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中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由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並自96年3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擴張為165萬元並自96年3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78年間經嘉義市政府核准,於嘉義市八掌溪河川旁之下路頭段514之7、515之1、517之1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蘆筍、綠竹筍、木瓜、香蕉、樹薯、桑樹及釋迦等作物(下稱系爭作物),詎96年2月間,被上訴人竟無故僱工將系爭作物剷除,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65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65萬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文意旨,倘經剷除於88年2月1日以前,種植在私有土地上之高莖作物,始符合給予補償之要件。上訴人係在河川地區內之國有土地上種植系爭作物,該行為將會妨礙水流造成洪害,被上訴人乃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後逕行剷除。被上訴人所剷除者,既係公有土地上之作物;況上訴人所種植之高莖作物皆係三至五年生,被上訴人係於96年執行剷除,足見該作物係90年以後所種植,顯不符合給予補償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農林作物調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賠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僱工剷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蘆筍、綠竹筍、木瓜、香蕉、樹薯、桑樹及釋迦等作物。
(二)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4日拒絕賠償。
五、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端剷除伊所種植之系爭作物,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僱工剷除上訴人所種植系爭作物之地點,是否係位於國有土地上?被上訴人僱工剷除該作物,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經許可,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之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106019960號函,中央管河川內私有土地違規種植植物予以剷除時,有關補償救濟之標準,自92年度起應依下列方式辦理:⑴河川區域公告前私有土地內已種植高莖植物者,需予剷除時,應依規定予以補償。⑵88年2月1日水利署接管前私有地已種植高莖植物者,予以救濟後剷除;88年2月1日以後種植者,應依規定取締,不予救濟。⑶上列經補償或救濟後,仍續種植者,應依水利法規定予以處罰,不予救濟,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1頁)。是依上開規定及上開函示可知,未經許可擅於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種植作物者,係屬違法行為,應遭取締且無從給予補償;唯有「88年2月1日水利署接管前」,已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上種植高莖植物者,倘經剷除,始應給予補償,至於「88年2月1日水利署接管後」,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上種植高莖作物者,亦應依規定取締,無從給予補償。
(二)上訴人雖以臺灣省嘉義市政府78府工土字第47262號函為據,主張伊係經被上訴人核准,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作物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所附「嘉義市八掌溪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協調會議紀錄」,其結論係明載:「本案土地均已劃出河川區域之外,不應再以河川公地辦理使用許可。土木課應於一星期之內,確實查明各該土地是否已完成總登記。如已完成總登記,應於一個月內,通知當事人,檢具必要證件,依法辦理承租。如仍未完成總登記,亦應於一個月內,通知當事人辦理使用許可」等語(見原審卷㈠16~17頁),是依該函文內容,顯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核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作物甚明,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核准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作物,上訴人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三)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確認上訴人原所種植桑樹、香蕉、釋迦樹之位置,實係位於同段514-7、514-6號土地東側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上,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㈡11~14頁、39~40頁),該地既係河川區域內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在該地種植桑樹、香蕉、釋迦樹業經許可之證明,依據首開說明,其未經許可擅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種植作物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應加以取締且不給予補償。
(四)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確認上訴人原所種植木瓜之位置,實係位於同段517-3號私有土地上,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㈡11~14頁、39~40頁、本院卷61頁),該地雖係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然經原審將上開木瓜於剷除前所拍攝之相片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熱帶園藝試驗分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該植株整體型態與莖幹褐色部位佔植株比例,在正常生長條件下,應為種植一年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之木瓜植株等情,有該所覆函可參(見原審卷㈡94頁),足見該木瓜應係96年2月遭剷除前一年至一年六個月左右所種植。是該木瓜既係「88年2月1日水利署接管後」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上所種植之高莖植物,依據首開說明,依規定即應加以取締,且不給予補償。
(五)至於上訴人原所種植之其他作物(即蘆筍、綠竹筍及樹薯),雖係種植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上,惟查:
①上訴人所種植之蘆筍,依據吳昭其著,台灣的蔬菜㈠之記載(渡假出版社,1999年5月30日版,ISBZ0000000000,第七七頁,見原審卷㈡141頁),於連續採收五至七年後,應重新栽植,足見該蘆筍應係96年2月遭剷除前五至七年內所種植者無疑。
②上訴人所種之綠竹筍,依據吳昭其著,台灣的蔬菜㈠之記載(渡假出版社,1999年5月30日版,ISBZ0000000000,第四五頁,見原審卷㈡144頁),於移植後第三年正式長筍採收,至第七年更新母莖,足見該蘆筍應係96年2月遭剷除前七年內所種植者無疑。
③上訴人所種植之樹薯,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98年11月11日農南改良字第0982906589號函附樹薯栽植文獻資料所示,其係一年生或多年生灌木,栽培大都以一、二年為主(見原審卷㈡第121~123頁),足見該樹薯應係96年2月遭剷除前一至二年內所種植者無疑。
④是上開蘆筍、綠竹筍及樹薯等作物,既均係「88年2月1日水利署接管後」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上所種植,依據首開說明,即應依規定加以取締,且不給予補償。上訴人辯稱該等作物均係88年以前所種植云云,顯難採信。
六、綜上,上訴人所種植之系爭作物,或係未經許可擅在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上所種植,或係88年2月1日水利署接管後在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上所種植,依據水利法之規定,均應加以取締,且不給予補償。被上訴人僱工剷除系爭作物,乃依法行使職權之行為,並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5萬元,並加給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