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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返還合夥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光秀莊俊華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訴人
蕭永芬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被上訴人
沈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7年1月底在富得來大飯店地下一樓餐廳就合夥經營飯店虧損乙事進行協議,上訴人曾提議由被上訴人吃下上訴人持股後,改由被上訴人經營,但被上訴人表示無經營飯店經驗而拒絕,且擬退出合夥,上訴人則認為該飯店不易轉虧為盈,如被上訴人欲退出合夥而改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勉強可以接受之方案是「沈家國迄至當時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99萬530元,可由蕭永芬以分期簽發27紙支票方式退還,但因該飯店不易轉虧為盈,蕭永芬在分期償還期間隨時可能無法繼續經營,故如蕭永芬在分期償還期間無法繼續經營富得來大飯店,沈家國即應免除蕭永芬支付餘款之義務」,此乃因兩造之出資額截至協議當時均已虧損,上訴人勞心勞力經營並自虧損起即未支領3萬元月薪,且必須承擔將來單獨經營繼續虧損甚至倒店之風險及壓力,而被上訴人當初係投資飯店,應共同分擔損失而不得取回已虧損之投資額,是上訴人上開提案不但甚屬合理,更是獨厚被上訴人沈家國,故被上訴人當時對於上訴人提案乃予接受,兩造達成口頭協議(未訂立書面),隔數日即97年2月4日,被上訴人即依兩造先前之口頭協議,向上訴人拿取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面額合計199萬530元共27紙支票。上開事實,有以下事證可憑:

⒈證人涂雅倩於鈞院證稱:「飯店沒有賺錢,因為很老舊,所以生意不好,…他們(即兩造)大約在2、3年前的農曆過年前有開會,當時談論的條件是假如飯店無法經營的話,上訴人開出支票就無法負擔,之後我就上樓了,…,他(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決定,好像還在考慮的樣子」,而被上訴人在證人涂雅倩在場時雖尚在考慮是否同意上訴人的上開條件之提案,然被上訴人在涂雅倩上樓後,經過考慮即予同意,蓋以事實倘非如此,被上訴人之配偶蘇珈維於同日筆錄何以竟不敢承認涂雅倩曾於協議時在場?何以不敢承認上訴人於協商曾提出上開條件之提案?

⒉在經驗法則上,協議當時兩造之出資已然全部虧盡,飯店已然持續虧損大約半年,且兩造均認該飯店之經營前景悲觀(因過於老舊而難以競爭),照說兩造既係共同投資即應就已然全部虧盡之出資額認賠了事,從而,當被上訴人要求退出經營時,上訴人在勉強同意分期退還被上訴人已然虧盡之出資額199萬530元時,自不可能未予附加「如蕭永芬在分期償還期間無法繼續經營富得來大飯店,沈家國即應免除蕭永芬支付餘款之義務」之條件,且該條件之附加仍係獨厚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在稍微考慮後亦予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不但完全無法獲得出資之退還、尚須每月分擔虧損,故兩造有上開附加條件之協議乃符合經驗法則。

⒊上訴人曾委由張文嘉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及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西河,載有:「…當時本人與沈家國先生約定,如本人仍繼續經營富得來大飯店,則本人當應兌現每個月到期之支票,惟倘本人無法繼續經營,表示本人已不堪虧損負荷,則沈家國先生同意免除本人支付餘款之義務,並將剩餘未兌現之支票返還本人…而本人至今已讓沈家國先生兌領19張136萬元支票,惟本人因虧損已高達500多萬元,實已無法再支撐下去,因此不得不提前向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終止租約…再者,本人前已於98年9月初向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則租約終止日期應為三個月後之98年11月底,本人已支付10月份租金,故應再支付98年1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租金,金額為10萬元,而終止租約時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應退還押租金60萬元,扣除上述10萬元後,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尚應退還50萬元…為免造成誤會,請貴律師通知沈家國先生返還其餘8張支票,及通知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自98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及返還98年11月1日起之租金支栗,另押租金…剩餘50萬元,請於扣抵水電費用後,速將剩餘部分返還本人,以杜絕糾紛」,由此益知兩造確有附有上開條件之協議至明。

㈡被上訴人就富得來大飯店98年8月27日至98年1O月27日之電費13萬1890元雖有墊付之事實。然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即已關閉電源,同時請來電力公司人員前來抄錄電表,電力公司人員當場即依各樓層電表截至98年10月9日之用電度數詳細記錄,並計算出自98年9月28日至98年10月9日之電費為1萬9270元,是自98年10月10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之電費係屬可歸責於房東陳西河之事由所發生,不應責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所應負擔之電費僅為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27日之9萬4381元及98年9月28日至98年10月9日之1萬9270元(合計11萬3651元),是被上訴人墊付98年8月27日至98年10月27日電費13萬1890元中之1萬8239元金額為不應墊付而墊付,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㈢上訴人得以押租金60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

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西河簽訂,則該租約之押租金60萬元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然實際上該60萬元押租金卻係由上訴人代墊,其在法律之定性上即係上訴人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借之60萬元支付予陳西河做為押租金,故被上訴人應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而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時,將借款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實際上能向陳西河請求返還之押租金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借款60萬元予上訴人,蓋兩造間係屬借貸關係,而陳西河與被上訴人間則係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既應將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該60萬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⒉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係以其名義簽訂,然押租金60萬元及每月租金均由上訴人支付,且依彰化商銀延平分行99年12月30日覆函鈞院之內容,可知陳西河確已兌領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支付98年10月份租金之發票日98午10月1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故訴外人陳西河所稱「因最後一個月即98年10份之租金還沒有給我,致未返還押租金」云云,顯非實在。再者,被上訴人與陳西河於98年10月28日清點確認及協議書第1條雖載稱租賃標的物經清點結果有短少情形,惟其所載各項短少物品,實係分別放置於二樓倉庫、辦公室及櫃臺抽屜內、地下室餐廳及飯店房間內,並無短少之情事,陳西河如欲以「租賃標的物經清點結果有短少情形」為由,拒絕返還押租金60萬元,實無理由。退言之,陳西河於原審證稱:「(這些物品以41萬1600元作價賠償,是否可以接受?)可以」,則陳西河至少應返還18萬8400元押租金(即60萬元押租金減去41萬1600元物品短少賠償金)。基此,被上訴人仍負有「向陳西河求返還60萬押租金或至少向陳西河請求返還18萬8400元押租金,而後再將之返還予代墊該押租金之上訴人」,茲被上訴人拒絕上開義務之履行,即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同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電力公司98年10月9日抄錶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詢蕭永芬帳戶(00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支票兌現情形,及傳訊證人沈家國(即被上訴人)、蘇珈維、涂雅倩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陳稱:曾於97年1月底在富得來飯店地下一樓討論拆夥事宜云云,實則僅蘇珈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共三人在場,上訴人之女兒涂雅倩並未在場。因合夥長期處於虧損狀況,被上訴人懷疑帳目有誤,並要求開源節流(例:減少人事開銷),但上訴人不肯,被上訴人只好提出結束營業或由被上訴人經營及被上訴人退股等三種方案,上訴人選擇被上訴人退股方案,如上訴人認為轉虧為盈不易,風險及壓力又大,為何選擇讓被上訴人退股,所開票據均為退股款,假設經營結束可停付票款,那獲利是否須多開幾張票據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說法完全不合乎常理。

㈡被上訴人並未賠償屋主陳西河,只是議價賠償金為40萬元(原審開庭曾有提及),且本案未向上訴人求償此部分。至於清點部分,乃屋主陳西河氣憤而不願與上訴人清點,非被上訴人拒絕。而發票人蕭永芬、帳號000000000、發票日期98年10月1日及98年9月1日、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應在屋主陳西河處,至有無兌現則與本案無關。

㈢兩造於96年3月16日合夥經營富得來大飯店,房屋押租金係由沈家國妻子蘇珈維開立60萬元之公司票(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號AC0000000)給屋主陳西河,而60萬元則由兩造依出資比例(沈家國51%,蕭永芬49%)以現金支付票款。又,承租合約第20條載明,若違反合約任何一項(提前終止合約)則需沒收押金60萬元,而兩造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上訴人享有合約中所有權利義務,若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均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概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押金60萬元遭屋主沒收,應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原審判決亦認押租金60萬元不可抵銷任何費用。

㈣被上訴人既然有墊付電費之事實,上訴人就應該歸還,且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28日將飯店交回給房東,則交屋前98年10月27日向前推算至同年月9日之電費,當然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電費中之1萬8239元不應由其負擔,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8年10月28日)上訴人出具簽收單一紙、公證書(96年南院民公明字第0209號)暨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98年8月4日)協議書一份及原審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詢蕭永芬帳戶(000000000)發票日98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1日支票兌現情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3月16日合夥經營位於臺南市○○街243號「富得來大飯店」,嗣兩造於97年2月4日合意解散合夥,經合夥清算完畢後,由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發票日自97年2月29日至99年4月30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99萬530元共27紙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64萬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竟不獲兌現。又兩造解散合夥後,上訴人於單獨經營期間尚積欠自98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底之水、電、電信及會計師費用共計14萬2214元,依兩造於98年8月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項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惟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為此依票據請求權、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 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141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解散合夥時口頭約定,倘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時,被上訴人應免除上訴人支付剩餘票款之義務,並將未兌現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電費部分,上訴人於98年10月9日就已關閉電力,且請電力公司人員前來抄表,該日期後之電費不應由上訴人負擔;電話費部分,上訴人只願負擔至9月30日,上訴人提出之10月份及11月份電話費不在上訴人負擔範圍。又當初承租「富得來大飯店」之押租金為上訴人代為支出,應定性為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此6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仍負有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押租金60萬元(或至少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18萬8400元)之義務,並應再將之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上開義務,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合夥經營飯店,於96年1月30日由被上訴人具名為承租人,上訴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西河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陳西河承租位於臺南市○○街243號之「富得來大飯店」。復於96年3月16日,仍由被上訴人具名為承租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再與陳西河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㈡兩造於97年2月4日合意解散合夥,約定由上訴人繼續單獨經營富得來大飯店,上訴人則將共計為199萬530元之出資返還被上訴人,並於98年8月4日簽訂協議書一紙。惟上訴人簽發用以返還出資之支票中,如附表二所示之8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

㈢「富得來大飯店」98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電費為13萬1890元,10月份自來水費為9282元,中華電信000000000門號10月份電話費為542元。

㈣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將「富得來大飯店」之鑰匙交予被上訴人。

㈤以上事項,有房屋租賃契約二份、98年8月4日協議書、臺灣電力公司98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0日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98年10月及11月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繳費通知暨收據、98年10月28日簽收單附卷可按(原審新調字卷第13頁、第16至19頁、第31至46頁、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64萬元及返還代墊款14萬2214元(按:其中電信費299元、會計師費用500元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不再論述)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⑴兩造解散合夥時,有無「如無法繼續經營即免除兌現剩餘支票」之約定?⑵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自來水、電力及電信費用?⑶上訴人得否以押租金60萬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解散合夥時,有無約定「如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即免除兌現剩餘支票」?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查,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系爭8紙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解散合夥時,曾約定若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富得來大飯店,被上訴人即免除上訴人支付餘款之義務」云云,否認有支付票款之義務,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兩造間確有此等附條件之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附條件免除債務意思」之事實,雖聲請傳訊證人涂雅倩、蘇珈維到庭為證,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蘇珈維於本院當庭否認有免除支付支票尾款之約定,並稱「當時與會者僅三人(即兩造及蘇珈維)」(本院卷第49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涂雅倩於本院亦證稱:「當時我在樓上櫃臺上班,因為業務上的需要,我必須拿對講機到地下室給我媽媽,他們當時正在開會,我就在旁邊等,我沒有全程參與,只有聽到一些片段」、「(當時談論的條件?)假如飯店無法繼續經營的話,上訴人開出的支票就無法負擔,之後我就上樓了」、「(被上訴人當時對上開條件有何反應?)他當時沒有決定,好像還在考慮的樣子」(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以上證人涂雅倩、蘇珈維之證言,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解散合夥協議時,曾有約定若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富得來大飯店,被上訴人即免除上訴人支付餘款之義務。」乙節,並無法為必要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⒋至於上訴人雖曾委由律師發函予「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西河及被上訴人(原審新調字卷第49至55頁),內容為:「…當時本人與沈家國先生約定,如本人仍繼續經營富得來大飯店,則本人當應兌現每個月到期之支票,惟倘本人無法繼續經營,表示本人已不堪虧損負荷,則沈家國先生同意免除本人支付」,惟上開存證信函僅為上訴人單方片面之表述,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有免除上訴人給付支票餘款之意思表示。再參以兩造於97年2月間合意解散合夥並經清算後,上訴人隨即交付27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返還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99萬530元,迄至翌年即98年8月4日兩造始成立正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新調字卷第13頁),就兩造合夥解散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書面化,此應係兩造同意之內容,則無疑義。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記載:「民國97年2月4日經甲乙雙方同意解散合夥,並已清算完結,無未清償之合夥債務,亦無剩餘財產返還。」,倘若兩造間有上訴人所稱免除支票餘款之條件,對如此重要約定之內容,竟無片言之記載,顯與常情相悖。

⒌基上,上訴人所辯「兩造於解散合夥時,曾約定若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富得來大飯店,被上訴人即免除上訴人支付剩餘票款之義務」乙節,並無法為必要之證明,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64萬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自來水、電力及電信費用?經查:

⒈兩造於97年2月間合意解散合夥並清算完畢,有關兩造解散後相關營業費用由何人負擔,依兩造於98年8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三條記載:「惟因仍係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為承租人與富得來公司承租,實際經營富得來大飯店為乙方(即上訴人),故針對租約中甲方所享權利及所盡義務概由乙方承受,乙方若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關,若因此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原審新調卷第13頁),應由上訴人負擔,已至為明確。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通知出租人(即「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西河,亦未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72頁)。因此,就契約外觀而言,系爭租賃契約雖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出租人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間,惟就協議書所示,系爭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部應由上訴人享有及負擔,則無庸置疑。

⒉依被上訴人與富得來大飯店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明定:「…有關乙方(承租人)對內管理、對外經營及營業上一切稅捐開支、水費、電費、電話費、人事費用以及應付款、應收帳款、應付未付款、或其他債務概由乙方負責自理。」(原審新調字卷第39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對外負有支付上開稅捐、水電費等費用之義務,惟依兩造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已支付之「經營及營業上一切稅捐開支、水費、電費、電話費、人事費用以及應付款、應收帳款、應付未付款」等墊付之費用,應得請求上訴人為返還。

⒊經查,兩造於97年2月4日解散合夥後,即由上訴人單獨經營「富得來大飯店」,直至98年10月28日始將「富得來大飯店」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出具簽收單一紙附卷可按(原審新調字卷第48頁),是租賃物(即富得來大飯店)在上訴人占有使用期間(即97年2月4日解散合夥後至98年10月28日交還租賃物前)所產生之水費、電費、電話費等費用,自屬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辯稱「僅願負擔至98年10月9日之電費及至98年9月30日之電信費」云云,自無可採。又查,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富得來大飯店」98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電費共計13萬1890元(98年8月27日至98年9月27日為9萬4381元、98年9月28日至98年10月27日為3萬7509元。原審新調字卷第16頁、第18頁),10月份(計至10月29日)自來水費為9282元(原審新調字卷第17頁),中華電信000000000門號10月份電信費243元(原審新調字卷第19頁。按:10月份帳單總額記載為542元,經原審扣除其中屬於11月份電信月租費281元,被上訴人就此未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要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總計14萬1415元(電費13萬1890元、水費9282元、電信費243元)。茲被上訴人就其已代墊上開各項費用之事實,業已提出繳款收據及匯款收執聯附卷足證(原審新調字卷第16至20頁),上訴人對繳款收據及匯款收執聯之真正,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各項代墊款項14萬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被上訴人係就訴訟標的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起訴,本院既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認被上訴人14萬1415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此二訴訟標的,已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電信費281元及會計師費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以押租金6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票款及費用請求款為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契約固為要物契約,惟被上訴人對李○鑾有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將其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代押租金之交付,自已具備要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於簽約時同時支付甲方(出租人)保證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上列保證金乙方不得抵繳租金,否則乙方即屬違約。租賃期滿後,乙方履行契約,將租賃物交還清楚。乙方應繳水電費、電話費及營業稅、所得稅繳清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倘乙方有積欠應付之費用,或應賠償甲方租賃物損害時,甲方可逕扣抵乙方之保證金抵償之。」(原審新調字卷第39頁),是本件押租金須待出租人抵償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後仍有餘額時,出租人始負有返還抵償後剩餘押租金之義務。

⒊茲查,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富得來大飯店」簽訂,而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並未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中之承租名義人(即變更承租人為上訴人名義),然依兩造98年8月4日協議書約定,兩造既約定將原承租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義務,均轉由解散後實際使用租賃物之上訴人承受行使(原審新調字卷第13頁)。再參以兩造合夥經營富得來大飯店時,關於承租之押租金60萬元原係由兩造各依出資比例負擔(沈家國提出30萬6000元,占51%;蕭永芬提出29萬4000元,占49%),並非全部由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0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顯無依據。且查,兩造於解散合夥清算時,上訴人業將被上訴人支付押租金30萬6000元部分及出資併計入退夥返還數額之內,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無誤(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已取回全部出資及全面退出合夥經營權,有關押租金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應認被上訴人於合夥解散時併已讓與上訴人行使。況被上訴人於本院稱「我已經把經營權及押金全部轉讓給上訴人去經營,因為上訴人違約所以60萬元的押金被屋主沒收。」(本院卷第57頁),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足認系爭押租金已遭出租人沒收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60萬元押租金請求權或其他因此所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主張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請求權、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萬1415元(64萬元+14萬1415元=78萬14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 次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備  註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 80,000元   │98年9月30日 │百分之6   │ 票款     │
  ├───┼──────┼──────┼─────┼─────┤
  │  2   │ 80,000元   │98年11月2日 │同上      │ 同上     │
  ├───┼──────┼──────┼─────┼─────┤
  │  3   │ 80,000元   │99年2月26日 │同上      │ 同上     │
  ├───┼──────┼──────┼─────┼─────┤
  │  4   │ 80,000元   │99年2月26日 │同上      │ 同上     │
  ├───┼──────┼──────┼─────┼─────┤
  │  5   │ 80,000元   │99年2月26日 │同上      │ 同上     │
  ├───┼──────┼──────┼─────┼─────┤
  │  6   │ 80,000元   │99年2月28日 │同上      │ 同上     │
  ├───┼──────┼──────┼─────┼─────┤
  │  7   │ 80,000元   │99年4月9日  │同上      │ 同上     │
  ├───┼──────┼──────┼─────┼─────┤
  │  8   │ 80,000元   │99年4月30日 │同上      │ 同上     │
  ├───┼──────┼──────┼─────┼─────┤
  │  9   │141,415元   │99年2月4日  │百分之5   │代墊款    │
  └───┴──────┴──────┴─────┴─────┘
附表二:
  ┌───┬──────┬──────┬─────┬──────┬──────────┐
  │項 次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付款銀行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
  │  1   │98年9月30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8年9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
  │  2   │98年10月31日│ 80,000元   │CG0000000 │98年11月2日 │同上                │
  ├───┼──────┼──────┼─────┼──────┼──────────┤
  │  3   │98年11月30日│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2月26日 │同上                │
  ├───┼──────┼──────┼─────┼──────┼──────────┤
  │  4   │99年12月31日│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2月26日 │同上                │
  ├───┼──────┼──────┼─────┼──────┼──────────┤
  │  5   │99年1月31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2月26日 │同上                │
  ├───┼──────┼──────┼─────┼──────┼──────────┤
  │  6   │99年2月28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2月28日 │同上                │
  ├───┼──────┼──────┼─────┼──────┼──────────┤
  │  7   │99年3月31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4月9日  │同上                │
  ├───┼──────┼──────┼─────┼──────┼──────────┤
  │  8   │99年4月30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4月30日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合夥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