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68號
- 上訴人
- 何榮昌
- 訴訟代理人
- 周復興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楊天嘯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陸海空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之母法陸海空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規定,若軍官有過犯行為,遭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同時受有緩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撤職。詎陸海空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4目規定竟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核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12號協同意見書解釋意旨,被上訴人逕以施行細則限制上訴人之權利,置母法基本規定於不問,顯已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本件客觀事實,事涉新、舊法交替,因新舊法就「緩刑」之要件及效力有不同之規定,致關涉上訴人受緩刑宣告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性質之「褫奪公權」?此攸關上訴人之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至鉅,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惟原判決逕認此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實有違「權力分立原則」。綜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陸海空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5款第4目規定,對上訴人所為撤職處分,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刑法第1條、第2條「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顯有違誤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