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54號
- 聲請人
- 張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依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立法院秘書處83年10月26日(83)台願議字第384號函明示「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有關法規釋示為主管機關職權」,故不論普通法院、行政法院或相對人均無權解釋法規,則按農委會86年3月13日農林字第85162387A號函及83年11月4日農秘字第3152032A號函之意旨,足認「已核准設置之春秋墓園已有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第13條所稱之『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無需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故聲請人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此種不違法卻遭到處分的判決,應如何具體指摘?(二)本件各審法官只知行使憲法獨立審判之權,卻未本於「公正誠實」提出「合法適當」之見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規定,更未保障聲請人「拒絕未依法定程序所為處罰」的憲法權,此種違法又違憲之裁判,還需何種具體之指摘?(三)「無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是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的釋示,若無此釋示,聲請人絕不會「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此為農委會的瑕疵。相對人在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處分前,有無向有關機關聲請解釋?有無向聲請人說明「該釋示不適用」?如果沒有,就是未保障聲請人正當合理的信賴。行政法院在審理作成判決前,有無考慮「聲請人之開挖行為是在農委會釋示之前還是之後」?如果是在開挖之後才聲請解釋,自然是有「犯意」,但既是在水土保持法未公布前就聲請解釋,且是在釋示後3年所為的開挖,就不能以「故意或蓄意」來裁罰,更不能以「事後的解釋」來否定「當初聲請解釋的原意」以及「農委會的釋示」,此為行政法院之瑕疵,因為行政法院也無權將「無需擬具計畫」審理成法條中的「未先擬具計畫」。以此種「誤導」與「誤解」來處分聲請人,如何令人甘服?應如何具體指摘等語,為其再審理由。經核其行政訴訟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而為指摘,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而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