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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莫皓然
- 送達代收人
- 陳君偉
- 訴訟代理人
- 王慧綾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裕璋
- 區中央路4段51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冲,民國99年5月17日改由陳裕璋擔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命令在卷足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更名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公司)於94年上半年貸與資金新臺幣(下同)945,345千元予百慕達商大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大霸公司),被上訴人認已超過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所訂個別貸與金額之限額,不符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以96年11月19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6060號函(下稱96年11月19日函),限期大霸公司於公告申報次期財務報告前改善,惟依該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揭露,該公司對百慕達大霸公司資金貸與金額超限情形仍未改善。又大霸公司於95年11月27日、96年10月1日各貸與資金13,905千元、5,187千元予子公司安捷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立公司),並公告為短期融通性質,惟已超過1年,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又95年度大霸公司與安捷立公司雙方銷貨金額僅為21千元,96年度雙方則無業務往來,其資金貸與金額已超過大霸公司訂限額,亦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以大霸公司先後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司及安捷立公司之行為,均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7年7月31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3493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罰24萬元,合計48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證交法及資金處理準則並未明定資金貸與他人改善計畫之具體內容及主管機關認可之明確標準,被上訴人未依任何標準,不採納大霸公司於96年11月30日依被上訴人96年11月19日函之指示而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之改善計畫,逕以大霸公司「超限情形仍未改善」為由裁處罰鍰,其權限之行使,顯屬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顯屬裁量濫用及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㈡大霸公司依資金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自行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故大霸公司與子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應以上開「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為準據。95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13,905千元之資金總限額及個別貸與限額,依大霸公司「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之規定,應為8,321,809千元(即大霸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普通股股本一欄之金額);至96年10月1日貸與金額5,187千元部分,其資金貸與總限額與個別限額則為1,500,000千元(即大霸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普通股股本一欄之金額),故大霸公司於不同年度分別貸與安捷立公司之金額,均未超過當年度資金貸與之總限額與個別限額。且被上訴人就大霸公司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之部分,係處罰大霸公司貸與金額超過公司所訂之限額,惟原處分第3點卻引用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法條適用顯有誤會。㈢大霸公司無法及時收回安捷立公司之債權,係因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故,並非大霸公司容許安捷立公司得將短期資金做長期使用,被上訴人指摘大霸公司貸與安捷立公司之款項,屬短期融通性質,卻已超過1年,核有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亦非事實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大霸公司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之金額已超過大霸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2條規定對個別貸與金額之限額,不符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9日函限期大霸公司應於公告申報次期財務報告前改善超限,惟依大霸公司96年度及97年第1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其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資金仍為945,345千元,超限情形仍未改善,不符證交法第36條之1及被上訴人前開函令規定,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裁罰最低罰鍰,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大霸公司96年11月30日所訂改善計畫,既未訂定改善期限,亦未訂有積極銷除超限之改善方法,又未在被上訴人96年11月19日函所訂期限前改善,且其所稱改善計畫內容與被上訴人令其改善者無關。㈡大霸公司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資金14,441千元,屬短期融通性質,惟貸與事項迄97年3月31日止仍存在,已超過1年而有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大霸公司雖於96年第3季財務報告附註將前揭資金貸與之原因更改為業務往來性質,並於96年10月1日以業務往來為由再新增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5,187千元,惟查95年度大霸公司與安捷立公司之銷貨金額僅為21千元,進貨金額為0元,96年度甚至已無業務往來,其資金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亦顯不相當,核已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其貸與安捷立公司者若屬短期融通性質,已違反短期融通資金以1年為限之規定,若其屬業務往來性質,其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亦顯不相當,顯見大霸公司將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前並未審慎評估貸與事項是否符合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已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其未允許安捷立公司將短期資金做長期使用云云,為混淆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資金處理準則第8條雖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惟亦明文揭示該作業程序應依資金處理準則規定而訂定,如公開發行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則依該作業程序貸與資金之行為,仍難謂無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經查,大霸公司所定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亦未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已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700572951號函請限期改善,是以資金處理準則雖許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業務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以符合其經營之需求,然就證交法授權資金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上訴人自承百慕達大霸公司係因積欠大霸公司業務往來貨款,何以明知百慕達大霸公司財務不佳,仍予貸款,是否已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評估標準、審查程序進行審慎評估,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亦未提出借貸時相關審核意見,徒以確有業務往來未逾限額置辯,已難認大霸公司於貸借本件款項前,已審慎評估是項貸款符合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大霸公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自95年起已無業務往來關係,迄96年第3季止並未收回該筆貸款,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9日函限期改善仍未為之,顯見大霸公司並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善盡審慎評估義務。㈡大霸公司95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之借款14,418千元,原為短期融通性質,然迄97年3月31日止仍未收回,業逾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限。另96年10月1日之貸款5,187千元,於96年度及97年度第1期財務報告附註中,均列為業務往來性質,惟大霸公司與安捷立公司95年雙方銷貨金額僅21千元,且無進貨,96年起則均無進銷貨業務往來,上開以業務往來為由之貸款,顯已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且資金處理準則分別就「業務往來」及「短期融通資金」而予不同規定,係因貸款性質不同而異其管制標準,有財務面之考量,自不容同筆貸款於貸款後,任意更異其適用之標準。大霸公司短期融通借貸未能回收而改列業務往來借貸,則其貸款之初,是否確為短期資金融通,即非無疑,況大霸公司明知其自95年後與安捷立公司進銷貨業務往來金額甚低,與前開貸放金額並不相當,竟於96年度、97年度財務報告中,除將96年借款列為業務往來,另又將95年借款改列業務往來,顯未符合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就資金貸放適用範圍之規定,亦違第14條應審慎評估借款是否符合該準則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開95年借款原係業務往來性質,實為會計科目之誤編,惟系爭財務報告資料,均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上訴人事後主張會計科目誤編,亦未提出借款時審核程序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第14條,洵屬有據。㈢資金處理準則第16條規定之改善計畫,係就情事變更致貸與餘額超限之情形,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所應為之因應行為,此與該公司有否違反準則之規定,就違反公法上義務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係屬二事,且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亦未以改善是否完成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採其改善計畫而予裁罰,係裁量濫用,應有誤解。大霸公司既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14條之規定,上訴人為大霸公司之負責人,參與各該資金貸與之審查評估,就前開違反資金處理準則情事,自難謂無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等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係以大霸公司於94年4月21日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司之行為,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之規定,然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係於95年1月11日始增訂第7款處罰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故大霸公司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司之行為縱使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其行為時證交法亦無處罰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179條裁罰上訴人24萬元為適當,自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違反。另原處分似又以大霸公司違反被上訴人96年11月19日函之義務為裁罰事由之一,然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未以「資金貸與超限改善計畫之完成」作為處罰事由,被上訴人以此處罰上訴人,亦屬違法。⑵原處分事實及理由欄、原判決於理由欄㈢均稱「大霸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之借款,原為短期融通性質,惟迄97年3月31日止,仍未收回該筆貸款,業逾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限」,顯然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短期」融資資金,係指「實際償還期限」,且以實際還款日期起算1年期間。然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及第22條第2款係以「借款期限」或「到期日」在1年以上或以下作為判斷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之標準,而非以「實際還款期限」作為區別標準,原判決以安捷立公司實際還款期限超過1年而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2條之規定,顯有判決適用資金處理準則第2條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廢棄部分: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制國家之基本原則。
⑵原判決以:資金處理準則雖許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業務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以符合其經營之需求,然就證交法授權資金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大霸公司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訂定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亦未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上訴人明知百慕達大霸公司財務不佳,仍予貸款,未舉證說明是否已依資金處理準則第9條之評估標準、審查程序進行審慎評估,亦未提出借貸時相關審核意見,徒以確有業務往來未逾限額置辯,已難認大霸公司於貸借本件款項前,已審慎評估是項貸款符合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大霸公司與百慕達大霸公司自95年起已無業務往來關係,迄96年第3季止並未收回該筆貸款,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19日函限期改善仍未為之,顯見大霸公司並未依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善盡審慎評估義務等情,固非無據。
⑶惟按,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條款,係於95年1月11日始增訂,而原判決認定大霸公司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司之時間為94年上半年(確切日期應為94年4月21日),其時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並無第7款之處罰規定,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依行為後增訂之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予以處罰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大霸公司94年4月21日貸款予百慕達大霸公司之行為縱使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之規定,當時亦無裁罰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未予查明率依行為後增訂之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予以處罰24萬元,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有欠妥適,原判決復予維持,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本諸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自行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㈢駁回部分:
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交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指1年。……」、「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①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②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條第6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亦為行為時資金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2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⑵經查,大霸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上訴人為其負責人,95年11月27日大霸公司以短期融通資金為由,依該公司所定資金貸予他人作業程序,貸與資金14,441千元予安捷立公司,嗣後該筆借款改列為139,05千元,96年10月1日再貸與借款5,187千元,嗣改列為業務往來貸與資金,並於大霸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中揭露等情,乃原判決經依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大霸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相關年度財務報表附表、附註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以大霸公司將資金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行為,違反資金處理準則第14條及第3條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大霸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裁罰最低金額24萬元,核屬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與證據法則無違。
⑶次查,資金處理準則第8條雖許各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業務性質及財務管理,各自訂立資金貸與作業程序,以符合其經營之需求,然就證交法授權資金處理準則規範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仍應依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如公開發行公司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則依該作業程序貸與資金之行為,仍難謂無違反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資金處理準則分別就「業務往來」及「短期融通資金」而予不同規定,係因貸款性質不同而異其管制標準,有財務面之考量,自不容同筆貸款於貸款後,任意更異其適用之標準。原判決就大霸公司所定母子公司資金貸放作業程序如何不符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且95年11月27日貸與安捷立公司之14,418千元,及96年10月1日以業務往來為由貸與安捷立公司之資金5,187千元,如何違背資金處理準則之規定,業據原判決論述詳實,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