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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丁振昌李素靖高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再審被告
陳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係於民國99年10月5日判決,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再易卷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保險法第131條不當之情形。

⒈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要件為:⑴有外來突發事故存在。⑵該外來突發事故非由疾病引起。⑶該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遭受傷害,被保險人因此殘廢或死亡。故並非全部之外來突發事故皆可評價為意外傷害事故,僅限於「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被保險人遭受傷害因此殘廢或死亡」之情形,始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⒉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96號、92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及全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意旨,「外來性」之意涵在於引起「意外傷害事故」之原因必須「非出於被保險人之自身因素」,當然亦包括非由被保險人自身疾病所引起之事故。

⒊原確定判決以「被保險人係因溺水窒息而死亡,此項死亡事故,既因陳吳怨落海後,吸入海水及泥沙而窒息所造成,並非因其內在器官衰竭緣故,自屬外來突發事故造成之死亡」,認為系爭事故符合系爭意外保險附約所稱外來、突發事故之定義。惟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之記載為「出海採蚵時心臟疾病急性發作」以致「心因性休克及溺水窒息」,而氣象局資料並顯示當日無異常海象之情況,則被保險人溺水事故之發生顯不符合「外來性」特徹,即引起系爭溺水事故之原因係出於被保險人自身;況依被保險人就事發地點之熟稔度,與事故發生時之水位僅及大腿之深度考量,被保險人若非因「心因性休克」不會發生無法自救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以被保險人係因溺水窒息而死,即認定符合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將保險法第131條「意外傷害事故」解釋為結果說,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不當之情形。

⒈原確定判決認為保險法第131條之意外傷害事故,核係包括「非因疾病引起」及「外來、突發」兩項要件,並進一步認為「外來、突發」之要件屬於積極事實;至於「非由疾病引起」與「因疾病引起」要件,兩者洽為正相反之事實,前者屬於消極事實,後者則為積極事實;若要求保險受益人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要件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無異強令保險受益人應就因疾病引起事實為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亦應一併負舉證責任,核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是將「非由疾病引起」之舉證責任分配予再審原告負擔,並因此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確定判決。惟查,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要件,實係屬「意外傷害事故」中「外來性」之意涵,亦即此部分為保險受益人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而非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消極事實」,自應由保險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況於被保險人身故時掌握確認死因權利者(即具有是否解剖斷定死因之決定權人)為再審被告,並非再審原告,若令未能掌握確認死因權利之伊,擔負「非因疾病所引起」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

⒉今依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之記載,無法排除系爭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所引起之機率;雖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就醫明細未顯示被保險人心臟方面疾病之就診紀錄,惟被保險人或因罹患心臟方面疾病不自知,或因罹患心臟疾病而未就診,或被保險人於92年前曾有相關就診記錄卻無法得知,皆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非因被保險人自身疾病所致;況再審被告亦無法舉證說明被保險人何以於其所熟稔之無異常海象、低水位地點,發生溺水事件而無法自救之事實。故伊實已提出相當間接事實說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並不符合系爭保單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此際仍應由再審被告就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意外傷害事故」舉證證明,始符合舉證責任之分配。

(三)原確定判決先有適用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不當之情形,復又將權利發生事實之舉證責任錯置於再審原告,顯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併聲明:⒈貴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書狀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號判例、71年度台聲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保險法第131條所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係屬傷害保險人應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要件為法律規範。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雖記載被保險人「出海採蚵時心臟疾病急性發作」以致「心因性休克及溺水窒息」,如何不可採取,再審被告主張被保險人陳吳怨生前並未罹患心臟疾病,其死亡原因純係不慎落海而窒息死亡者,尚非完全不可憑採,詳敘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並無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僅係對事實審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尚不能構成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要無可取。

(三)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將「被保險人陳吳怨因溺水窒息死亡,是否屬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否非因疾病引起?兩造舉證責任應如何分配?」列為爭點,此一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次查「外來、突發」要件之事實,屬於積極事實;至於「非因疾病引起」與「因疾病引起」要件,兩者恰為正相反之事實,前者屬於消極事實,後者則為積極事實。參以證明「非因疾病引起」事實之存在,即係證明「因疾病引起」事實為不存在之意;苟要求保險受益人對於「意外傷害事故」係「非因疾病引起」之要件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者,無異強令保險受益人應就「因疾病引起」事實為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亦應一併負舉證責任,核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顯非的論。準此,保險受益人就其主張「意外事故屬於外來、突發,且此意外事故為被保險人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因舉證而使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者,應認已盡訴訟上之舉證責任;至若保險人抗辯「意外事故係因被保險人內在疾病所引起」時,則舉證責任即應轉換由保險人負擔,始符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精義等語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並綜合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97)醫複字第0971100859號鑑定報告書、98年6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313號函等資料,認再審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意外保險事故已發生」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再審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吳怨之疾病所引起等情詳實(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6頁)。則原確定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由再審原告需就其抗辯「意外事故係因被保險人內在疾病所引起」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指為有何違誤。再審原告認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要件,實係屬「意外傷害事故」中「外來性」之意涵,亦即此部分為保險受益人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自應由保險受益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殊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程序之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其餘所述,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自與再審事由無關,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3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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