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363號
- 上訴人
- 蘇斌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震武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通訊處所臺北市郵政90012號附12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臺南市精忠三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同條例施行細則及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舉辦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會(下稱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說明如原眷戶及違占建戶同意遷購,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遷購大道新城國宅基地申請書」(下稱遷購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該眷村原眷戶遷購意願達4分之3以上同意,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被上訴人將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遷購事宜,對不同意改建者,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上訴人未依限完成遷購申請書之認證程序,經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以97年9月1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7968號書函(下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限上訴人於97年10月5日前,以書面向該部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逾期仍未說明者,該部將依法撤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公證處認證,向被上訴人補辦改建意願。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以97年11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5600號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期限內,提交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參與眷村改建,依行為時(下同)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行為時(下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等規定,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遂以98年3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280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回復上訴人為原眷戶資格及其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眷改條例第22條並未規定同意改建者提送申請書、認證書之「期限」及「逾期未提送」之法律效果,惟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原眷戶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暨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顯逾越母法,並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於97年10月28日提出,在被上訴人迄至98年3月6日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前,業已表達同意改建之意思,被上訴人依法即不得將其列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原處分率依上揭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及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二)、縱認上訴人應遵守上揭法定3個月之同意期間,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眷改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規定,各單位辦理眷村改建工作,有通知或公告之必要者,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為之。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93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故未領取說明書,不知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申請書,嗣被上訴人亦未依上揭眷改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之公文通知上訴人,從而,上揭法定3個月之同意期間應自上訴人收受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之翌日起算,則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提送書面,表示同意改建,並未逾越上揭法定3個月之同意期間。
(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3個月之同意期間,並無不許延長、縮短或因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的明文,故屬通常法定期間,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訓示規定」。縱認上訴人已逾上揭3個月之同意期間,然於被上訴人為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前,上訴人既已補正所有文件,被上訴人即不得為註銷處分。
(四)、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並未檢附說明書予上訴人,嗣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日陸八軍眷字第0970009034書函(下稱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日書函)僅檢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10月18日勁勢字第0940016282號書函影本及遷購申請書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始並未收受說明書之附件四(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款購置國(眷)宅輔助購宅款計算標準),上訴人乃依原使用土地面積,在遷購申請書上填寫「50」坪型住宅,此由該附件四並無50坪型之類型選項,且對照上訴人填寫之遷購申請書版本同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日書函之附件,而非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所發說明書之附件一(按,原判決植為附件四)版本自明。被上訴人未盡通知及說明之法定義務,致使上訴人之女填寫錯誤(上訴人斯時尚臥病在床),被上訴人進而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上訴人於所提遷購申請書中,已明白表示願意放棄承購國宅的權利,而就領取輔助款的類型並無空格可供填寫,該附件四係指「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類型」,與上訴人誤填放棄承購國宅的類型無涉,故上訴人顯無片面擴張或變更申請書之內容。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致97年9月1日書函予上訴人時,即已造成上訴人對該書函之正當善意信賴,上訴人並據該書函完成遷購申請書,亦有信賴表現行為,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為原處分前,竟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即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原名稱)業已寄發94年8月17日實雲字第0940011645號書函(下稱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書函),且上訴人已逾該書函所定期限(94年9月15日前)為由,否准本件申請,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被上訴人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滿後,仍允許原眷戶辦理同意改建認證,此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不符之行政行為,除使上訴人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外,被上訴人並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書函所定期限,因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之寄發而重行起算。
(五)、被上訴人舉辦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以94年8月17日書函通知上訴人及與上訴人同住「立功眷舍」者,於94年9月15日前,向該部說明逾期未辦認證之緣由,與上訴人同住「立功眷舍」者多人分別於94年12月、95年、96年間始提送文件予被上訴人,卻得被上訴人接受而未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卻否准本件申請,顯對上訴人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六)、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甚至是違占建戶,可享有諸多權益,反之,認為無改建必要、希望維持現狀或保留眷村文化之原眷戶,僅因消極的表達眷改條例所賦予之意願機會,卻隱含將受到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眷籍、不得享有任何權益之「制裁」,如此雖可達成眷村改建之政策目的,卻造成未辦理改建認證之原眷戶一無所有之結果,難謂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且採行差別待遇僅以原眷戶是否辦理認證來區別,卻未見任何可資支持此項差別待遇之理由,復未區分原眷戶不肯辦理認證之原因為何,益見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七)、精忠三村改(遷)建認證結果,應於94年3月間即已確定,則眷改條例第22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准許行政機關廢止先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所稱之「法規准許廢止、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法律、事實上變更事由,即先前授予利益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因,當於97年3月17日即行發生,被上訴人竟遲至98年3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顯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等情甚明,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八)、縱認眷改條例第22條為合憲法規,原處分於程序上亦無違誤,惟原處分欲註銷上訴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必以「規劃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受處分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前提,惟被上訴人未就前者先為舉證,對於後者之認定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處分仍屬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原眷戶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表達,及原眷戶所欲選擇之原眷戶權益內容,牽涉該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比例而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改(遷)建作業或不辦理改建,以及依據同意改建原眷戶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住宅戶數,以滿足原眷戶權益內容之需求,以及依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各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等諸多事項之進行,是對於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及其如同意改建所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之意願表達,自需限定一特定時限令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同意改建意願,以使被上訴人得據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比例及依其選擇之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之住宅戶數,以及依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輔助購宅款,否則將使被上訴人之眷村改建作業需一再等待逾期未表明意願之原眷戶而遭到延宕甚至無以執行。職是,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限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並經法院認證,及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範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均無違背母法立法授權意旨而屬執行眷改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自無違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僅規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對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定需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公文為之方生通知之效力,眷改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之所以諭示被上訴人下屬各機關單位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送達公文,其目的僅在明確送達日期,以免將來針對送達與否以及送達時間產生爭議,並非未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送達公文即屬無效。又上訴人既有領得臺南市○○○村○○○道新城國宅基地說明書及附件制式格式之申請書,即屬已受主管機關通知,自無上訴人所稱應自其收受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之翌日始起算3個月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理。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申請書」,即是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現場所發予到場原眷戶之說明書之附件一,若上訴人並未於93年12月17日至該說明會現場,何能持有被上訴人所發之制式申請書,並於97年10月24日持以向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退而言之,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收受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書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4年9月15日前說明為何逾期未辦理並提送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8月22日即已知悉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惟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4日始向臺南地院辦理法院認證,其逾期提送申請書事證明確。
(四)、從上訴人針對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之通知,上訴人以97年9月22日函覆內容未提及上訴人未遵期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係因未參與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故不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所致,而係一再強調其所配住眷舍為立功眷舍,不能隨同臺南市精忠三村併同辦理眷村改建,對其等屬因立功而獲配立功眷舍之眷戶不公等語可知,上訴人辯稱未參加該說明會,不知悉應於3個月期限內提出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云云,純屬臨訟編造之詞,應難採信。
(五)、上訴人主張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定3個月期間僅為訓示期間,只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作成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補正所有文件,被上訴人即不得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云云,並無法律依據。縱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5日(按,上訴人謂為同年月28日)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申請書予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但上訴人卻在該申請書自行填寫為50坪型,顯與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所發予到場原眷戶之說明書之附件四詳揭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不符,上訴人任意變更,顯有片面擴張、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無法將該申請書認為係同意改建申請書。
(六)、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先前曾對上訴人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而事後將之撤銷或廢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又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係要求上訴人說明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緣由,乃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依被上訴人指示於作成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前,為調查事實證據之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允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該書函內容並無對上訴人表示其提出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3個月期間可自上訴人收受該書函重行起算,是上訴人所稱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提出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3個月期間應自其收受該書函重行起算云云,自非有據。另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書函亦係要求上訴人說明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緣由,其性質與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相同,亦非行政處分。
(七)、本件上訴人確有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事實,復無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為有據。縱上訴人所指他人與上訴人相同係逾期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且無不可抗力因素,此亦係另案被上訴人是否應同樣依法註銷他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併撤銷已核定他眷戶之各項輔助購宅權益之問題,上訴人亦無可主張不法之平等。
(八)、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要求原眷戶如同意改建者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認證之改建申請書,乃在使主管機關得藉以確認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且為其所同意,而得據以開始按其規劃進行改建,而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則在使主管機關得於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已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及同意,賦予主管機關得註銷少數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以免造成眷村改建及眷村土地處分作業之妨礙,而使眷村改建作業無以進行。是對於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改建申請書同意改建之少數原眷戶,無論其不願辦理認證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內心動機為何,逕予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並無未有正當理由而予差別待遇之違法或違憲問題。若謂對該少數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改建申請書之原眷戶,尚需探究其內心不肯辦理認證或不提出改建申請書之原因為何,而不得一律逕為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顯然將使業經大多數眷戶同意之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無以進行,造成因少數眷戶之不同意、不配合而妨礙大多數眷戶之改建利益,整體眷村改建作業亦無法推行,此要非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之本意。又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乃針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規範,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並非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違比例原則,已非有據。
(九)、原眷戶權益乃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所直接立法創設,並非由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形成而授予原眷戶權益,是以,被上訴人本即無對上訴人作成授予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存在,本件何來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固屬不利行政處分,然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況臺南市精忠三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確已超過4分之3,且同意改建者業已遷購臺南市○道新城國宅社區。
(十)、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送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應無違誤,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始制定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國軍老舊眷村與同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職是,軍眷眷舍原眷戶之受配、收回所衍生之問題,厥為公法上之爭議。
(二)、基於與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之相同理由,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國防部自45年1月1日起先後多次公布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公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接續上開處理辦法廢止後,91年12月30日制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均屬有權行為,且業務管理辦法,乃國防部依其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規範,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機關為處理對外事項,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其經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生效力。
(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乃為依法行政,應予尊重。
(四)、原眷戶同意參與眷村改建之意願表達,及原眷戶所欲選擇之原眷戶權益內容,牽涉該眷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人數是否達到法定比例而應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改(遷)建作業或不辦理改建,以及依據同意改建原眷戶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住宅戶數,以滿足原眷戶權益內容之需求,以及依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各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等諸多事項之進行,是對於原眷戶是否同意改建及其如同意改建所選擇行使之原眷戶權益內容之意願表達,自需限定一特定時限令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向被上訴人表明其同意改建意願,以使被上訴人得據以統計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比例及依其選擇之權益內容規劃興建或遷購所需之住宅戶數,以及依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及其職缺編階核算輔助購宅款,否則將使被上訴人之眷村改建作業需一再等待逾期未表明意願之原眷戶而遭到延宕甚至無以執行,職是,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限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被上訴人書面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並經法院認證,及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規範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此均核係無違背母法立法授權意旨而屬執行眷改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自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
(五)、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僅規定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對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方式,並無限定需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公文為之,始生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所頒之眷改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所以諭示被上訴人下屬各機關單位應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送達公文,其目的僅在明確送達日期,以免將來針對送達與否以及送達時間產生爭議,並非未以存證信函或雙掛號送達公文即屬無效。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在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申請書」即為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所發之說明書之附件一,足見上訴人已領得該說明書及遷購申請書,而該說明書第5點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要在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遷購申請書,則上訴人即已受主管機關通知,自無如上訴人主張應自其收受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之翌日始起算3個月提出遷購申請書之理。另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因層奉被上訴人94年7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10850號令及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94年7月16日邢節字第0940007140號令之指示,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書函,雙掛號郵寄催告上訴人應於94年9月15日前說明為何逾期未辦理並提送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收受該書函,卻遲至97年10月24日始向臺南地院辦理認證,其逾期提送遷購申請書,事證明確。況從上訴人97年9月22日函覆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略以其係因特殊功勳獲配之立功眷舍,與臺南市精忠三村之其他眷舍不同,不宜一併納入辦理改(遷)建云云可知,上訴人並未提及其逾期未辦理並提送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係因其未參與該說明會,亦未領取該說明書,故不知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所致,足認上訴人所稱未參加該說明會,不知應於3個月內提出遷購申請書云云,尚難採信。
(六)、原眷戶之輔助購宅坪型為何,牽涉原眷戶得領取輔助購宅款金額之計算。上開說明書附件四已詳揭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上訴人卻在其所提出之遷購申請書自行填寫為50坪型,其任意變更,顯有片面擴張、變更申請書之內容,依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是即便上訴人提出臺南地院公證處97年10月24日認證之遷購申請書,該遷購申請書亦無法認為係同意改建申請書。
(七)、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於作成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前,為調查事實證據,而要求上訴人說明逾期未提送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之緣由,其性質非行政處分,且內容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允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書函亦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八)、上訴人確有逾期提送遷購申請書之事實,復無因不可抗力因素無法於法定3個月期間內提送遷購申請書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法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核為有據。即便上訴人主張他人與上訴人相同係逾期提送遷購申請書且無不可抗力因素,此亦係另案被上訴人是否應同樣依法註銷他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併撤銷已核定他眷戶之各項輔助購宅權益之問題,上訴人亦無可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謂被上訴人不能對其註銷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
(九)、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乃一般國民所無,係國家特別立法針對特定對象賦予之福利照顧措施,是該改建權益本非屬人民之基本權利。又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在使主管機關得於其眷村改建規劃內容已符合大多數眷戶之利益及同意,賦予主管機關得註銷少數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以免造成眷村改建及眷村土地處分作業之妨礙,而使眷村改建作業無以進行。是對於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少數原眷戶,無論其不願辦理認證提出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內心動機為何,逕予註銷其眷舍居住權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並無未有正當理由而予差別待遇之違法或違憲問題,若謂對該少數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之原眷戶,尚需探究其內心不肯辦理認證或不提出改建申請書之原因為何,而不得一律逕為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令其遷離,顯然將使業經大多數眷戶同意之眷村改建規劃內容無以進行,造成因少數眷戶之不同意、不配合而妨礙大多數眷戶之改建利益,整體眷村改建作業亦無法推行,此要非憲法所定平等原則之本意。至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乃針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規範,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改建權益並非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已非有據。
(十)、原眷戶權益乃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所直接立法創設,非由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而授予,自無被上訴人作成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問題。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上訴人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原處分,對上訴人而言,固屬不利處分,但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問題。
()、臺南市精忠三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確已超過4分之3,此有精忠三村原眷戶之遷購申請書統計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且同意改建者業已遷購臺南市○道新城國宅社區。
()、綜上,上訴人未於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被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向被上訴人調閱訴外人張隆椿等7人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願配合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認證之文書及上開各該眷戶補償之全卷資料,惟此乃係被上訴人是否應同樣依法註銷他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及併撤銷已核定他眷戶之各項輔助購宅權益之問題,實與本件上開實體上之爭點無涉,核無調查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眷改條例第22條所明文。次按「(第1項)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第2項)原眷戶未達4分之3同意改建之眷村,不辦理改建,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再按「眷戶逾期未提送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及認證書或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辦理眷改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所規定。又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及「(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第3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眷改條例第3條及第5條所明定。另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及「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124條所規定。
(二)、觀諸原處分記載:「主旨:註銷台端台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案,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未於本部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等規定,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法應註銷台端『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足見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認為上訴人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而註銷上訴人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乃係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並非因上訴人未於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94年8月17日書函所定於94年9月15日前,以書面向該部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亦非因上訴人未於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所定於97年10月5日前,以書面向該部說明逾期未辦理認證之緣由。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於被上訴人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惟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不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不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已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等事實,被上訴人係以:(1)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持向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申請書」,即是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現場所發予到場原眷戶之說明書之附件一;(2)從上訴人針對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9月1日書函之通知,上訴人以97年9月22日函覆內容未提及上訴人未遵期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係因未參與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故不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所致等為證。但就第(1)點而言,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持向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申請書」,並非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現場所發予到場原眷戶之說明書之附件一,而係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日書函(參見原審卷第37頁)所檢附之附件等情,本院觀諸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日書函記載:「……附件:……二、認證書,紙本,2,頁……」,足見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持向臺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之「臺南市新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遷購大道新城國宅申請書」,亦有可能是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日書函所檢附之附件,是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所稱,該申請書即是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現場所發予到場原眷戶之說明書之附件一,足認上訴人已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云云,尚嫌速斷。就第(2)點而言,上訴人97年9月22日函覆內容雖未提及上訴人未遵期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係因未參與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亦未領取說明書,故不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眷舍改(遷)建申請書所致,但由此消極事實尚難導出上訴人已參與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已領取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是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此項推論,亦有未洽。則究竟被上訴人在舉辦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前,曾否通知上訴人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並隨函檢附說明書及其附件?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當天是否置有簽到簿或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已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如被上訴人在舉辦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前,未寄送說明書及其附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又未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而未領取說明書及其附件,則在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除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7年10月3日書函僅檢附認證書予上訴人外,被上訴人或其所屬曾否寄送說明書及其附件予上訴人?證據為何?如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參與該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已領取被上訴人所發之說明書及其附件,故知悉應於該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出經法院認證之遷購申請書,亦知悉原眷戶校級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為按30坪型計算,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善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得否逕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嗣雖提交遷購申請書,惟任意變更其內容,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由,而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三)、上訴人原為陸軍列管臺南市「精忠三村」眷村之原眷戶,領有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享有原眷戶權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提出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土地使用證明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38頁)為證,是上訴人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原眷戶,享有同條例第5條所定之原眷戶權益。又上訴人所領有之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並享有原眷戶權益,是否屬被上訴人所作成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嗣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所定之法規准許被上訴人依職權全部廢止該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辦理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3個月內,提交同意改建認證書參與眷村改建,而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自第一階段法定說明會後屆滿3個月之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算至96年3月17日止,廢止該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即註銷上訴人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註銷上訴人臺南市「精忠三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是否已逾該法條所定之2年之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開本院所質疑之各項疑點未予調查釐清,並有如上所述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情事,且各項疑點及違法情事將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