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41號
- 再審原告
- 柯盛英
- 訴訟代理人
- 劉士昇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案100年度判字第481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