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94號
- 上訴人
- 邱秀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上訴人係基於自用而購入不良債權,並自執行程序中拍定或承受系爭不動產自用,應適用財政部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下稱財政部96年7月16日令)之課稅方式;上開財政部96年7月16日令未就取得不良債權,聲請債權抵繳拍賣價金,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自用情況,作出函釋,尚有疏漏,實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之違法;另原審認財政部94年4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526320號令(下稱財政部94年4月22日令)、財政部97年10月9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5760號函,與財政部96年7月16日令符合所得稅法第9條財產交易所得及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係適用法規不當,且其無法說明為何在債權人聲明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之債權損益,區分「拍定或承受前,預售抵押品於第三人」以預售價格與取得債權成本間差額計算債權損益,「拍定後,將拍定或承受抵押品出售第三人」以拍定價格與債權取得成本間差額計算債權損益,原處分及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原意,原判決復未說明上開違法函釋之見解何以可採,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違法;再者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承受抵押物之行為,遽認上訴人因而有財產上增益及產生納稅能力,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收付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縱認上訴人有財產交易所得,上訴人實際上買受債權之時間為92年,應屬92年而非93年交易所得,被上訴人援引與本案情節不同之財政部94年4月22日令,作為課徵上訴人9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之依據,洵非有理,倘上訴人於承受抵押物前,已與第三人約定抵押物之交易價格,則適用財政部96年7月16日令之結果,較諸適用財政部94年4月22日令之結果,亦有顯著差異,原審對上開二不同函釋何以得為不同處理,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實際上僅係單純承受抵押物而已,不論於92年或93年均無利得,依實質課稅原則,理論上應待上訴人日後再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倘有差價,才有真正利得,應於此時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始屬公允,原處分竟課徵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未予斟酌,亦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