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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6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異議人
楊文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政府資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2年1月3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閱覽權為訴訟程序當事者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內涵之一。故不論立法機關制定法律、司法機關適用法律程序,均應實踐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程序當事者之訴訟權。又異議人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之訴訟程序當事人,縱使於該案件因經通常救濟程序而告確定,渠訴訟權仍無礙受憲法第16條之保障,況且,行政訴訟法規尚設有再審程序,仍於法定條件下賦予當事人得針對已確定之行政訴訟裁判提起再審。因此,對於案件卷宗之閱覽權利之行使,於訴訟中為其攻防,固有其必要,然本案裁判確定後,受敗訴之該造當事人之閱卷權仍應持續獲受保障,始可能透過閱卷獲知栽判內容而主張法律所賦予之再審程序,方符法律設計該此救濟程序之目的,並使目的有實現之可能。準此,當事人所欲聲請閱覽之卷證資料,既曾為案件內容判決憑以之審判資料,當屬當初訴訟過程中之攻擊防禦資料,基於訴訟權保障內涵,當事人仍應有閱覽案件資料之權利。

㈡、訴訟案件中判斷何者屬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之目的,係在於避免日後再對於「同一事件」另行起訴爭執,造成裁判矛盾之結果。從而,「訴訟標的」範圍之判斷主要效用係在決定前後訴是否同一事件?後訴是否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倘如後訴原告不同,但同樣係為請求同一機關對於同一資料作成准予原告閱覽、抄錄之行政處分,則此時因後訴當事人不同,即難認定於前訴屬於同一事件,如欲因案件審理需要而認前訴屬於相關案件而必須調閱前訴卷宗,則於後訴反而可閱覽曾為「前訴之訴訟標的」之資料,等同資料亦發生間接閱覽之效果,對於前訴當事人而言,顯屬不公平。從而聲請閱覽卷宗而非必然與訴訟標的相關,而應著重於當事人之訴訟權,包含閱覽與己有利害關係之訴訟卷宗權利之保障為是。況且,行政訴訟法第95條至第97條均未明文規定禁止當事人閱覽屬於訴訟標的範圍之訴訟卷宗資料,故是否得以逾越法條文義解釋以及違背保障當事人閱覽權之立法目的而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在所均有相當疑義。是以鈞院書記官處分書拒絕異議人所聲請閱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7年3月18日測籍字第0970002642號函檢送鈞院之相關資料,顯然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件異議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全卷(包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度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所附崙背段280、280-2、280-26地號之土地鑑定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被告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本院書記官否准閱覽部分僅限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部分,並非全部卷證均不准閱覽,是異議人主張本院書記官否准其閱覽全部卷證資料,容屬有誤。

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而訴訟權之具體內涵應由立法者以法律形成之,其規定當係以如何保障及便利人民行使其訴訟權為其本旨,是以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使當事人能適時主張權益,進行攻擊、防禦方法,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乃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是依此規定,乃係為使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進行中行使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卷證資料,始得閱覽其必要之卷宗;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經判決確定後,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即既判力),當事人不得為與該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與該判決內容相牴觸。經查,異議人所申請閱覽之系爭資料,得否准許閱覽,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9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且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該判決已詳載得心證之理由,則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以異議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系爭資料應屬不得閱覽,即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資為爭執,要無可採。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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