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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0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鍾耀光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50號

聲請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張豔

 胡素娟

 王保銓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吳淑珍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聲請人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作業錯誤,致相對人溢付渠等政府補助利息,經相對人發函通知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均未獲給付,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上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以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40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查教育部發函指示各教育廳局處理公保優存問題的法律諮詢會議之決議文,只是針對私校保險年資的公保優存問題而言,相對人卻擴大解釋,擴及空窗期之公校保險年資優存權益,已逾越教育部之政策性指示,於法已屬不合,此為新事證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再查,公保優存年資累積之截止期限並非一致,一般公務員公保優存年資累積到民國84年6月,軍職人員累積到86年5月,學校教職員工之公保優存年資之所以截止累積到85年1月31日,實乃配合其退撫新制於85年2月1日實施所致,軍護教師既於90年10月31日才被准許加入退撫新制,則其公保優存年資也應累積到90年10月30日才合法理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確定裁定均撤銷。惟查,聲請人上開有關新事證之主張已於對原審判決上訴時提出,並經本院論斷後而不採,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以此法律見解歧異之主張執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之理由,自非有據。再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0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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