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86號
- 聲請人
- 英特諾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羅慧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理由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原審法院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部分,業以99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至於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民國96年2月9日胡自第09600002320號查證回函附件第105/NSXXK/CSB號報單稱本件為半成品加工出口,然此真相為相對人在所有本件審核過程中皆以此報單來誣陷,本件亦經越南政府出面協助查明此報單,確定與本件無任何關聯。又相對人以96年8月10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陶瓷公會)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委託訪查聲請人工廠實行公權力,至越南皇家公司訪查之不實事證,國貿局長亦表明願意出庭作證。又拋光磚之海關稅則前六碼為6907.90,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列相異,磁磚半成品經拋光、修邊、上保護蠟、包裝等作業後,仍歸列海關進口稅則6907.90,本件並非磁磚半成品加工出口,而係原料製成成品再出口,產地為越南,而非中國大陸,6907.90窯燒之地即是產地為越南。而包括聲請人及國內廠商至越南皇家公司進口數百櫃、千櫃,皆以此稅則編號報關且放行,如今相對人前後所為之行政行為欠缺一致性,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其次,本件聲請人工廠產能與出口數量並無不符,聲請人亦請國際公正認證單位SG S駐廠來證明越南皇家公司確實有生產聚晶微粉80×80之能力。再者,生產聚晶微粉磚是以聲請人既有生產微粉磚之技術上加添稅則編號3207.20之長石原料,而此原料更係生產聚晶徽粉磚不可欠缺的原料,又由於生產磁磚並非生產玻璃,故無庸使用稅則編號207.40之長石原料。而本案是否為半成品加工出口?本件與進口磁磚法規與稅則有何不法?本件聲請人提供原料是否正確?均須查明,顯見,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而且聲請人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部分,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