而未聞有糾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和平共處且行之有年,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之有年,應得認定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伊於66年7月間,向訴外人王金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地至今,地上物雖曾修建及改建,惟使用基地均未變動。因伊使用之土地範圍,左右二邊皆有其他共有人使用,也歷來已久,根本不可能有逾越當初自前手所購買使用範圍之情形,如有逾越則左右兩邊之共有人必有爭執。且除對造上訴人林洸緯外,並未有其他人出面反對伊占有及使用,系爭1021土地部分並得李明得等60人(超過2分之1)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伊早與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且伊目前管理使用之土地範圍,並未逾越自前手取得時之使用範圍,且伊目前使用之土地面積,小於伊目前有持分之土地面積,伊非無權使用。(二)林洸緯之父即原審訴訟代理人林中禾身為代書,在97年間,曾以電話或書面或當面邀約前永康區○○段996之4及996之6地號2筆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調分割共有物情事未成功。又在同年7月間,代理訴外人鄭家惠,向台南市地方稅務局新化分局提出申請無需繳納地價稅之請求,早已知悉上開舊地號土地上之使用情形,亦即該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以現狀分管當中,但並無當時土地分管之書面資料,土地使用代代相傳至今,且無論重劃前或重劃後,所有之共有人皆沿續和平共處之默契,從未有糾紛或訴訟情事。詎林中禾代書代理之訴願遭駁回後,竟在98年1月21日以林洸緯名義用交換方式取得系爭1021土地,並於98年3月20日發函建議伊,應購買系爭共有土地,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15萬元,因與市場行情高出許多,且伊考量該等土地之情形,無購買更多持分之必要,不久,就收到林洸緯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開庭通知,應屬權利濫用行為。兩造洽談購買金額時,林中禾在未開始商量之前提,要求必須簽署一份保密協定,要伊在協商買賣過程之詳細內容,如價格等,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漏,否則應支付違約金600萬元,實不合理。林洸緯行使該權利,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其行使權利以損害為主要目的,確實有濫用權利之情形,林洸緯為惡意之共有人。如林洸緯執此要求伊拆屋還地,則之後如伊持分土地中系爭1021土地,目前有6棟鐵皮屋及14棟水泥建築、中灣段1010地號土地有8棟水泥建築、中灣段1009地號土地有3棟水泥建築,中灣段1006及1007地號土地有9棟水泥建築物及l棟鐵皮屋,中灣段947地號土地有17棟水泥建築物,以上合計51棟水泥建築物及7棟鐵皮建築。林洸緯是否也要陸續請求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拆屋還地?此實非最佳解決紛爭之方法,且造成巨額社會成本之浪費。
(三)系爭1142土地,伊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7月間,已向前前手謝春生及其他共有人取得面積3.5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於8月初完成過戶手續,目前已系爭1142土地之共有人。且伊向王金鳳買受民族路415號房屋及土地等前,系爭1142土地即當作道路供同村落之人通行之用,謝春生原本要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前手,但因疏忽未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前手,伊所有前開地上物雖占用系爭1142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惟係2樓房屋陽台突出,並未造成該土地共有人之嚴重損害,或侵害其使用權利,亦即伊拆除該地上物後,對於其他共有人並無利益。而伊拆除該地上物所要花費之金錢,則數十倍於共有人所受之損害。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林洸緯要求伊拆除該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應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林洸緯其餘請求部分,固無不合。而判命伊將系爭1142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部分,容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林洸緯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答辯聲明:(一)上訴人林洸緯之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洸緯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等百餘人共有系爭1021土地,而上訴人曾進田於其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5.8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綠色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上建蓋2層半樓房及6層樓建物;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等百餘人共有系爭1142土地,曾進田於其上建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陽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25張等件附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90頁、第93頁、第107至132頁、第253至261頁、第234至246頁、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林洸緯主張上訴人曾進田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其與其他共有人,為曾進田所不同意。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之規定,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整理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1021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二)上訴人曾進田占用系爭1142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三)上訴人林洸緯請求是否構成權利濫用?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林洸緯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
1.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如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者,為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所必要,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1021土地原為台南市○○區○○段996之4及996之6地號,曾進田於66年7月間,向王金鳳購買該土地後重建系爭房屋,而大灣段996之4及996之6二筆土地,在85年間,因原永康市○○○○○道路及重劃之故,被細分為大灣段996之4、996之6、996之21、996之22、996之23、996之25、996之26、996之27、996之28、996之48、996之50及996之29等12筆土地。在93年間,該12筆土地又因台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之故,地政機關將該12筆土地之土地標示變更為中灣段1007、947、1008、1009、1024、1020、1006、1010、1021、1025、1005等11筆土地,及西灣段50號1筆土地,而曾進田對於分割出來之土地扣除遭政府徵收外,目前就同段1007、1008、1025、1009、1024、947、1020、1005、1006、1010、1021及西灣段50地號土地仍保有所有權(見原審卷第289頁附表),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6至31頁)、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3日函送人工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至198頁)。
⑵證人即系爭1021土地共有人謝阿飛於原審證稱:被告(即曾進田,下同)住在我們隔壁;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與被告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是同一地號即1021地號土地;我自已坐落之房屋是在我父親的時代所興建的;就我所知,當時我只知道他們有說要分割,有大約說每個人大概位置,我父親就蓋在原先預定協議分割之位置,因為有其他共有人找不到所以後來就沒有辦理分割;被告是向我親叔叔的兒子買的,當時被告購買的時候有包含系爭房屋,但是後來被告有拆除重建,因為當時我叔叔的兒子的房子是矮房子,我叔叔在建房子的情形與我相同。也是我們本來有談說要分割,大家就興建在原來預定的位置,但是後來找不到其他共有人作分割,所以就沒有辦理分割;被告沒有遷移過,就我所知就在那邊已經二、三十年了;不知道有否經過所有的共有人同意而搭建房屋,因為都是父親興建的,而且以前的人沒有注意這樣的問題;此期間都沒有其他共有人反對,至今只有原告對於我們的使用有意見;系爭地土地大約有14戶;共有人有108位;我只知道鄰居在興建的時候,都不會計較這個,如果不同意的話,不會讓被告興建(見原審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4頁)。及證人即另土地共有人葉陳素琴於原審亦證稱:本來我們的房子是我婆婆租的,後來覺得很喜歡那裡,所以請屋主賣她,房子毀損不能住,我婆婆就拆掉重建了;被告房屋興建時間和我們蓋房子的時間差不多;被告蓋完房子後,就住在那邊,沒有遷移過(見原審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等各語,足徵曾進田所使用之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均在現址而未曾變遷,應屬無疑,林洸緯並未舉證其等證詞,有何不可信之理由,徒以其等就本件訴訟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何期待其等證述無偏頗之虞云云,自無可採。又依證人所述,雖無法找到部分共有人,致未辦理分割,惟係協議分割(管)後之事,且該部分共有人,既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無論係買賣或繼承而來,豈有不知悉其等擁有該土地共有權之理,林洸緯以該共有人不知擁有所有權,係屬臆測之詞,無可採信。至系爭1021土地之原地號土地,雖曾經原永康市公所辦理次8-2號道路案,縱有多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係被無權占有,或有其他因素存在,不可遽此推論擁有土地共有權之曾進田等人興建房屋,非由土地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再原永康市公所於85年5月6日固有徵收部分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以分管協議消滅為由,向曾進田等人主張權利,仍難謂分管協議即已消滅,且系爭1021土地尚有14名共有人與曾進田同在系爭土地建蓋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第356頁反面、第253至261頁)。
⑶上訴人林洸緯復主張系爭1021土地之共有人告知,曾進田在土地徵收後興建永康區○○街17號之5層樓房屋時,曾有共有人出面制止報警云云。惟經本院依林洸緯之聲請,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查自85年至90年間曾否民眾因為上開房屋之興建而報案,據函覆稱,相隔已久,無資料可查,有該分局99年12月3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2455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另據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稱⑴該屋平面圖上(如附件)以黃色螢光筆著色部分係起課期61年7月時核算課稅面積之原貌,面積60.5平方公尺,房屋結構分類核屬加強磚造。⑵平面圖上以黃色螢光筆著色之「斜線」部分係指事後拆除部分,係本分局於98年7月作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該屋有增改建情形,逕核為拆除部分,至於何時拆除?房屋稅籍紀錄卡並未記載,係98年7月清查時按房屋現況逕予註銷並以「粉紅色」部分改列課稅(面積34.7平方公尺),橘色螢光筆著色部分核屬原有一樓即黃色螢光筆著色部分。⑶平面圖上以綠色螢光筆著色部分並非黃色螢光筆著色之「斜線」部分,經拆除後始加蓋之二層樓部分,係原有二樓即未著色二層樓平面圖「斜線」部分。⑷又平面圖上(如附件)以粉紅色螢光筆著色部分係指平面圖上以黃色螢光筆著色之「斜線」部分拆除後改建之建築物等語,有該分局99年12月30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9926900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是曾進田買受土地後雖有擴建一樓、部分二樓及三樓以上部分均屬其原占有範圍以內,尚無從認曾進田有買受後占用其他共有土地,予以擴大使用。至曾進田向前手王金鳳購買之房屋買賣建築改良物之面積固為21.18坪(折合約70.35平方公尺),惟其他事項約定⒊尚約定關於土地之地上物建築物係「前面」之舊厝由出賣人打除,但打除後移交承買人自行處理,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王金鳳除交付上開建物之基地外,尚有後面其他部分土地,不足認定曾進田現在占用土地之面積已逾越王金鳳所交付之土地,均無從為林洸緯有利之證明。
⑷查系爭1021土地因規劃道路、重劃及嗣後土地迭經繼承及買賣之故,致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而未分割,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各共有人及證人自60年間自始即有各自使用一定位置,甚至於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及應有部分,代代相傳而未聞有糾紛(見原審卷第357頁反面)。而系爭1021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1021土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可認依系爭1021土地之使用狀況、參酌曾進田對同段1006、1007、947、1009地號土地亦有所有權,亦同為其他共有人占用建屋,其歷年來均無爭執,即便有少部分共有人未曾占用系爭土地,或放棄使用,或遷移他處,或其他私人原因無可考,仍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以,曾進田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期間均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足見系爭1021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
⑸再者,上訴人林洸緯係於98年2月10日和他人交換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92分之4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而不動產價值昂貴,依社會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買賣不動產者通常會親至現場查看並調查不動產坐落位置、使用現況、週邊環境及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情形等事項,且買受共有物應有部分者,更應調查共有物是否因分管而交由共有人或他人占有使用,況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係公示於眾,是上訴人即原告交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明知系爭房屋之存在,仍願與他人交換之。佐以實際參予系爭土地買賣之林洸緯之父身為地政士從業人員,有一定專業能力,應有知悉土地上使用方式對於本身之利害關係,系爭房屋自6、70年間起,迄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經30多年之久,亦如上述,足見林洸緯於交換系爭土地時,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台南市○○區○○路415巷21、23號及大民街17號房屋之使用現況。是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之解釋,林洸緯為受讓人,既可得而知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具有分管契約,顯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而分管契約固需經登記,惟此乃修正後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而該規定於98年1月23日公布後6個月實施,而林洸緯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98年1月13日,無修正民法第826條之1之適用,仍應適用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林洸緯主張分管契約未經登記對於受讓人不生效力,並不可採。是曾進田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林洸緯本於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訴請曾進田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二)就上訴人曾進田占用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11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是否為有權占用?上訴人林洸緯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經查:上訴人林洸緯為系爭1142土地(面積98.39平方公尺)共有人,而上訴人曾進田初非該土地共有人,惟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9年7月間,已向前前手謝春生及其他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1620分之57,計面積3.4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已於99年7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已為系爭1142土地之共有人。而曾進田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均如上述,經核曾進田所有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較其占有該土地之面積為多,其占有使用範圍尚未逾其應有部分。雖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固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縱未逾其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本件1142土地地目為道,現為道路使用,係屬民族路415巷內之道路,曾進田占有部分僅為陽台,該土地仍可供巷內居民通行使用,亦無妨害各該共有人之使用。是林洸緯行使該權利,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拆除該陽台,則可視為其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院認此部分有濫用權利之情形。上訴人林洸緯請求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1021土地部分,上訴人林洸緯於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時,就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對於該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系爭1142土地,上訴人曾進田亦屬該土地之共有人,林洸緯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林洸緯主張曾進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之所有權,請求曾進田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1021土地不應准許部分,為林洸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林洸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1142土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曾進田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曾進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並駁回林洸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洸緯之上訴為無理由,曾進田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