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
- 上訴人
- 林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維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童子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
- 送達代收人
-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配偶謝淑霞係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之負責人,而上訴人係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雙榜補習班)之負責人;上訴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其中保成補習班及先登補習班部分,分別經被上訴人歸課補徵稅額並核處罰鍰,上訴人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均經裁判確定在案。至於本件雙榜補習班部分,上訴人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16,010元,案經被上訴人查核以其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34,302,16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及被上訴人查獲,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34,618,178元,再予補徵稅額16,917,54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2,820,565元以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6,400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減除前次裁罰金額17,942,000元,核定裁處罰鍰8,458,700元。上訴人對雙榜補習班其他所得42,293,850元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4,984,954元及追減罰鍰39元。上訴人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縱於91年12月25日接受調查時有自承扣押證物為其所有,然該扣案之損益表已非原本,而係影本,上訴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官員是否有逐一提示扣案之證物予上訴人確認?有無給予說明扣押證物是否其所有之機會?倘僅依上訴人於筆錄供稱扣押證物為其所有,率爾認定事實,未免速斷。
㈡、原審先肯認查扣之帳冊即損益表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之依據,卻又認定上訴人所作之帳冊係假帳,理由已前後矛盾,如損益表為假帳,又如何作為認定課稅事實基礎之資料,且證人范玉竹於基隆市調查站調查中稱扣押物均為保成文教機構所有且內容記載均為真實,另於臺北市國稅局調查中又稱損益表、報表之編制不知由何人負責,亦不知由何人製作等,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范玉竹到庭釐清疑點,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對帳單及損益表,推計上訴人之其他所得,惟基於損益表之營收及費用平衡原則,暨稅法上課稅基於「收付實現原則」,被上訴人違反一般會計處理原則而未依損益表內之費用項目併同推計,反要求上訴人提出扣抵之費用單據憑證供核,乃得扣減營業收入,除已不當割裂適用推計核課標準,所為之行政處分亦與法理不符,復且以帳冊、憑證支出查核時,對於煩瑣之支出費用計算故意不為查核認列,原審未查明上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如原審所述,損益表內容為真實,則何以損益表所載上訴人並無獲利乙節,並無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致有獲有利益之情形,不為調查說明,且該損益表充其量僅為上訴人為公司內部管理所需,不對外公開而設之帳冊報表,並未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為課稅之依據,尚無積極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情事。乃原判決未予說明,扣案之損益表究係該當其原判決所示之造作假單據或設置偽帳等不正當方法之何者;且上訴人有無逃漏稅之事實尚待調查釐清,則原審倒果為因,以上訴人有逃漏稅之行為推論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有邏輯論證之謬誤。再者,上訴人依法已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已符合協力義務之無求,至多僅為提出資料有無臻至完備之問題,然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認定之裁罰數額未思及推計課稅金額之確實性,即據以認定為處罰之「所漏稅額」,所為判決有理由互為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供公司內部參考之私帳部分,如何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詳予說明,遽以證據能力尚有爭執之范玉竹之供述,及扣案之損益表等資料,即認上訴人係以作假帳方式逃漏所得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逃漏稅捐之事實,顯係以客觀情事妄加推論,而未具體指明上訴人主觀上究竟有何逃漏稅之故意,原判決逕依客觀上證據能力存疑之證據,而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遽為上訴人漏稅裁罰之不利認定,更將處罰程序與稅捐之推計程序混淆處理,恣意裁罰,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行政法上利益衡平原則、論理法則,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