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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78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霖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否准商譽認列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1,811,273,147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203,966,236元,經被上訴人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873,177,255元;上訴人列報併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合社)之商譽攤提數應予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95,187,766元,應退稅額46,233,087元。另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273,494,967元,經被上訴人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3,829,801元。上訴人不服,就上開各項爭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營業收入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及「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由上開條文可知,長期債券投資之估價標準依現價,而債權有利息者之現價計算應以「原利率」攤計。
⒉債券溢價乃投資者為取得較高票面利率所支付之代價,故依據配合原則,所付溢價與嗣後取得之利息收入當有因果關係,故債券溢價應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配合原則及權責發生制之精神。
⒊所得稅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係依會計原則而來,而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簡稱GAAP,在我國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發布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的主要來源),債券應以辦理溢價攤銷之金額為帳列之基礎,並將溢價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而上訴人之申報基礎完全符合稅法及會計原則之規範。
⒋債券溢價之金額,係於債券買入之初即已決定,與購入當時之有效利率(實質利率)有關,與後續市價變化無涉,故票面利率僅為發行條件。
⒌被上訴人否准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之原因,乃認為溢、折價即「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然若被上訴人不承認溢、折價之攤銷,則於到期時勢必毫無「損益」可言;且被上訴人內部亦承認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7541416號函(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僅適用於「平價交易」之情形,卻又將僅適用於平價發行之函釋規定強行適用於溢價交易之債券,造成納稅人之權利義務失其衡平。
⒍無息票債券即為「折價」交易之典型,於財政部所頒之函釋見解,認為投資者不因債券票面利率為0,即認無所得,而應將該折價部分作為利息收入之加項;然於溢價發行之情形,卻又否准上訴人將溢價攤銷作為當年度利息收入之減項,顯然對同一事實,分裂2種標準。
⒎「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營利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固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規定,然該函釋係解釋在兩付息日間購入或出售債券時,應如何評價利息收入及債券之交易損益,但對於長期債券投資之債券評價則未規範,被上訴人援引該函釋為本案之課稅依據,置所得稅法不顧,自屬違法之處分。
⒏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期間之利息收入,依規計算之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其利息收入,債券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及「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計算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已定有明文。
⒐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有關「面值」及「利率」之認定標準,顯然遭被上訴人及財政部之錯誤濫用,是本件被上訴人及財政部據此錯誤解釋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當屬違法。
⒑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增修,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面值」實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所稱「利率」實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而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應為「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故本件上訴人列報之利息收入核無違誤。
⒒本件依新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施行細則第31條之1之認定標準,據以計算上訴人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尚無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⒓末查,上訴人91年度前所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均將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未曾表示不同之意見,即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於上訴人91年度以後營利事業所得之申報,亦應採相同之見解為核定,否則,被上訴人顯係就相同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行政處分,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㈡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各項耗竭及攤提」係包括因90年9月14日概括承受岡山信合社全部之資產及負債所產生之商譽當年度攤銷金額8,778,47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認為上訴人未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之規定,就取得岡山信合社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依公平價值評估,故無法計算收購成本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差額,以證明商譽存在之事實,遂剔除當年度有關承受岡山信合社之商譽攤銷8,778,470元。是以此部分之爭點有二,即:⑴上訴人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是否已確實依公平價值評估,及⑵若上訴人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未依公平價值評估,是否即無法證明商譽存在之事實並計算商譽之金額。
⒉本案系爭商譽,係由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委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接洽上訴人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岡山信用合作社,以穩定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並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090401417號核准,故此交易係為配合國家政策,發動方式亦與一般單純為商業目的之企業合併顯有不同。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岡山信用合作社因經營不善遭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或接管,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入處理,由該基金委聘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辦理資產負債公平價值評估,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人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000,000元,而上訴人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169,975,600元。
⒊依上述理由及所示之交易流程,上訴人概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交易,其所相關之商譽依法計算如下:(1)商譽=購進成本-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2)上訴人之購進成本=上訴人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人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因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等於中央存保公司認定上訴人所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又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等於減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人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故本交易相關商譽等於上訴人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減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人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再加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人承受負債超過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亦即本交易相關商譽等於上訴人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169,975,600元。
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所執行之評估程序是否係以公平價值為評估基礎,仍應依中央存保公司與會計師之委任內容判斷。張日炎會計師所出具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既已明確表示其執行程序係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用合作社90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而「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亦明確規定資產、負債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即可認定會計師所執行岡山信用合作社評估程序係以公平價值為基礎;況且若會計師執行評估程序未依照受託內容辦理,中央存保公司理應立即提出異議,而本案中央存保公司非但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依照會計師評估結果賠付上訴人1,027,000,000元,亦可認定中央存保公司同意會計師之評估程序係依委託內容辦理,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取得之淨資產未依公平價值評價,顯係誤解,上訴人確有商譽存在之事實,當年度申報攤銷金額8,778,470元應予認定。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譽不存在,顯係先誤認商譽為「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又誤認「岡山信合社資產負債差額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填補」,終致誤認商譽不存在;惟商譽係以購進成本減除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計算,且本件上訴人確有支付原岡山信合社社員169,975,600元之退股金之事實,則退股金為購進之成本之一部,凡購進成本經減除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差額後,即應依法認屬為商譽並准予攤銷。
⒍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賠付之1,027,000,000元,已包括原社員股金在內,無非認為「岡山信合社之淨值包括社員股金」,故誤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已「多賠」社員股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退還社員股金僅係轉付性質而非上訴人所出之對價。惟查,淨值包括社員股金非但不會造成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多賠」,反而會「降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金額,故退還社員股金不可能為轉付性質,當屬上訴人之購進成本。
⒎退步言,縱使會計師之評估程序未以公平價值為基礎辦理,依上述法定計算方式,仍能合理計算本交易相關商譽之金額,上訴人於本交易所認列之相關商譽恆等於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之股金,而會計師之評估程序是否依照以公平價值為基礎辦理,僅影響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多寡,而對於上訴人認列商譽之金額並無任何影響。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退還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169,975,600元之事實既無任何爭執,即應承認上訴人將股金169,975,600元認屬商譽,故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規定列報岡山信用合作社相關商譽當年度攤銷金額8,778,470元,符合法令之規範,應予認定。
㈢93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1.有關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債券溢價攤銷數遭被上訴人加回利息收入總額課稅部分之處分,上訴人業已另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故原處分之效力尚未確定,應俟該案件將來判決確定後,再依據最終結果重新核定計算本案正確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維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2.查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餘額申報,原列報項次1未分配盈餘為273,494,967元,惟被上訴人竟以仍有爭議且尚未經判決確定之93年度債券溢價攤銷數加回利息收入總額,並逕自調整核定項次5「其他」64,840,462元,並核定該年度未分配餘額為338,298,017元,是項調整核定將連帶使原申報93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增加6,480,305元,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自應暫先按上訴人原申報數加以核定,並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重新合併,始為正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營業收入總額:
⒈所得稅法第62條所稱「原利率」係指票面利率,非指「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長期投資除債券外,尚包括存款及放款,所稱「原利率」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此觀之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甚明,是原利率即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
⒉有關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時,其財務會計處理固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可資遵循,惟其稅務處理上,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既有明文,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長期投資債券溢、折價攤銷之稅務處理自應以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為依據。
⒊96年7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雖與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倘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利率」,如上訴人所主張「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又何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
⒋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若債券持有期間所獲得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財政部乃以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該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上訴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係購入債券之成本,如准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將發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
㈡各項耗竭及攤提:
⒈上訴人併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列報商譽169,975,600元,雖提示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惟該報告書係中央存保公司委託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張日炎會計師就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依此核其評估報告,未依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規定就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
⒉本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上訴人承受系爭併購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00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即系爭交易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部分,係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彌補,非由上訴人出價所取得,未符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第4目規定;且上訴人係直接以退還岡山信合社社員股金款169,975,600元列報商譽,核與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不符,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1,195,187,766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㈢93年度未分配盈餘: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持有期間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已如前述,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於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數64,840,462元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經被上訴人調整其營業收入;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亦未調整計入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64,840,462元,原查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其他」,僅為使「會計師查核簽證依法調整後課稅所得額」之數額與法相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原核定未分配盈餘338,298,017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稅捐之核課有其一定期限,況上訴人確有未分配盈餘短漏報事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核課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收入總額部分:
⒈長期投資之存款、債券等其損益計算時點係在債券收回或出售時,即如於溢價購入之情形,因溢價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作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價攤銷數,而係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減除,並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96年7月13日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所用文字雖與75年7月16日函釋雷同,惟觀諸該條立法意旨,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在明知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所稱「面值」及「利率」含義的情況下,為配合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之計算,應考量溢、折價攤銷之規定,明定債券面值及利率之定義,財政部爰增訂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僅能說明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有意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故上訴人主張倘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之「利率」係「取得債券投資時之市場利率」,並不足採。
⒉再查財務報表之目的,係為真實報導企業之財務狀況、經營績效及財務狀況之變動,以幫助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投資、授信及其他經濟決策;而稅法基於課稅與政策之需要定有多種因應需要之規定,致使計算課稅所得與會計所得因目的及原則之不同,發生差異。而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固以攤銷溢、折價方式調整其利息收入;惟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於稅務會計上,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不另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至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則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⒊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亦杜規避稅負。查債券之發行(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考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債券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列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為減項,不列入當期盈餘項下,而不影響損益表;且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倘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列為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計算損益之基礎,除有違稅捐行政一致性之處理原則,亦易導致操縱損益,而生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之規避稅負之投機行為,有違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及實質課稅、公平性原則。
⒋從而,被上訴人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873,177,255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其餘各節,亦不足採。
㈡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雖其發布於本件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後,惟該函釋揭示公平價值衡量之觀念,並非不得予以參酌適用。是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惟商譽價值之衡量,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⒉本件關於上訴人94年度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之爭議,係緣自於其所主張為配合政府政策穩定國內金融市場秩序,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所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規範,概括承受經營不善之岡山信合社,依契約約定退還社員股金169,975,600元帳列商譽,應准予攤提。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上訴人退還社員之股金得否認係併購該合作社之商譽?
⒊查中央存保公司指定上訴人併購岡山信合社,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因而賠付上訴人承受負債超過資產之公平價值差額10.27億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10.27億元係經由會計師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90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之評估及淨值之確認而來(詳後述),是以,在該10.27億元賠付時,上訴人因承受體質不良之信合社之不利益即獲平衡。而其所承受者,不僅止於岡山信合社之資產及負債,自也承受社員與信合社間之法律關係。在一般之合併情形,存續之金融機關可以繼續原信合社與社員間之權義關係,亦可經由契約、協議終結此一關係;惟在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範下所為之併購,依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僅能以全額賠付社員股金之方式終結岡山信合社與社員間之權利義務。是以,上訴人因而賠付股金169,975,600元,係在併購後為終結社員與岡山信合社原來之權利義務而生之支付關係,其性質自不屬於併購成本。是以,上訴人一再以169,975,600元為併購成本所為之衍算、設算,並不正確。
⒋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而制定(該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即為執行政策而生之法律。依該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作業辦法第9條及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另訂頒「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第5點,茲以其中之(六)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為例,其評估原則為「1.驗證應收款項、預付款項及短期墊款明細表之正確性,並確定所有明細均已包括在內。2.抽查應收利息之計算。3.針對上述各款項評估其收回之可能性及備抵呆帳之適足性。與授信有關者,其評估程序同放款。」,對照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8段第2目規定應收款項之公平價值之決定方式為「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以上見各該要點及會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內容),兩種評估方式明顯不同。足信前揭為執行整併不良金融機構之政策所制定之相關法令,有其目的上之限縮,與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並不相同。故上訴人依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之規定,推導出「會計師依『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規定辦理資產、負債及淨值評估之金額不僅為行政院所賠付之差額,亦即為本件『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並建構前揭計算式,即不可採。再見諸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受中央存保公司之委託而提出之「執行協議查核程序報告書」說明一所載,益見該查核報告書所評估而得之岡山信用合作社90年9月14日受讓基準日之淨值1,027,000,000元,非一般公認之審計準則所評估而得。上訴人主張前揭查核報告書上之文句,係為符合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之形式與內容,無涉本件是否採公平價值基礎予以評估云云,然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乃規範「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無關「企業合併」,上開查核報告書之文句反而足認該查核結果難以作為認定企業合併之商譽價值。上訴人又指倘會計師執行評估程序未依照受託內容辦理,中央存保公司理應提出異議,而該公司並未表示何等意見,足認查核報告所認定之淨值,即為岡山信用合作社之淨資產價值云云,惟前已敘明前揭為執行整併不良金融機構之政策所制定之相關法令,有其目的上之限縮,與一般公認之會計準則並不相同,中央存保公司依法受託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本質上即係政策執行者,唯依相關法令執行而已,上訴人此項推論顯屬倒果為因,亦難成立。
⒌至上訴人聲請向合作金庫銀行等多家行庫,函查各該金融機構配合政策承受經營不良之行庫,其購進成本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差額,有無提列攤提,俾以證明被告有無差別待遇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人所稱退還社員之股金為購進成本,與各該行庫之購進成本之內涵未必相同;又縱屬相同,且經被上訴人認列,惟參本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其他與上訴人情形相同之金融業者如有經被上訴人認列其承購不良行庫之商譽者,該等認列之合法性與否既未經行政法院予以審查,自難逕援為比較而指本件有差別待遇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證據調查方法核與本件無涉,乃無必要,併予指明。
⒍綜上,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11,811,273,147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203,966,236元,經被上訴人以債券溢價攤銷不得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1,873,177,255元;上訴人列報併購岡山信合社之商譽攤提數應予剔除,各項耗竭及攤提為1,195,187,766元,應退稅額46,233,087元。另上訴人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273,494,967元,經被上訴人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33,829,801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營業收入部分:
⒈原判決援引財政部75年函釋將溢價債券之「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實有不當,亦與溢價債券經濟上之意義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未符,更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財政部75年函釋,將所得稅法62條第1項所稱之「原利率」解釋為「票面利率」,並否准上訴人將溢價債券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除,並無未妥,惟對於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不承認溢、折價攤銷,則債券之「現價」恆等於「面值」,到期時將毫無「損益」可能,當如何產生「於到期取回本金時,再行認列溢、折價為證券交易損失」乙節,毫無任何論述,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原判決對於97年2月21日修正公佈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認定「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率」係指「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1年度前所為營利事寨所得稅之申報,均將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上訴人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限制,對本案應為相同之處理准許上訴人攤銷認列,否則即屬對相同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處理,有違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詎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攻擊主張,何以不足為採,並無任何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以及對於重要攻擊方法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營業成本-各項耗竭及攤提部分:
⒈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所稱「企業之合併」,係指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定義下之企業合併,亦即「取得被合併企業之控制權」而言,原判決誤認該函釋所定「企業之合併」僅僅為「承受被合併企業之全部資產負債」,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⒉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非以全額支付原社員之退股金,則無法取得岡山信合社之控制權而完成合併,故「支付退股金」為上訴人為遂行併入岡山信合社之目的,所得採取之唯一且必要手段。原判決割裂基於同一目的而形成同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顯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⒊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在「購買法」下之收購成本,係指為取得被合併公司之股權及控制權所支付之代價,而不論以交付現金或承擔負債等方式支付均屬之。原判決未能察明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範之意旨,先誤認收購成本僅限於上訴人所承擔之不利益,再誤認上訴人收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10.27億元後,因承受岡山信合社之不利益即獲衡平,終致誤認商譽不存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第3點已明確規定,會計師受託客觀辦理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事宜時,係以公平價值基礎評估。「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定之評估程序,雖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定之評估程序文字上不同,惟僅係外觀上。敘述方式上之不同,而其所欲表彰之實質內涵則完全相同。原判決未能明辨,漠視「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早已明定評估程序係以公平價值基礎為之,竟以規範文字敘述方式不同即認為係屬不同之評估基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未能明辨財政部95年3月13日函釋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定義下所稱「企業之合併」,導致誤認上訴人所支付之退股金169,975,600元非屬合併之必要成本、割裂基於同一目的而形成同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復以單純之臆測認定「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定之評估方法非以公平價值為基礎,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判決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針對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與93年度加徵10%特別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稅基金額之計算,爭訴二造對以下之稅基量化項目發生爭議,爰說明如下:
⒈就營業收入之計算部分,上訴人就債券利息收入部分,依照有關「溢價攤銷」之會計規則(即該等債券原來購入時,是以高於票面金額之價格買入。而會計上對債券之認知則是,因為債券被視為「無違約風險」,因此在將來可以依約按期產生固定之現金流,而此等現金流依買入時點之市場利率予以折現,即會形成當時之折現值。而一張債券所有未來到期現金流之折現值如予加總,即為該債券在買入時之買入價格,如果市場殖利率等於債券票面利率時,未來全部現金流量折現值之加總,即正等於債券面值。如果市場殖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時,則因為未來之現金固定流量在今日市場評價較高,因此其加總金額必然高於債券票面面額,此即為溢價買入之情形,而往後因為到期而依票面利率支付之利息金額,尚需攤提買入時超過面額之溢價,因此其利息金額即因攤銷而減少),從實際取得之票面利息中減除61,904,108元,但被上訴人則認稅務會計上並不承認「溢價攤銷」之會計規則,而將之加回至上訴人之當期營業收入中。
⒉就商譽攤銷之費用認列部分,上訴人主張認列以下部分之商譽攤銷金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准。
⑴商譽產生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90年度因摡括承受岡山信用合作社,支付予岡山信用合作社社員之退股金共計169,975,600元。
⑵上訴人申報之該商譽當年度攤銷金額為8,778,470元(20期攤銷)。
⒊就93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基金額之計算部分,上訴人申報之金額為273,494,967元,被上訴人則加回上訴人93年度自行扣除之債券利息攤銷金額64,840,462元,並再調整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從505,514,943元調整為505,477,531元,扣減37,412元),變更稅基金額為338,298,017元。而上訴人則就上開加回之債券利息攤銷金額64,840,462元予以爭議。
㈡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有關債券利息收入溢價攤銷部分之爭點:
⑴按上訴人認為債券利息數額之認列,應扣除當期應攤銷之溢價金額,其立論基礎簡言之,即是經濟學理上之「折現」觀念,該觀念之理解則可說明如下:
①當在市場上發行之債券有票面固定之利率及給付本息期間,此等自始固定之發行條件,即可確定該債券在將來必然產生之現金流量(債券被認為風險最小之金融資產,一般假設債務人屆期不會違約)。
②而該將來必然產生之現金流量,在買入債券之日必然有當日之折現價值(意即將來之金錢今日值多少錢),計算該折現價值之標準,則為今日之市場利率(此即為財務實務上通稱之「殖利率」)。
③以上各期現金流量,依當日市場殖利率計算出來之折現值,如予加總,即是該債券在當日之市場價格,如果潛在買賣雙方能對該市場價格達成協議,交易即會發生。
④以後隨著時間之到來,將來之現金流量會實現,並為債券債權人取得,而取得之現金與買入時點依當時市場利率預估之折現值差額,即為債權人取得之利息。
⑤債權人屆期依票面利率取得之利息金額即為上述已現實之「現金流量」,但該債權人實際取得利息之多寡,則要看買入之際,預估折現值與實際取得現值之差額數決定其實際取得之利息金額。
⑥當市場殖利率較票面固定利率為低時,則債券折現值之加總必然大於票面本金金額,此即債券之溢價發行,其超過票面本金之金額,即需按期在將來利息實現時予以扣除,以正確計算債券債權人實際取得之利息(如果不這麼做,即會有與經濟實質不符之過多利息金額,而其過多之差額又被扭曲為證券交易損失。例如用溢價110萬元買入面額100萬元之債券,等到債券到期,債權人領回100萬元,即有10萬元之證券交易損失,但其實債權人僅是拿到之利息金額沒有如票面約定利息之多,而不是有證券交易損失產生。而為何其實際拿到之利息金額較票面約定金額為少,則是因為其買入債券當時,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所致)。
⑵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在財務學理上固然有其依據,但此等議題本院已形成共識,不採取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溢價攤銷方式計算債券利息。事實上依本院對相同類型案件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認為在現行稅捐法制上,債券利息之計算,至少在97年2月21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增訂以前,應以票面利率為準,不許可溢價攤銷,茲將本院向來採行之法律見解陳明如下(併參閱本院98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意旨)。
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及第62條所明定。
②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亦經財政部75年函釋闡明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③又企業考慮行業特性、產品性質、經濟情況等因素,自由選擇會計原則及採行之方法,但必須注意前後年度應一致採用相同的方法,不得任意變更,此即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一致性」的要求。同理,企業為債券之投資,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以杜規避稅負。
④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計算損益。採長期債券投資者,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
⑤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因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
⑥債券溢價部分之攤銷,依上所述,不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其財務報表為此攤銷之列載,亦應予以稅上調整。
⑶故在本院現行採擇之通說見解基礎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非有據。
⒉有關商譽認列之爭點:
⑴本案中所涉「商譽」概念之背景說明:
①按本案涉及商譽,而傳統「商譽」概念之理解,本院已在另案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23號及第727號2則判決參照),利用X(企業併購所實際支出之價格)-Y(被併購企業在併購時點之公平價值)=Z(商譽)之模型予以闡明,在此爰不再予以贅述。
②不過相較於傳統上,經由併購「資產淨值為正數」之企業而生之「商譽」概念,本案商譽之形成,卻是併購一個「資產淨值為負數」之企業而生。其與傳統之商譽概念不儘一致,而有必要特別對之說明。簡言之,前者是買「將來會產生現金流量」之「資產」,而後者則是買「將來將付出現金流量」之「負債」。買「資產」時必須由買受人支付價金,但買「負債」時卻是由出賣人支付「負價金」,社會上實際發生之案例即是當華僑銀行之資產淨值為負數時(即為「負債」時),政府標售華僑銀行時,競標之價格為政府應支付予得標者之補貼(即上述之負價格),並以競標者中出價最低者為得標(因為競標者出價越低,即代表政府補貼越少)。
③在買入「資產」性質之企業,進行併購而生商譽之情形,該「資產」之成交價格即為,該資產未來所能產生各期現金流量之折現加總。而該企業對買入併購者而言,對該資產之主觀評價一定會高於市場價格(二者之差額即為傳統之商譽),如果買入併購者之主觀評價正確無誤,即表示該資產在將來會產生比市場上預估數量為多之現金。而所有現金流量之對應成本即是買入資產時之價格(亦為未來現金流量之折現值)。從而該等多出市場預估現金流量所對應之成本,即為商譽。
④但在買入「負債」性質之企業,進行併購而生商譽之情形,該「負債」之成交價格即為:該負債在未來所有應付出現金流量在今日之折現加總。且該企業對買入併購者而言,對該負債之主觀評價一定會低於市場評估之「負價格」(二者之差額即為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言之「商譽」)。同樣的,如果買入併購者之主觀評價正確無誤,即表示該「負債」將來可以用比市場預估數量為少之現金支出予以清償完畢,而這些未來分期減少支付之現金流量,如果以買入時點為準予以折算為現值,即為上開「商譽」價格。而其事後需要攤提為費用之理由則是:此等市場上認為會發生之「現金支出」,隨時間經過確如併購者所料,實際上沒有發生,反應「該等現金不會在將來發生」之折現值「商譽」,也應時間經過而認列「其效用已實現」,轉為費用(就類似於會計上「預付費用」資產,因為時間經過,效用已耗盡而需轉列費用一般)。
⑤在上開觀點下,買入「負債」所形成之商譽,其模型為:(-X)-(-Y)=Z,其中-X為買受人對負債企業之主觀評價,-Y為「負債」企業之市場評價;其中X必小於Y,-X則必大於-Y,從而Z為正數(Z不可為負數)。
⑵將上開「負債企業併購而形成商譽」之法理觀點運用於本案時,將可立即發現本案商譽形成過程之特殊性。本來商譽之形成過程,都是先由交易雙方,在雙邊獨占之交易框架下,決定X(或-X)之價格,然後再針對被併購企業之各別資產負債,原則上依市場價格為評價及加總形成Y(或-Y)之價格,最後得出Z值。然而本案中上訴人併購岡山信用合作社時,其約定價格之實際形成經過卻是:「先由中央存保公司『指定』上訴人併購,而且併購價格10.27億元之決定,乃是「經會計師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頒訂『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資產負債評估要點』所擬定之協議程序,辦理岡山信合社90年8月31日之資產負債淨值(估計)」而得出(見原判決書第43頁所載),換言之,其乃係先決定-Y(-10.27億元),再以等價之-X(-10.27億元)為成交價格,從這個協議過程言之,有以下二點值得說明:
①上開由中央存保公司「指定」上訴人接管淨值為負數之「負債」信用合作社,既然不是雙方談判交易架構之自由交易,是否有商譽理論之適用本身即有討論之空間。
②更有趣的議題是,既然約定之負價格等於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資產淨值負數,則依上開公式(-X)-(-Y)=Z,等於是-10.27億元減-10.27億元,其商譽理論上應為0元,為何還會發生本案爭訟﹖而這個疑問之澄清,將是決定此部分爭點勝負之關鍵所在。
⑶而理解上述關鍵議題,必須先從企業之資產淨值觀念切入,依會計恒等式,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當有限責任企業之資產淨額為負數時,其股東權益因在法律上劣後於負債,因此必為0元(意即對有限責任之企業而言,結算時點其負債大於資產,二者之差額即為該企業之負淨值),此時即表示「負債」之有限責任企業被併購時,其有限責任股東絕對無法取回其原始出資。但在本案之情形,其併購行為因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範,而該條例第4條第3項復規定:「在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前,經營不善之信用合作社經主管機關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並經本基金列入處理者,其社員之權利應受前項同等待遇原則之全額保障,且該社員之權利應由承受該信用合作社資產之金融機構全額賠付。若該承受之金融機構未能賠付,則由本基金全額賠付。」此時因為有此法規範之存在,本案被併購之岡山信用合作社之社員原始出資,因為併購者有返還義務,即不應再視為「股東權益」,而應視為「負債」,並且因為此等「負債」之增加,而加入資產之負淨值,舉例言之:
①被併購之A公司資產為50元,負債為100元,股東原始出資為10元,則在併購結算日其資產淨值為-50元(50-100=-50)。B.但當被併購之B信用合作社之資產為50元,負債為100元,社員原始出資為10元,且法律明定其被併購時,購併者需賠社員原始出資時,則在併購結算日,其資產淨值為-60元(000000000=-60)。
⑷但從原審卷所附、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執行協議程序報告」中所載(原審卷第131頁及第144頁),受託會計師在計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淨值時,並沒有把其社員原始出資169,975,600元納入負債之範圍。所以也沒有反應在該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淨值中,若加上此部分之負債金額,上述公式中之-Y應非-10.27億元,而應為-1,196,975,600元(1,027,000,000+169,975,600元),而上訴人則只自中央存保公司取得10.27億元之負價格,則其主張認列169,975,600元之商譽,在數字計算公式上即非完全無據。
⑸原判決並未真正掌握到上述核心觀念,而以「上訴人在併購後才支付169,975,600元予岡山信用合作社之社員,所以該等支出不屬於併購成本」為由,認定此等價格不應計入-X中。但查:
①首先必須澄清者為,一筆現金支出是否算為併購成本之判斷,並不是以其何時實際支出為準,而是以「該筆現金支出之決策,是否自始與整體併購價格決策連結,而成為整體併購決策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從這個觀點言之,對社員給付此等原始出資,自始即是上訴人併購岡山信用合作社整體成本之一部,原判決上開論點自非可採。
②其次依前所述,本案中就算-X之價格為-10.27億元,但-Y之價格則應是-1,196,975,600元,從此觀點言之,上訴人認列商譽169,975,600元,在數字計算公式上,也非無據。
③再從常識的觀點言之,就算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淨額,確如會計師所認定之-10.27億元,但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負價格卻是「中央存保公司政付之10.27億元現金」與「其支付予社員169,975,600元」之差額,實際上其購買「負債」企業所取得之負價格(以現金填補)也僅有857,024,400元(1,027,000,000-169,975,600=857,024,400),依上開公式計算,商譽亦為169,975,600元(-857,024,400-(-1,027,000,000)=169,975,600)。
⑹是以本院認為,原判決從法律適用之觀點,認為上訴人不可以認列上開169,975,600元按20年分攤而在94年度攤銷之8,778,470元,即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情事,應予廢棄。但本院也非因此即認為,上開商譽攤銷即應無條件被許可。而認為有以下之待證事實或法律爭點尚待進一步之釐清,並考量到此等待證事實性質上比較適合進行行政調查,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予以廢棄,發回被上訴人重為事實調查,再為法律適用。
①本案上訴人是因為被「指定」而接管及併購岡山信用合作社,在此情況下,其對併購負價格之高低,是否有與中央存保公司議價之空間。如果沒有任何空間,是否還有承認商譽概念之必要。
②既然「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已明定,類似本案接管併購,併購信用合作社者,必須全額給付社員原始出資。在法律規定如此明顯之情況下,為何受託估定資產淨值之會計師忽略此等規定,未將上開社員原始出資列為負債之一部,而仍列在股東權益欄位下。
③上訴人明知會計師對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資產淨值評估不包括返還社員原始出資之負債,其為何還願意以較低之負價格購入該「負債」企業,其間上訴人是如何評量岡山信用合作社之負價格,是否政府部門或中央存保公司曾給予上訴人隱藏性資產,以換取上訴人以較低之負價格購入「負債」企業(即岡山信用合作社),如有此情事,此等「隱藏性資產」有無計價可能,是否會對商譽認列造成影響,此等待證事實及對應之法律效果,均有待進一步之查明。
⒊有關93年度未分配盈餘數額之計算部分(僅限於債券利息攤銷金額64,840,462元應否加回之爭議),基於以下二項法律觀點,難認上訴人主張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⑴程序法之觀點: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有關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是由當年度經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出發,再按法定項目加減後所得出。而上訴人93年度課稅所得額之認定,復經被上訴人另案作成核課處分,並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全案尚未確定,在此情況下,基本上還是要以其93年度營業收入之認定結果為前提,因此法院在該案尚未確定以前,仍應尊重原核定,無從在實體上另為審查,並為不同之認定,造成裁判歧異結果。
⑵實體法之觀點:依前所述,本院採擇之通說法律意見既然認為,稅務會計不承認「溢價攤銷」之財務會計原則,所以「因溢價而生之債券利息攤銷」之稅基計算方式,在現行所得稅法制中不被承認,被上訴人以上之作業即屬合法。
㈢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補稅處分,其中「否准扣除溢價攤銷之利息」與「93年度未分配盈餘之計算過程中,加回上訴人自行扣除溢價攤銷利息」二部分之規制性決定,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尚無違法之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否准商譽認列」部分之規制性決定,其法律見解尚有錯誤,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否准商譽認列部分廢棄,且依上所述,此部分爭點還涉及上訴人與金融監理機關間之內部協議經過,以及「為何上訴人願以低於市場評價之價格買入『岡山信用合作社』之債務淨值」等客觀事實,又因該等事實不僅涉及財金專業,也與不同行政部門間之政策協調有關,宜由稅捐機關進行調查認定,故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交由被上訴人另為事實調查及適法處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