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19號
- 聲請人
- 陳南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醫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開庭,核無必要。另其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及聲請保全證據、聲請鑑定、聲請閱覽原審評議簿,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