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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52號
- 聲請人
-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02號1案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又身心殘障,前經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可以釋明無資力事由等語,並提出該裁定正本、殘障手冊、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係就該案所為,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又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扶雲陽字第10003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至於聲請律師代理訴訟,亦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併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