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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92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江宜樺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勵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衛航 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應民國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下稱警察三等特考)錄取,因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上訴人辦理訓練,而經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上訴人已於94年10月31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現職警員。嗣訴外人楊勝宏係應96年同種類考試錄取者,亦經上訴人安排至同校受訓,而於受訓期間以上訴人未准其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為由,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下稱98考台訴決1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被上訴人因認其經94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後,上訴人未如前揭訴願決定所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有違平等原則,考試權受有侵害,乃於99年3月30日請求上訴人比照上開訴願決定,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上訴人以99年4月2日內授警字第09900648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09899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照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覆函自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足資參據。(二)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上訴人受託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即應受此一行政法原則拘束。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被上訴人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並非無據。(三)系爭函文已違反平等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所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等原則,損害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無論在實體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故應受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之訴願決定書效力所及。(四)監察院91年11月11日公告糾正警政署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事實至為明確,核其適法性顯有違誤。因此而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並損害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進而影響被上訴人階級、薪俸及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等。該訓練非如同保訓會所主張,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被侵害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尚存在。(五)上訴人已原訂於99年6月至9月辦理94、95、96年之特別訓練班訓練,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受訓日為99年3月30日,上訴人故意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兼顧原則,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加以注意,而影響被上訴人將來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已損害錄取生平等服公職之權利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上訴人並應作成安排被上訴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函文僅係說明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情形及其陞遷管道,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訴願法第3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然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被上訴人得要求赴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安排被上訴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義務,被上訴人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況本件上訴人就是否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仍有裁量權,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而遭受不法侵害。(三)被上訴人已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獲分發任用,即毋須再赴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以取得考試及格之資格,被上訴人未能擔任巡官,係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職務任用限制。(四)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察大學畢業生,與通過同考試之一般大學畢業生,其本質並不相同;且通過94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大畢業生,係依據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至各級警察機關實務占缺訓練1個月後,取得考試及格之任官資格,復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因具備警察大學畢業之條件,而取得擔任巡官職務之資格,故上訴人並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係以:(一)依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授權,於94年9月28日修訂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之規定,99年7月16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6條、第9條前段之規定,足見關於上開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事項,無論依94年被上訴人考試錄取須受訓時或現行之上開辦法相關規定,均係由保訓會自行辦理或委託上訴人辦理訓練,上訴人並非經法律授權或立法委任其辦理訓練。又上訴人與保訓會係分別隸屬於行政院與考試院,彼此並無隸屬關係,上訴人為辦理保訓會所委託之前揭考試訓練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視為保訓會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應向保訓會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考試院提起訴願。故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其參加94年警察三等特考,上訴人未如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所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有違平等原則,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而請求上訴人作成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而經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否准,其受理訴願之管轄機關,應為考試院,而非行政院,故本件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受理被上訴人之訴願而作成上開訴願決定,自屬管轄錯誤。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係已完成9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訓練,取得及格證書,再為訓練之請求,上訴人並非基於保訓會受託機關之地位為否准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然被上訴人乃本於上開94年考試錄取人員之身分,而申請准予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即系爭函文)亦以被上訴人已完成上開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需再接受訓練為理由,予以否准,堪認被上訴人係就保訓會委託上訴人辦理之上開94年考試之訓練事項為爭議,上訴人亦針對該爭議事項,本於受託人地位之權責,對於被上訴人之申請案件作成決定,要無疑義。是本案訴願管轄機關即為考試院,核與被上訴人已否完成受訓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容有未洽,不能採取。從而,本件訴願管轄既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查:(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分別為訴願法第4條第7款及第7條所明定。是不服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者,其訴願之提起,應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次按「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考試院依此法律授權制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其中94年9月28日修正施行之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規定:「基礎訓練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培訓所辦理或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實務訓練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而查,本件94年警察三等特考係由上訴人申請考選部舉辦,錄取者之訓練,則由保訓會委託上訴人辦理訓練,上訴人並擬定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送保訓會核定在案。被上訴人以其參加94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後,上訴人未如前揭考試院98考台訴決143號訴願決定所示,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為由,於99年3月30日請求上訴人作成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處分,經上訴人以其業已完成94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需再接受訓練,而以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等情,業據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認定甚明。故原判決以上訴人與保訓會分別隸屬於行政院、考試院,為無隸屬關係之機關,上訴人辦理保訓會所委託前揭94年警察三等特考考試訓練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即保訓會之行政處分,認被上訴人以其參加94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之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之受訓權獲得滿足為據,而以系爭函文否准其申請,自係以受保訓會委託辦理考試訓練之機關地位而為處分,被上訴人對系爭函文不服,其訴願管轄機關即為考試院,乃考試院未為決定,而移送由無訴願管轄權之行政院作成決定,其訴願程序上具有嚴重瑕疵,因而撤銷該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早於94年10月31日完成94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且成績及格,上訴人與保訓會就上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已無委託關係,系爭函文之原處分機關應為上訴人,訴願機關即為行政院,並無錯誤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二)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依前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之請求,既以系爭函文覆知因被上訴人已完成94年警察三等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毋需再接受訓練等語,核已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予以審理後而駁回其申請,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揆諸上揭解釋意旨,系爭函文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未提起訴願,得否於訓練完成後,再請求上訴人依上開考試院98考台訴決143號訴願決定,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核屬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意旨以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其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請求,且系爭函文僅係說明被上訴人之受訓權已獲滿足,並告知應循報考警佐班方為正辦,屬於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