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86號
- 聲請人
-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張豔
胡素娟
王保銓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吳淑珍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25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1)「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護理教師遴選派任遷調實施要點」、「69年度軍訓護理教師招考簡章」、「教育部所發布(依舊制辦理)之釋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誤核責任不在臺銀公保處)之判決書」等均為直接、客觀、強而有力的事實、證據,各審級法官竟棄而不採,卻違法採據「75年度軍訓護理教師招考簡章」、「誤核責任在臺銀公保處」、「依教育部相關的法律諮商會議決議文追查後才發現誤核」等說詞、事實、證據,且違法適用「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相關判決違背法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通知書備註欄內註記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係依教育部指示作成,教育部對此始終知情,故撤銷權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相關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85年2月1日至90年10月30日乃退休新制實施前之空窗期,聲請人依舊制退休,應享有退休養老給付,相關判決有判決不備之違法。(2)法官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曾參與本案相關之上訴、再審之裁判(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100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為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卻參與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1)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聲請人之行政訴訟抗告及聲請再審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指明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623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難謂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2)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經查法官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雖曾參與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100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惟就原確定裁定而言,渠等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而無庸自行迴避。是聲請人據此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