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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又身心殘障,前經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以釋明無資力事由等語,並提出各該裁定、殘障手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就各該案所為,僅於各該案有其效力。又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至於聲請優良律師代理訴訟乙節,亦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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