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64號
- 聲請人
-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2日向相對人申請提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11月改制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副本抄送相對人)所附重測前雲林縣崙背鄉○○段280、280-2、280-26地號之土地鑑定書圖,經聲請人依相對人函復申請閱覽,惟認相對人提供者並非其所需之資料,乃拒絕領受。聲請人復於96年3月8日再次向相對人申請核發前開土地鑑定書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之附件資料,經相對人函復「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第1187號簽之附件非本所管(保)有,歉難辦理。」等語,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令相對人應依聲請人請求作成准閱覽、抄錄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相對人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之行政處分,並撤銷駁回此部分申請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就遭駁回部分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下稱本院99年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99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表明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然本院99年判決卻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之理由,其消極不適用法規,足以影響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相對人未提出答辯狀於原審法院,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99年判決未令相對人提出答辯,職是本院99年判決未依全辯論意旨為判決,顯然違法。故聲請人對本院99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表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裁定卻濫用權利,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本院99年判決業已敘明聲請人請求閱覽、抄錄之土地鑑定圖等資料,非屬政府公開法所提供之資料,或非該等資料之製作及保管機關,相對人據以否准聲請人之請求,自屬有據等情甚詳,而聲請人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99年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9年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等語,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一節,業經原確定裁定記載甚明,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情事。故聲請人謂其對本院99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載明本院99年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