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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40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藍獻林蕭惠芳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540號

聲請人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張 豔

胡素娟

王保銓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吳淑珍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本件聲請人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給付優存要點)規定辦理優惠存款,因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作業錯誤,致相對人溢付渠等政府補助利息,經相對人發函通知繳回前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均未獲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上開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付之利息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上訴狀已言明,退休新制實施前之空窗期,應沿用舊制享有退休養老給付,或應將適用退撫新制之日期追溯到85年2月1日起,方屬公允。然原審就聲請人此部分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本院原確定裁定對此亦漠視不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聲請人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顯有用法不當情形;另從法益性質的層面來看,如果軍護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不同於一般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則軍護教師的私校保險年資享有公保優存權益自不受限於「公保優存要點」,應依公保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準用一次退休金優存辦法,原審未適用,原確定裁定未能予以糾正,自屬違背法令。又在公職人員身分,私校軍護教師相當於公校軍護,相對人提出76年之招生簡章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不相當於公校軍護,聲請人於此提出69年度招生簡章,其上並無私校軍護與公校軍護不同資格之記載,故退休時應將私校軍護年資,作為優存之年資,此點原審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聲請人就上開爭點已在原審及上訴審程序加以主張,原裁定以聲請人未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據以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自屬適用法規錯誤。另聲請人於原審已主張相對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已逾除斥期間,相對人主張其知悉在後,自應加以舉證,詎原審未依聲請人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作業文書,亦未傳訊相關承辦人,即認定該撤銷處分未逾除斥期間,顯違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聲請人於上訴時加以爭執,原確定裁定亦未加以審酌,而以聲請人未具體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係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本院查:(一)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係以: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論,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如對公益無重大危害,則縱使受益人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倘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撤銷。2、經查,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須兼具「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要件」及「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等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聲請人雖均自公立學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且其等退休時所任職均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固無疑義,惟相對人前於聲請人之月退休金通知函備註欄所核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誤計聲請人任職私立學校期間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投保年資,因該等年資非屬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是此部分年資及據此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核與前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不合,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3、前開違法溢核之行政處分,固因相對人處分時認事用法瑕疵所致,然揆諸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措施乃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係於通常退休金制度外,所增設之補助性支出,法規既已限定其適用之對象及資格,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將不符資格者恣意增列為適用之對象,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公保優存制度之永續運作,故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非惟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其欲維護之公益經衡酌亦顯然大於聲請人之信賴利益,從而,相對人撤銷前誤核予聲請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即屬有據。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作業違失,多年後始向聲請人追討,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一節,經查,信賴是否值得保護,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要件判斷外,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尚須就受益人有無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論,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僅係消極受領相對人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

4、聲請人雖主張原公務人員保險法,經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並將私立學校教師納入被保險人,故其前於私立學校年資,即為公教人員保險年資,亦應屬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云云。惟查88年5月29日廢止前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被保險人,……。」公教人員保險法(原公務人員保險法,88年5月29日修正更名)第2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故由以上規定可知,在88年5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私立學校教職員係依上開已廢止之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而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故自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可言。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係經銓敘部先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其後由行政院以64年2月3日行政院臺64財字第989號令發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後實施。參酌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之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可認優惠存款制度乃屬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同,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審酌政府財政收支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本於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國家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用能符合有效利用與合理分配原則。準此以論,銓敘部訂頒之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既明列「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養老給付」為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自不得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故聲請人主張所稱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應包括其等於私立學校任教職員之保險年資,即非有據。5、聲請人復主張其等擔任私立學校護理教師,然均係經教育部招考介派,故不應與任職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有別云云,惟查,教育部辦理本件護理教師之任用遷調,係依據教育部63年7月31日函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辦理,其介派係依成績及志願辦理分發;經介派至學校服務之護理教師,其薪給待遇、獎懲、福利等係比照同級學校一般教師等同待遇辦理等情,有相關招考簡章附卷可參,故介派任職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自應比照私立學校教師有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故其主張年資應比照同受招考介派至公立學校任職之護理教師,尚屬無據,應難憑採。6、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撤銷前開違法核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惟查,相對人係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聲請人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此據相對人提出教育部96年10月29日台軍字第096016598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於96年11月間作成如附件所示處分予以調整核減,而撤銷原違法溢核部分之處分,尚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相對人撤銷前誤核予聲請人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即無違誤等由,作為其判決之論據。(二)原審判決就聲請人主張均逐一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護理教師依法律規定,並經核定而辦理退休,請領各項退休給付,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05號解釋,應享有信賴保護利益;且85年2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退休新制實施前之空窗期,聲請人依舊制退休,即應享有退休養老給付,原審就聲請人此部分未予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之請求權已逾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原審判決竟判命聲請人給付,亦屬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由,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三)經查: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之主張,業經原審判決一一指駁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無聲請人所述之再審事由。(四)聲請意旨所稱本件應依教師優存辦法第5條準用一次退休優存辦法云云,然查一次優存退休辦法並未規定私校軍護保險年資得計入教師優存年資,故聲請人該項主張顯屬無據,且與裁判結果無關,顯無足取。(五)聲請人提出之69年學校軍護人員招生簡章,其上並無記載分發私校之軍護人員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而分發私校之軍護人員之任用、敘薪等均與私校教師相同,故原審判決認定其不具公務人員資格,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聲請人上訴主張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可採。(六)相對人係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聲請人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此據相對人提出教育部96年10月29日台軍字第0960165984號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於96年11月間作成如附件所示處分予以調整核減,而撤銷原違法溢核部分之處分,尚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敘述甚詳,原審未調取承辦公文,或傳訊承辦公務員,尚無違背職權調查之規定。故原確定裁定以上訴理由此項主張,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認定其上訴為不合法,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七)綜上,聲請意旨無非係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依首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且聲請意旨其餘主張,因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亦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從而本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54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