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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0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60號

抗告人
聯強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美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業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9年11月1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其公司地址係載「高雄市○○區○○○路211號18樓之6」,足見其係以該址為其營業所。且查,抗告人亦無「除有必要,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居所為送達」之情形,故應向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所為送達。末查,抗告人之營業所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自需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99年11月23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始屆滿,則抗告人於99年11月17日提出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等語。

四、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訴訟代理人既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當事人在委任書內表明訴訟代理人無代理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經查,本件訴訟委任狀並未記載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保祿律師、鄭錦堂律師,有限制其收受送達權限之情形,有該訴訟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判決書正本向該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即無不合。故原審判決於99年10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應認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猶謂應向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所送達,為無理由。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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