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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0號
- 上訴人
-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湯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宏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1,997,497元、利息支出5,508,91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列報其他損失中,對訴外人黃志尚股票款呆帳損失154,990,500元及合約取消損失924,000元,合計155,914,500元,核屬免稅收入之損失,乃調增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157,911,997元。另就上訴人應收關係人帳款(即對菲律賓東隆公司債權)金額425,217,825元及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資金融資11,960,165元,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1.232%,設算利息5,386,032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核定利息支出122,881元。上訴人就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54,990,500元及設算調減利息支出5,386,032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9條規定,系爭154,990,500元損失應為上訴人出售股票而未能收回之應收帳款,為成本費用方面之呆帳損失,非屬上訴人因買進賣出股票金額間之價差所生之虧損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原判決依民國97年4月28日台財稅第09704517650號函,認上訴人系爭損失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證券交易損失之構成要件未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二)原判決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本件系爭事實中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應收關係人款及無法回收黃志尚借款設算利息,並自上訴人列報利息支出項下予以減除,並無不合乙節,已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原判決認上訴人成立LIS公司,於本件系爭年度係屬租稅規避,係將上訴人自始至終皆為進行控股規劃之同一法律事實依據不同年度割裂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揭櫫之租稅中立原則。另就LIS投資成本此一影響上訴人是否涉及稅捐規避之重要事實,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予駁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一面認菲律賓東隆公司係年營業額約5億元營運尚佳之公司,卻又認上訴人所設立之LIS公司係虛偽之公司,故上訴人應向菲律賓東隆公司催討本金、利息,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社會經驗法則,誤認上訴人係以操作財報方式將應收帳款改為長期投資外觀,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認:(一)關於調增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即上訴人應收第三人黃志尚買賣股票款)部分: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對黃志尚之住所地發出存證信函,上訴人於95年已合法行使其催收行為,黃志尚殆未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應收帳款於95年度應屬呆帳損失。惟上述上訴人出售股票予黃志尚之收入(即應收股票款),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收入,則上訴人於95年度無法收回應收股票款損失,應屬證券交易損失,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項免稅收入產生之損失,不應歸屬其他應稅收入負擔,自不得從應稅收入項下減除。系爭應收股款之票據款本應於87年9月30日兌現給付,惟上訴人迄未獲給付,而上訴人於92年度及94年度有列報有利息支出,就此遲延收取之款項於遲延期間,實質上即形同無償為款項之貸與。系爭應收股票款於95年度以前確有遲未收回之事實,此實質上即形同上訴人無償將款項貸與黃志尚運用未收取利息,故被上訴人於95年度以前自應就系爭應收股票款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然查,系爭應收股票款嗣後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28日向黃志尚寄發存證信函催收,因黃志尚迄未清償,系爭應收股票款於95年度即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係屬無法收回之損失,核與上訴人於95年度以前有應收股票款遲未收回,形同上訴人無償將款項貸與黃志尚運用未收取利息之事實不同,故95年度自無從再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予以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二)關於上訴人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部分:上訴人設立LIS公司之目的,無非係為將其本身之應收菲律賓東隆公司帳款,以買賣方式改由其孫公司LIS公司持有而已,實則LIS公司之資產於系爭年度除上開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外,並無對上訴人旗下任何子公司持有股權,顯見該公司之成立乃專供上訴人為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作帳之紙上公司甚明。LIS公司乃上訴人為便於將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從左手換到右手之特定目的所創設,並無改變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未回收之性質。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故此借貸之款項自係供營利事業本身所需用,若營利事業貸入款項轉而貸出供他人使用復不收取利息,致營業人另因籌措營運資金供本業使用而發生利息支出,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此種因貸出款項致生之利息支出即非營業人營業所必要之支出,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入款項所負擔之利息,自應不予減除,以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況菲律賓東隆公司是一個營運狀況尚佳之公司,按理應有償還上訴人墊款之能力,上訴人卻不向其催討本金或利息,究其原因,應係該項事務本質上為貸放資金予關係企業,是以上訴人雖以操作財務報表之方式,將系爭應收帳款改為長期投資之外觀,然於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租稅觀點言之,系爭應收帳款對上訴人營業資金產生實質上之排擠效果,核屬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貸出款項性質。(三)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利息設算概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推計之,與社會存在之事實經驗,概然性自屬偏低,有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的要求,故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對其為違憲失效之宣示,而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利息收入,與社會存在之事實經驗相近,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的要求,二者尚有不同,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於理由中詳細說明。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650號解釋及租稅法律主義、租稅中立原則、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業經本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上訴人謂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顯為誤解,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