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二十五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一次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而第二次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二執行名義,並不相同。原法院駁回異議裁定謂二執行名義係相同,顯有誤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發移轉命令後,即將執行名義退回,並註明如無法獲得清償,得再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因此抗告人再執行債務人在南投縣之財產,於無法滿足清償後,再聲請原法院執行,應係不同之執行程序,顯非重複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故原裁定維持駁回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即為重複執行禁止之法理。
三、本件抗告人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8年9月16日投院霞97執勇字第12246號債權憑證,對於被繼承人王明源之繼承人甲○○等25人,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之「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執實字第1881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乙節,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9月16日投院霞97執勇字第12246號債權憑證記載無訛。而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債權人即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執實字第1881號債權憑證,對於被繼承人王明源之繼承人甲○○等25人,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之「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核發95年12月12日附條件之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記載「禁止債務人甲○○第25人(被繼承人王明源即宏明纖維企業社)在說明一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之『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四、基上,核對前案執行事件及本件執行事件,不論係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及執行標的,均屬同一,則本件抗告人對同一債務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向同一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重複聲請,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
五、至於抗告人雖稱前案執行事件核發禁止命令後,因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已聲明異議,原法院不得再核發移轉命令,竟核發95年12月12日附條件之移轉命令,自非適法云云。然查,前案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3日核發禁止命令後,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雖以95年9月25日嘉溪鄉財字第0950008067號函覆原法院稱:本所「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之工程款,因承包商「宏明纖維企業社」(被繼承人王明源)尚未依程序向本所申請款項完竣,該款項無法支付,故無法予以扣押等語。前案執行事件乃於95年10月4日檢送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前揭函文,通知本件抗告人如認有不實,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本件抗告人則於95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就債權存在及數額均無爭執,僅主張債務人未向其提出申請給付款項,顯與第三人以否認債權存在之聲明異議事由不符,應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非合法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等語。前案執行事件復於95年10月31日對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再次核發禁止命令,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則於95年12月1日以嘉溪鄉財字第0950010237號函覆:該工程款倘完成規定之申請款項程序,條件成就後付款時,可供扣押金額為其工程合約金額5,168,000元等語。前案執行事件方於95年12月12日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基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案執行事件主張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對債權存在及金額並不爭執,僅稱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申請給付款項,故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非合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核發移轉命令,前案執行事件乃再次核發禁止命令,並命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陳報工程款金額,嗣經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覆在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案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抗告人於本件竟主張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於前案執行事件曾聲明異議,前案執行事件不應核發移轉命令,所核發95年12月12日附條件之移轉命令,於法不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抗告人另以: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將債權憑證退還債權人,可知前揭95年度執字第13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因終結而不存在,該執行事件既已不存在,本件強制執行即非重複聲請云云。然查,前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雖已終結,但該執行程序終結,並不影響所核發95年12月12日附條件移轉命令之效力,抗告人仍得執該移轉命令,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請求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公所給付債務人甲○○等25人對「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之工程款債權,抗告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前案執行事件及本件執行事件,不論係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及執行標的,均屬同一,則本件抗告人重複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係重複聲請強制執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以前案執行事件已對該工程款債權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故本件99年1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德字第2518號扣押命令已無實益,併予撤銷該扣押命令,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另稱其於執行債務人在南投縣之財產,無法滿足清償後,再向原法院聲請執行,非屬同一執行程序云云,惟本件執行之標的物與前案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均為對於「溪口鄉第10公墓納骨塔內部設備骨罈箱之工程款債權」,自不得重複聲請執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