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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6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16號

上訴人
寶帝卡珠寶精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喬伊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盧森堡商柏蒂溫妮達國際有限責任公司
代表人
華尼孚彼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前述規定及說明,於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上訴,亦適用之,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規定可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均指定使用於「眼鏡、貴金屬、珠寶」等精品,精品消費者本身之注意區辨能力相對提高,系爭商標既然於業界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自然不會予人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為系列商標之錯誤聯想,原審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為判斷是否近似之基礎,顯與商標「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條之規定相左,構成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系爭商標中字母「B」作大寫且形似愛心圖案之設計,為主要引人注意之部分,其後銜接小寫之「ottega」字母,如將起首圖像化之B向左旋轉九十度,則形成一由真、善、美三元素所組合而成之愛心,上訴人並將之作為產品設計之品牌精神,顯見系爭商標起首字母已因圖形化設計而脫離純為「B」字母,原審無視上開事實,率爾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純文字近似,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於判決中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之理由,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或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一再強調系爭商標為一般消費者所不諳之義大利文,則同為義大利所創立、同為義大利文之據以異議商標,一般消費者又何以知悉或得以判斷究竟是「BOTTEGA」還是「VENETA」才是所謂識別功能顯著、特別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原審判決未敘明理由,又以前後矛盾之論理,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顯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或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況據以異議之00000000號商標(註冊於第14類商品)中「Bottega」字樣既已聲明不專用,原審未將系爭註冊於第14類商品之商標與其它第3、9、18、21、25類據以異議商標未聲明「Bottega」不專用之系爭商標分別不同之判斷商標近似之標準,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原審未察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已自寶記珠寶鑑定有限公司受讓取得第89042號及第773857號註冊商標之事實,顯係漏未斟酌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之重要證據,已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再者,原審不予斟酌對上訴人有利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例示之相關判斷因素,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且與審查基準第4條之規定有違。原審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商標一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與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原審認定系爭商標註冊於第16、20類商品,與據以異議諸著名商標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一節,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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